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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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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语、绿地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黑01民终8422号         判决日期:2019-12-29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安语因与被上诉人绿地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深圳市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安语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于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提交的证据,绿地关于该公寓的宣传手册,宣传折页,绿地用于欺诈消费者所摆放的荣誉包括牌匾与奖杯都是绿地摆放在售楼沙盘位置处的实物,绿地在上述严重欺诈之下与上诉人签的认购协议理应撤销。一审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两被上诉人均具有严重欺诈行为,诱导购房者产生购买,陷入错误表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为此,我要求退还我的本金80593元,并支付占用我的财产80593元期间产生的利息,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我24177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绿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一、被上诉人并未进行虚假宣传,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并未授权网站为我公司提供服务。网站发布信息9.4折与我公司无关,经我公司核实属于中介性质公司,该公司发布信息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二、上诉人并未因为虚假宣传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上诉人去售楼处我公司工作人员已明确告知为9.6折,2018年10月5日签订认购协议时,我公司明确告知全款9.6折,上诉人知晓9.6折,再一次于2018年10月11日支付70593元。上诉人并未因为9.6折、9.4折相差导致做出错误意识表示,同时也未因网站宣传作出错误表示。三、被上诉人荣获各媒体奖项及世界500强为真实情况,不属于虚假广告。关于2017年最具城市质量楼盘、2017年度城市十佳品质楼盘等是我公司受媒体荣获奖项,不属于虚假广告。绿地集团为世界500强是真实情况。答辩人宣传仅为要约邀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违反要约邀请是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适用商品房合同买卖法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上诉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同时也未有法定事由出现。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请执行规定,合同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条款是公平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等。该合同明确约定交款时间、房款金额等全部条款均是双方协商结果,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欺诈行为。综上,上诉人诉请不符合法律约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吉屋公司述称,第一点,答辩人并非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主体。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上诉人任何费用,显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点,在上诉人提供的在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只有一张网页截图,打印件是与深圳吉屋公司有关及含有深圳吉屋公司的logo,但该证据甚至不能显示网址,其真实性存疑。因为互联网上存在许多仿冒知名网站的钓鱼网站镜像网站,并且该证据取证过程未经公证,来源不明,不能与原件核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经过深圳吉屋公司排查,在吉屋网和吉屋APP中均未发现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绿地中央广场公寓购房享受全款九四折的相关内容。第三点,要求被上诉人共同赔偿241779元,没有根据,上诉人上诉状中,第三页所述在上述宣传的诱导之下,2018年10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签订了认购协议,并且在其怂恿下缴纳一万元房屋认购款,并在交日约定购房购买此公寓按全款方式交付,分两个日期交往,10月11日交20%,11月23日交百分之30,当时有证人可以作证证明这个事实。随后上诉人发现深圳吉屋网及其他网页上都在为绿地中央广场打广告,打广告宣传全款九四折。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所表明,上诉人是在签订了认购协议并缴纳一万元房屋认购款之后才看到其他网站上的宣传广告,因此应该是在购房事实已经成立,才会看到宣传广告,并不是购房者王安语的一个认购的一个依据。第四点要求被上诉人共同赔偿241779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损害赔偿后果。要求侵权人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从烦天下转载含有氯中央广场小区购房,享受全款九四折的内容,与上诉人因此而购买。被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一处公寓而遭受损失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极其有限,因为上诉人还可以从房天下处看到绿地中央广场小区购房享受全款走九四折的内容,并且上述折扣内容并非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一处公寓的唯一考虑。对于上诉人是否上与被上诉一签订合同,如何签订合同及双方都具有完全的自主权。被上诉人不参与,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被上诉人也无从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的磋商过程与内容。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的纠纷要求被上诉人共同赔偿241779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安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王安语与绿地公司签署的《认购协议》;2.判令绿地公司返还王安语购房款80593元并支付占有期间利息1075.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实计算至绿地公司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绿地公司与吉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赔偿王安语2417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5日,王安语与绿地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主要内容:王安语购买绿地公司位于哈尔滨市××环路与机场××路交口××室房屋,房屋单价8478元/平方米,房屋总价419752元,优惠方式贷款98折,定金10000元,房屋交付状态为毛坯。王安语自愿选择银行商业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当日,王安语支付10000元房款。2018年10月11日,王安语支付70593元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王安语与绿地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且协议签订后,王安语分两次共交纳购房款80593元,故其要求解除与绿地公司签署的《认购协议》,绿地公司返还其购房款80593元并支付占有期间利息1075.7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安语诉称绿地公司虚假宣传,严重误导其选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吉屋公司并未收取王安语购房款,故王安语要求绿地公司与吉屋公司赔偿其24177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王安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2元,由王安语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王安语提交了照片一份。拟证明:绿地哈尔滨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布的虚假广告。绿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绿地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是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绿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为上市公司,为世界500强,为真实情况。而且对方提供的仅为图片,对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吉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照片与我公司无关,并且真实性存疑。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王安语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问题应结合证据本身内容是否能对抗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评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2元,由王安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何长滨 审判员柳波 审判员万迎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于文娟
判决日期
2019-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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