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黑0603民初316号
判决日期:2019-12-24
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祖永楠,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货款8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268元,合计116768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了《大庆五金总汇螺杆机购销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博莱特螺杆机一台,申江储气罐一台,货款共计825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之前一次性结清,如按期未还款,按月20%作为滞纳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第一被告交付了机器,但货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第二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认可欠付货款事实及利息,并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并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现二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无异议,同意给付货款,要求被告放弃利息。
被告刘保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2013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大庆五金总汇螺杆机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9月20日,收货人赵红岩出具的收条一份、2017年12月15日,二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螺杆机及储气罐,约定了价款及货款给付方式,收条证明被告员工赵红岩收到了博莱特螺杆机75AG一台和申江储气罐体积3立方8公斤一个,保证书证明被告欠款82500元未付,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给付,被告刘保国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刘保国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大庆五金总汇螺杆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BLT75AG博莱特螺杆机一台、3立方8公斤申江储气罐一个,货款共计825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之前一次性结清,如按期未还款,按月20%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0日,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赵红岩代表公司接收了货物并出具收条。因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出具保证书,被告刘保国在保证书中认可拖欠原告货款82500元及利息的事实,并承诺上述欠款于2018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人民币82500元;
二、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5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4.75%的1.3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列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保国对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本金、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承担的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景耀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于美琪
判决日期
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