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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36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东福
联系方式:010-51844150
注册时间:2013-03-14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简介:
铁路客货运输;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并派遣实施上述对外承包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铁路客货运输相关服务业务;铁路工程建设及相关业务;铁路专用设备及其他工业设备的制造、维修、租赁业务;物资购销、物流服务、对外贸易、咨询服务、运输代理、广告、旅游、电子商务、其他商贸服务业务;对外投资、进出口业务;国务院或主管部门同意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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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龙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502民初1450号         判决日期:2019-12-19         法院: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龙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兰州局)、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工程局)、宁夏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城际铁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原告认为宁夏城际铁路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宁夏城际铁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风杰、王睿,被告中铁兰州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刘铮,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刚,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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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宁夏中卫市腰岘子铜矿探矿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压覆原告探矿权区域的补偿款暂定50万元(具体赔偿以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宁夏中卫市腰岘子铜矿探矿权证持有人。2012年7月20日,原告取得了宁夏中卫市腰岘子Ⅱ号矿体探矿权。2012年7月23日,原告取得了宁夏中卫市腰岘子Ⅳ、Ⅴ号矿体探矿权。上述探矿权先后经多次延续和变更,目前有效期为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有效期满前,矿权所有人依法可办理延续手续),原告持有的“宁夏中卫市腰岘子铜矿勘探”勘查许可证号为T64120081202020722,勘察面积为9.50平方公里。2015年,被告中铁兰州局建设高速铁路,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具体施工。根据其设计的施工路线,该新建铁路中卫至兰州客运专线(宁夏段)压覆了原告探矿权区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对压覆的探矿权作压覆赔偿后才能进行施工,但被告至今就压覆原告的矿区未进行补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探矿权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侵害探矿权的损害赔偿,是对探矿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价值的赔偿,而不是仅指对探矿权实际投入的直接损失的赔偿;对探矿权的财产价值,必要时法院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中铁兰州局辩称,1.被告中铁兰州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新建中卫至兰州铁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明确涉案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因此,涉案项目业主单位为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2018年4月26日,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与被告中铁兰州局签订了《新建中卫至兰州高铁宁夏段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协议》,被告中铁兰州局仅为项目建设管理的受委托方。因此。被告中铁兰州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未形成损害事实,不存在赔偿责任。在涉案项目可行性审查过程中,对压覆矿藏进行了审查,并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新建铁路中卫至兰州客运专线(宁夏段)压覆矿产资源状况的复函》,明确涉案铁路穿越宁夏中卫市腰岘子铜矿详查探矿权范围西北角,重叠区内无查明的矿产资源。因此,该项目未压覆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被告在客观上未实施危害行为,并无侵权事实,主观上也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兰州局的起诉。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辩称,1.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未对原告探矿权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与被告中铁兰州局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了《新建中卫至兰州铁路(宁夏段)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作为承包方为被告中铁兰州局施工,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的施工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存在主观错误。2.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施工是按照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施工。在设计图纸下发前,经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兰州局审核,且该设计图纸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复函同意,在未影响和覆盖矿产资源情况下设计,可见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不是擅自施工,不存在对原告的加害行为;3.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5)65号文件《关于新建铁路中卫至兰州客运专线(宁夏段)压覆矿产资源状况的复函》对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复函明确说明,涉案项目只穿越了宁夏中卫市腰岘子铜矿探矿权的西北角,不是整个探矿范围,且未压覆重要矿产及铜矿资源。可见,原告并无损害事实,被告也无加害行为,更谈不上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赔偿50万元,既无证据证明,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停止对其侵权和赔偿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四要素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辩称,一、涉案项目的法律责任主体应为被告中铁兰州局,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涉案项目由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委托被告中铁兰州局代建,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与被告中铁兰州局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新建中卫至兰州高铁宁夏段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委托被告中铁兰州局对涉案项目从施工图的批复、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实行全过程代建管理,并全面负责施工管理、监理、第三方检测、质量安全、征地拆迁、物资采购、环保等的实施。建设期间,被告中铁兰州局代行项目法人职责,履行全方位的管理职责。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铁兰州局支付相应工程款,由被告中铁兰州局再向施工单位、设计勘察单位以及征拆单位等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对于涉案项目的建设没有直接的管理权利和责任。因此,被告中铁兰州局在涉案项目的设计、建设过程负有全部的权利及义务。即使本案构成侵权,侵权责任主体应是代建方即被告中铁兰州局,而不是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 二、构成侵权应满足有侵权行为、侵权人有过错、有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素。本案不满足侵权人有过错以及有损害结果两个要素,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1.涉案项目建设方没有过错。新建中卫至兰州客运专线(宁夏段)建设前,其可行性研究报经国家发改委批准,且在项目建设、选址前,建设方已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中“建设项目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向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为建设单位查询提供便利条件。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的规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查询了涉案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2015年6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新建铁路中卫至兰州客运专线(宁夏段)压覆矿产资源状况的复函》(宁国土资(压覆)字[2015]65号)明确表示,该项目穿越了宁夏中卫市腰岘子铜矿详查探矿权范围西北角,重叠区内无已查明的矿产资源。因此,该项目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综上,该项目审批、立项、选址、建设过程合法合规,且建设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涉案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作为建设方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2.本案未造成损害结果。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复函显示,该涉案铁路建设项目穿越原告探矿权范围西北角,但重叠区内无已查明的矿产资源,且即使该范围内存在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所有权也属于国家。因此,原告并未因该项目压覆其探矿权范围西北角而实际遭受损失,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建设铁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的要素中侵权人具有过错以及被侵权人遭受损害均不能满足。因此,本案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驳回。 三、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一方面,原告所有的探矿权,仅是对一定范围底土内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查的权利,并未实际获得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储量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此情形下,原告起诉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原告不是探矿权范围内底土中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其起诉三被告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不适格。 四、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判令停止侵权行为。新建中卫至兰州铁路客运专线为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巨大,涉案项目对于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加快形成我国西北地区连接华北、东北地区和直达沿海的快速客运通道,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如停止建设或更改线路,势必造成项目成本大幅增加,造成的损失无法估计,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本案被认定为侵权,也不宜判令停止侵权行为,而选用其他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本案被告本身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侵权责任主体也应为被告中铁兰州局,而不是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且应涉案项目涉及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宜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探矿权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系宁夏中卫市腰岘子铜矿探矿权持证人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因建设涉案项目压覆原告探矿区域的地理坐标和范围,也不能证明其权利受到影响和被破坏的程度;证据二发票、探矿权转让登记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投入至48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现场照片,该两张照片能够反映涉案项目的部分建设现场,结合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提交的《新建中卫至兰州铁路(宁夏段)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是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中铁兰州局系涉案高速铁路宁夏段的建设单位;证据四宁夏地质矿产中心实验室检测报告,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五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勘察实施方案被评审通过,但不能证明该矿区内有矿产资源。 被告中铁兰州局提交的证据一《国家发改委关于新建中卫至兰州铁路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发改基础2016-2415号)、《新建中卫至兰州高铁宁夏段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中铁兰州局受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委托履行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的事实。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提交的证据一《新建中卫至兰州铁路(宁夏段)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证据二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中卫至兰州铁路香山隧道设计图、证据四征地拆迁实施工作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新建中卫至兰州高铁宁夏段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委托被告中铁兰州局建设涉案项目,由被告中铁兰州局代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履行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 被告中铁兰州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均为《关于新建铁路中卫至兰州客运专线(宁夏段)压覆矿产资源状况的复函》(宁国土资(压覆)字[2015]65号),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新建铁路中卫至兰州客运专线(宁夏段)虽然穿越了宁夏中卫市腰岘子铜矿详查探矿权范围西北角,但重叠区域内无已查明的矿产资源,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宁夏中卫市腰岘子铜矿勘探项目的探矿权人,勘查面积为9.50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 涉案新建铁路中卫至兰州专线(宁夏段)工程在选址、建设前,中国铁路总公司、甘肃省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联合报送了《关于报送新建中卫至兰州铁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函》,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建设中卫至兰州铁路。涉案项目在勘查设计时,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发出《关于征询新建铁路中卫至兰州客运专线压覆矿产资源状况的函》。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6月5日向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新建铁路中卫至兰州客运专线(宁夏段)压覆矿产资源状况的复函》,确认新建铁路中卫至兰州客运专线(宁夏段)穿越了宁夏中卫市腰岘子铜矿详查探矿权范围西北角,重叠区域内无已查明的矿产资源,因此,该项目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 2018年4月26日,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与被告中铁兰州局签订《新建中卫至兰州高铁宁夏段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宁夏城际铁路公司委托被告中铁兰州局负责新建中卫至兰州客运专线(宁夏段)工程的建设管理。双方对项目概况、委托代建依据、委托代建基本原则,代建项目管理范围和职责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17日,被告中铁兰州局安排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车站改造工程指挥部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签订《新建中卫至兰州铁路(宁夏段)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承建新建中卫至兰州客运专线(宁夏段)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按照合同约定及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新建铁路中卫至兰州客运专线(宁夏段)压覆了原告探矿权范围西北角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宁夏龙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宁夏龙崟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小勇 人民陪审员景生河 人民陪审员张如 二○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玉梅
判决日期
201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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