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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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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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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海林
联系方式:0371-663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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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优胜南路26号国奥大厦2701-27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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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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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喜玲、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10民终2853号         判决日期:2019-12-19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喜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喜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书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喜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合理理解双方所签合同的基本背景和内容,没有客观地认识双方履行约定的实际状况,片面根据部分字面推定来代替双方合同所包含的完整真实含义,主观的判定双方履约的实际状况。一审法院所做结论完全超出了双方争议本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不能正常参加诉讼和庭审,经上诉人特别授权由被上诉人律所的律师参与诉讼,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又委托该所段书予律师代理,自2018年6月6日案件进入执行,三个月案件执行工作无实际效果。后从段律师处要到执行案件承办人电话,上诉人和承办法官直接联系,了解案件情况。期间,上诉人先后八次到金水法院面见承办法官,数十次通电话及微信联系。在闫法官和他同事的努力下,25万元分四次全数执行给上诉人。这期间段律师在案件执行近一年的时间里,从未见到过承办法官,之前上诉人自行联系法官之前,段律师曾经电话与法官商量调查被执行人房产等不动产问题,约定去有关部门取证,但并未露面。如果段律师其他行为是消极行为,则是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行为。被上诉人已严重偏离了双方所签合同的最基本要求。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出具了11份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其间未参与任何执行活动。二、一审法官在审理中,未保证其审理与裁判活动程序公正的最基本要求,严重背离法官职业操守。 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辩称,一、申请金水法院执行前,段律师确认了马辰杰向郑州中院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联系电话是空号。2018年6月6日,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受理了上诉人申请执行马辰杰案。此时段律师已经一次到郑州中院开具判决生效证明、二次到金水法院办理执行立案手续。由于法院内部各部门案件移交流程,经过多次电话联系,2018年7月11日,段律师才与执行法官联系上,短信告知执行案号。8月2日,段律师向执行法官寄去请求将马辰杰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申请书。被上诉人认为,执行程序主要依靠法院的司法权力及执行措施,当事人及代理律师仅能发挥配合、督促作用。 2018年8月22日,段律师又短信告知执行法官,请求法院将马辰杰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李喜玲向段律师索要执行法官姓名、联系电话,说她要面见执行法官说明自己身体及家庭情况,当面督促。面见执行法官后,李喜玲开始频繁与执行法官联系。执行法官让段律师通知李喜玲领取首笔执行款后,马辰杰开始消极拖延。段律师与李喜玲商定继续要求法院将马辰杰列入失信人名单。上诉人称几次请律师一同去见执行法官,段律师都没去不属实。 二、上诉人认为执行程序代理律师没有见过执行法官就等于律师没有尽职尽责,此观点错误。由于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工作中享有诸多司法权力,当事人及代理律师仅能起到配合辅助作用。综上,在上诉人诉马辰杰案件的诉讼及执行程序中,作为代理人,段律师尽职尽责,处处事事为上诉人考虑,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上诉人为了少付律师费,在案件程序后期,上诉人及时面见执行法官、与执行法官保持频繁联系,并开始进行电话、谈话录音,收集代理律师没有她催办执行法官频繁、紧迫的证据。上诉人收到全部执行款后,为了少付律师费,在一审诉讼及上诉状中歪曲事实。上诉人的行为不诚信。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2500元及违约金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指派段书予律师为甲方与马辰杰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按照生效判决执行款(不包括案件受理费)的25%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甲方与乙方律师共同签字领取执行款前一次性支付乙方。 原告指派的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被告诉马辰杰的案件纠纷,并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马辰杰向被告支付25万元。案件经被告申请,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执行。庭审中,被告称其已经在执行法官的强制执行下,领取了马辰杰支付的全部25万元执行款。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律师代理费,但被告辩称原告指派的律师在案件执行阶段未尽职履行代理人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系原被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领取案件执行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2500元(25万元×25%-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案予以支持。被告领取马辰杰支付的执行款系在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下进行的,其中马辰杰直接向被告支付执行款只是马辰杰履行判决义务方式的不同,该支付方式不能证明被告与马辰杰私下达成和解,故原告以被告和对方当事人私下和解为由要求被告按照代理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指派的律师在案件执行阶段未尽职履行代理人义务的抗辩意见。被告本人积极与执行法官接触沟通是其权利的行使与自我意思的表达,而原告指派律师与执行法官接触沟通也不是只有面谈这一种方式,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指派律师在执行阶段未尽职履行代理人义务。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喜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2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计1082元,财产保全费用620元,共计1702元,由原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负担525元,被告李喜玲负担11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喜玲提供的录音材料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段书予律师与执行法官、李喜玲沟通、联系记录材料,双方均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判决结果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喜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12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702元,由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负担1394元,李喜玲负担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李喜玲负担663元,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秋霞 审判员谢新旗 审判员李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瑞娟 书记员李向阳
判决日期
201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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