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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沈滨
联系方式:021-68536712
注册时间:1993-07-16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234号2号楼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船舶、海上设施及相关设备的咨询;公证检验、价格评估及监修、监造;船舶海上设施的修理、建造中介;船务管理及咨询;陆上民用工程设备监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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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方友等与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72民初1036号         判决日期:2019-11-13         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苏方友、原告(反诉被告)孙方霞、原告(反诉被告)苏青亚、原告(反诉被告)苏能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凯丰公司所有的“华隆油1”轮,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8)沪72财保4号民事裁定,准许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的申请。2018年1月24日,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待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补齐立案材料后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前财产保全转为诉讼财产保全。依王志梅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通知王志梅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8年4月18日,凯丰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2018年5月30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8年6月29日,本案首次公开开庭审理。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文律师、张倩律师,凯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燕律师、阎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27日,本院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先行作出判决。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业已生效。2019年1月16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9年3月2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文律师、张倩律师,凯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燕律师、阎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共同诉称:“苏灌渔13144”轮登记在苏三洪名下,系苏三洪及其妻子尹凤的夫妻共同财产。苏方友系苏三洪之父,孙方霞系苏三洪之母,苏青亚系苏三洪与尹凤之女,苏能系苏三洪与尹凤之子,王志梅系尹凤之母,尹凤之父尹秀军于2004年10月2日死亡。苏三洪、尹凤无其他子女。2017年12月21日,“苏灌渔13144”轮与凯丰公司所有的“华隆油1”轮在长江口附近海域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导致“苏灌渔13144”轮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423724.32元,包括:一、“苏灌渔13144”轮船舶价值损失人民币1208927.44元;二、船舶生活设施损失人民币21783.30元;3、船员生活必需品损失人民币11000元;4、燃润料损失人民币49119.51元;5、渔船生产作业工具损失人民币997100元;6、海产品损失人民币554000元;7、北京金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公估费人民币50000元;8、打捞费人民币3121702元;9、清污费人民币1331791元;10、(2018)沪72民初1133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01.07元;11、(2018)沪72民初1133号案司法评估费人民币4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凯丰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75%即人民币5567793.24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即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凯丰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司法评估费由凯丰公司负担。 凯丰公司辩称:对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的原告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同意承担75%的赔偿责任,但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金额不尽合理。 凯丰公司反诉诉称: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凯丰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5976292.39元,包括:一、“苏灌渔13144”轮死亡船员李万清赔偿款人民币1100000元、死亡船员张洪根赔偿款人民币1350000元;二、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费人民币14623元;三、“苏灌渔13144”轮获救船员张学兵、刘小兵、汪海洋、周进海船员物品费人民币48000元;四、“华隆油1”轮船舶修理费人民币1579445元;五、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等人民币242854.39元;六、“华隆油1”轮船期损失人民币1207675元;七、“华隆油1”轮停航期间船员工资人民币262500元;八、“华隆油1”轮停航期间燃油损失人民币144000元;九、“华隆油1”轮停航期间保险费人民币27195元。请求法院判令,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共同赔偿上述费用的25%即人民币1494073.09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即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苏方友、苏芳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实际支付之日止);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苏方友、苏芳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负担。 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反诉共同辩称:同意承担25%的赔偿责任,但凯丰公司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针对本诉,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请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凯丰公司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华隆油1”轮船舶信息(复印件),证明凯丰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 凯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凯丰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亦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金正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件)、转账凭证(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打印件)、收据(原件),公估师许廷雄出庭接受询问,共同证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造成“苏灌渔13144”轮财产总损失为人民币2884358.84元,包括船舶价值损失人民币1208927.44元、船舶生活设施损失人民币21783.30元、船员生活必需品损失人民币41000元、燃润料损失人民币61548.10元、渔船生产作业工具损失人民币997100元、渔船捕捞上船的海产品损失人民币554000元;为此,产生公估费人民币50000元。 凯丰公司质证认为,对公估报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公估报告有相应的原件,公估师出庭接受询问,陈述公估过程及公估费相关情况,该组证据内容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造成“苏灌渔13144”轮相关损失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针对本诉,凯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共同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盛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件),证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造成“苏灌渔13144”轮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328831.56元,包括船舶价值损失(按照修理评估)人民币547490元、生活设施损失人民币21783.30元、生活必需品损失人民币41000元、燃润料损失人民币14358.26元、生产作业工具损失人民币334200元、海产品损失人民币370000元。 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公估报告的结论不合理,应当以金正公司的公估报告为准。 本院认证认为,凯丰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造成“苏灌渔13144”轮相关损失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2.颐盛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的审核意见(原件),证明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希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应当以颐盛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准。 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当以金正公司的公估报告为准。 本院认证认为,凯丰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造成“苏灌渔13144”轮相关损失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针对反诉,凯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共同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华隆油1”轮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均系复印件,证明凯丰公司为“华隆油1”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 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亦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凯丰公司分别与李万清家属、张洪根家属的和解协议书(原件)、证据3.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0216号调解书(原件)、证据4.交通银行回单(打印件)、收据(原件)、收据及解除责任书(原件)、证据5.交通银行回单(仲裁费,打印件),共同证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凯丰公司向“苏灌渔13144”轮死亡船员李万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100000元,向死亡船员张洪根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350000元,向获救船员张学兵、刘小兵、汪海洋、周进海各支付了个人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2000元(四人合计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了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人民币14623元。 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收据、收据及解除责任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证据5的交通银行回单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上述费用与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内容互相印证,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相关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损失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6.“华隆油1”轮船舶修理工程预算(打印件)、证据15.修理合同(原件)、证据16.收款收据(原件),共同证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华隆油1”轮产生的修理费用人民币1579445元。 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5、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华隆油1”轮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并未受损,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5、证据16有相应的原件,与证据6内容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造成“华隆油1”轮修理费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7.“华隆油1”轮事故处理费用清单(打印件)、证据12.事故处理费用的相关票据(原件),共同证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凯丰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 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该费用系凯丰公司自愿负担的,与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有相应的原件,可以与证据7内容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造成“华隆油1”轮相关损失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8.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证明“华隆油1”轮投保了远洋船舶保险等,每天产生保险费人民币777元。 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费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凯丰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造成“华隆油1”轮相关损失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9.“华隆油1”轮工资表(打印件)、证据13.“华隆油1”轮船员工资支付凭证(打印件),共同证明“华隆油1”轮每天产生船员工资人民币7500元,凯丰公司主张35天。 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仅系打印件,未得到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王志梅的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10.油轮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共4份(复印件)、证据11.海事船舶进出港记录(打印件),共同证明“华隆油1”轮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前后各两个航次的运输、收入及费用支出情况。 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亦未得到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的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14.吴淞海事局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华隆油1”轮因海事调查被吴淞海事局滞留。 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涉案事故相关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反诉,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诉讼中,经凯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各方一致选定的双希公司就“苏灌渔13144”轮、“华隆油1”轮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致的部分损失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双希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出具一份关于司法评估事宜的书面意见,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编号为DH-T-(18)077的“苏灌渔13144”轮损失费用评估报告。评估人员裘泓、付伟到庭接受询问。 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对书面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没有异议;对司法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部分内容有异议。 凯丰公司对书面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司法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部分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报告系本院委托并经各方一致选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所出具,评估机构双希公司具有相关专业资质,且各方对书面意见及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希公司出具的书面意见及司法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至于各方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隆油1”轮与“苏灌渔13144”轮碰撞产生的财产损失相关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1日2239时许,“华隆油1”轮在执行装载7130吨汽油由辽宁盘锦至浙江乍浦的航次中,在长江口船舶定线制南报告线以南约2海里处与正在从事捕鱼作业的“苏灌渔13144”轮发生碰撞(概位:30°53.71′N/122°32.17′E)。“华隆油1”轮船艏与“苏灌渔13144”轮左舷驾驶室前部发生碰撞,碰撞角度约65°。事故造成“苏灌渔13144”轮沉没,船东夫妇苏三洪、尹凤死亡,船员李万清、张洪根失踪,构成较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2018年5月9日,本院(2018)沪72民特18号判决宣告李万清死亡,(2018)沪72民特19号判决宣告张洪根死亡。“苏灌渔13144”轮系苏三洪与尹凤的夫妻共同财产。苏方友系苏三洪之父、孙方霞系苏三洪之母、苏青亚系苏三洪与尹凤之女,苏能系苏三洪与尹凤之子,王志梅系尹凤之母。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先行作出(2018)沪72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判决对2017年12月21日发生的“华隆油1”轮与“苏灌渔13144”轮的碰撞事故,“苏灌渔13144”轮应承担25%的责任,“华隆油1”轮应承担75%的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业已生效。 2018年4月1日,金正公司受“苏灌渔13144”轮事故处理代理人的委托出具编号为JZJSN201800010的公估报告,载明“……我司核算,‘苏灌渔13144’轮2017年12月21日(评估基准日),船舶实际价值为RMB1208927.44、船舶生活设施损失费用为RMB21783.30、船员生活必需品损失费用为RMB41000、燃润料损失费用为RMB61548.10、渔船生产作业工具损失费用为RMB997100、渔船捕捞上船的海产品损失费用为RMB554000。综上,‘苏灌渔13144’轮事故财产总损失费用为RMB2884358.84……”为此,产生公估费人民币50000元。 2018年5月21日,颐盛公司受凯丰公司保险人的委托出具编号为SA17050135TAB-FY的公估报告,载明“……5.0、对‘苏灌渔13144’修理费的评估。‘金正公估’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中没有核算该渔船的修理费,而是直接按照实际全损来评估该渔船的船舶价值。但从我司查勘到的该渔船状况,该渔船显然没有达到全损状态。我司经过详细核算,‘苏灌渔13144’合理的修理费为人民币547490元……6.01、船舶价值……根据上述逐项评估,该渔船的实际价值为887882.85元。具体计算如下:船舶实际价值=重置成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1172323.75元-239892.60元-22274.15元-22274.15元=887882.85元……6.02、生活设施损失。‘金正公估’评估该项损失为21783.30元,我司认为基本合理。6.03、船员生活必需品。‘金正公估’评估该项损失为41000元,我司认为基本合理。6.04、燃润料费用。按照柴油单价5.272元/kg及滑油单价5.683元/kg,该渔船在事故发生时剩余燃油及滑油价值为14358.26元。具体计算如下:船上剩余柴油机滑油价值=柴油量*柴油单价+滑油量*滑油单价=2623.6kg*5.272元/kg+92.67kg*5.683元/kg=14358.26元。6.05、生产作业工具的损失费用……合计334200。6.06、捕捞上来的海产品损失……根据我司市场调查,梅子鱼的单价为50元/kg,白米虾的单价为100元/kg,其他杂鱼的单价为20元/kg。我司无法核对该渔船在碰撞发生前捕获的鱼货数量,按照‘金正公估’核算的数量,海产品损失评估如下:…合计…370000……6.07、渔船因事故所致直接损失汇总。根据上述逐项评估,渔船因事故所致直接损失金额汇总如下……合计……1328831.56……注:按照我司评估,船舶实际价值为887882.85元,因此,如果按照船舶全损进行评估,则上述损失合计为1669224.41元……” 2018年12月28日,本院对(2018)沪72民初1133号原告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敏公司”)诉被告苏方友、被告孙方霞、被告苏青亚、被告苏能、被告王志梅、被告凯丰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载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与船舶碰撞事故相关的打捞、清污纠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以合同为诉因,故本案应为沉船打捞、清污合同纠纷。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苏方友等人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原告接受并不持异议,双方之间就委托书所载明的‘苏灌渔13144’轮沉船打捞及清防污事宜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生效。原告已依约完成了相关打捞和清污工作,苏方友等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打捞费和清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方友、被告孙方霞、被告苏青亚、被告王志梅应于本案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整体打捞费人民币3121702元,清污费人民币1331791元,共计人民币4453493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对原告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70元,由原告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468.93元,由被告苏方友、被告孙方霞、被告苏青亚、被告王志梅负担人民币38301.07元。委托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由原告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苏方友、被告孙方霞、被告苏青亚、被告王志梅负担人民币40000元……”该判决作出后,该案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业已生效。晟敏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理过程中,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与凯丰公司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苏灌渔13144”轮生活设施损失人民币21783.30元、船员生活必需品损失标准(男:人民币5000元/人;女:人民币6000元/人)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苏灌渔13144”轮在打捞起浮后已交晟敏公司处置,该轮船舶残值已冲抵晟敏公司的残值处置费用,凯丰公司不再主张船舶残值。就“华隆油1”轮、“苏灌渔13144”轮其他相关损失费用,凯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双希公司进行评估,苏方友、孙方霞、苏青亚、苏能、王志梅表示同意。本院遂委托双希公司就“华隆油1”轮与“苏灌渔13144”轮船舶碰撞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进行评估。2019年2月18日,双希公司书面答复“……关于‘华隆油1’轮的评估材料,我们的意见如下:‘华隆油1’轮方面没有提供相关海事部门、船舶检验机构或公估公司出具的事故损坏报告、海损检验报告或公估报告,无法提供有效材料以证明修船合同和结算单与此次海损的关联性。因此,我们认为目前评估资料不足,无法对‘华隆油1’轮船舶修理费和船舶修理时间进行评估……”2019年3月15日,双希公司出具了编号为DH-T-(18)077的“苏灌渔13144”轮损失费用评估报告,报告载明“……4评估鉴定事项说明……4)鉴于以上情况,我们根据金正公估报告、颐盛公估报告以及2019年2月15日证据交换中双方所提供的信息,基于我们的专业知识和对国内相关市场的了解所作之判断,对‘苏灌渔13144’轮本次碰撞事故所致财产损失之船价、燃润油损失、渔船生产作业工具损失和海产品损失进行费用评估……5船价的评估鉴定……5.3.3渔船实际价值的确定。船舶实际价值=重置成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1237513.75-253232.44-23512.76-23512.76=RMB937255.79……6燃润料损失的评估鉴定……6.4、燃润料损失的评估鉴定……2)渔船方关于燃润料的损失是基于还有4天的存油使用量计算所得,少于我们评估鉴定的6天的存油使用量。但同时,由于作业时间的减少,我们在本报告评估海产品损失时相应地扣除减少作业时间的渔获所得。燃润料和渔产品的损失是互相关联影响的,总体来说,按照6天存油使用量来评估燃润料损失是合理的。3)根据金正公估报告附件1之主机铭牌的照片,评定主机功率为456KW。4)资料内未记载渔船的油舱布置以及数量。根据渔船的航区和作业区域,认为1个储油舱是该类型渔船较常见的布置……双方均认可柴油价格5.272元/kg、滑油价格为5.683元/kg。通过上网查询,上述价格与事故当时市场价格基本一致。则渔船燃润油损失价值=存库燃油量*燃油单价+库存滑油量*滑油单价=9076.67*5.272+223*5.683=RMB49119.51。7渔船生产作业工具损失评估鉴定……7.3.2损失费用评估。在比对分析双方公估报告后,我们根据对渔船捕捞作业的了解,评估‘苏灌渔13144’轮生产作业工具的损失如下:……小计708488.94。8海产品损失评估鉴定……8.3.3海产品损失金额的评估。根据我们对市场的调查,梅子鱼单价约50元/公斤,白米虾单价约180元/公斤,其他杂鱼约20元/公斤。因此,我们评估海产品损失金额如下:……合计175000。9总结。综合本文所述,对各委托评估鉴定结果汇总如下:……合计1869864.24……”为此,凯丰公司预交了司法评估费人民币50000元。 另查明: 事故发生后,凯丰公司派员赴上海处理相关事宜并垫付部分相关费用。2018年1月,凯丰公司与“苏灌渔13144”轮死亡船员李万清家属、张洪根家属分别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上海仲裁委员会调解确认。凯丰公司向李万清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0元,向张洪根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50000元,并支付了仲裁费人民币14623元。此外,凯丰公司与“苏灌渔13144”轮获救船员张学兵、刘小兵、汪海洋、周进海分别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凯丰公司按照人民币12000元/人的标准支付个人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8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苏方友、原告(反诉被告)孙方霞、原告(反诉被告)苏青亚、原告(反诉被告)苏能、原告(反诉被告)王志梅支付人民币4137105.40元(含打捞费人民币2341276.50元、清污费人民币998843.25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反诉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对原告(反诉被告)苏方友、原告(反诉被告)孙方霞、原告(反诉被告)苏青亚、原告(反诉被告)苏能、原告(反诉被告)王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被告(反诉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74.55元,因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387.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方友、原告(反诉被告)孙方霞、原告(反诉被告)苏青亚、原告(反诉被告)苏能、原告(反诉被告)王志梅负担人民币2918.86元、被告(反诉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2468.42元;司法评估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方友、原告(反诉被告)孙方霞、原告(反诉被告)苏青亚、原告(反诉被告)苏能、原告(反诉被告)王志梅负担人民币2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46.66元,因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23.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方友、原告(反诉被告)孙方霞、原告(反诉被告)苏青亚、原告(反诉被告)苏能、原告(反诉被告)王志梅负担人民币5050元、被告(反诉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407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姗姗 审判员朱夏玲 人民陪审员戴雨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子康
判决日期
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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