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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36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东福
联系方式:010-51844150
注册时间:2013-03-14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简介:
铁路客货运输;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并派遣实施上述对外承包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铁路客货运输相关服务业务;铁路工程建设及相关业务;铁路专用设备及其他工业设备的制造、维修、租赁业务;物资购销、物流服务、对外贸易、咨询服务、运输代理、广告、旅游、电子商务、其他商贸服务业务;对外投资、进出口业务;国务院或主管部门同意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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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任申、张月香等与京沈铁路客运专线辽宁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辽1103民初3778号         判决日期:2019-12-18         法院: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胥任申、张月香、郑泽强与被告京沈铁路客运专线辽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沈铁路客运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沈阳局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辽西工程建设指挥部)、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盘锦市兴隆台区交通运输局、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道办事处、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人民政府、盘锦市大洼区交通运输局、盘锦市大洼区农村公路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任申、张月香、郑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被告京沈铁路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被告铁路沈阳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平,被告辽西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峰,被告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雪,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蕊,被告盘锦市大洼区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831386.5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6日6时30分许,辽G×××××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刘彬名下,事故认定书中无法确定驾驶人)由南向北行驶至盘锦市大洼县新立镇砖厂涵洞路口处时,驶入桥面北侧水沟内翻车,造成轿车内人员刘彬、胥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胥某死亡原因系溺水导致窒息死亡,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大洼公交证字【2017】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发当时该公路护栏存在严重质量与安全问题,该公路桥梁护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符合公路桥梁建设管理及工程质量与安全验收标准,事发时该桥梁路段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作为该桥梁的所有人或安全管理人具有维护、管理的责任。由于该公路桥梁护栏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问题,致使车辆驶入桥面北侧水沟内翻车,造成了刘彬、胥某二人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京沈铁路客运专线辽宁有限责任公司即中国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事故桥梁的投资建设单位及代建单位,属于事发桥梁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工程建设指挥部是事故桥梁的施工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三位被告对因桥梁维护管理瑕疵造成的侵权责任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盘锦市交通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处作为事发桥梁建设时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时,过往通行车辆及行人已经在该桥梁上正常行驶,该公路桥梁路段事实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辽宁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盘锦市兴隆台区交通局和大洼区交通局作为地方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道办事处及大洼区新立镇人民政府和盘锦市大洼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事发桥梁的地方养护单位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以上所有被告对于胥某的死亡都具有过错,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京沈铁路客运专线辽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将辽G×××××号车辆驾驶人列为被告,遗漏当事人。2、我公司是中国铁路总公司的下属单位,代表中国铁路总公司出资建设高速铁路,负责辽宁境内的高速铁路的建设管理。3、2009年10月我公司与沈阳铁路局签订了新建铁路盘锦至营口口平改立工程委托建设协议书,将沟海线平交道口改建立交桥建设工程委托给了沈阳铁路局代为建设管理,该协议的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乙方(沈阳铁路局)对施工的全过程负总责。4、我公司对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不了解,依据目前掌握的情况,案涉桥梁并不在委托代建协议约定的工程中,综上,答辩人对胥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诉争道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和投资人,依法没有义务管理该道路,根据相关单位签订的协议,该道路是乡村道路,由地方政府承担乡村道路的投资,沈阳局所谓的代建只是协助相关方沟通和地方政府的各项事宜,并不是该道路的投资和建设单位,投资单位是地方政府,产权单位也是地方政府,相应的管理义务也应由地方政府承担。2、该起事故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虽然公安机关没有确认车辆的驾驶人,但受害双方应互相视为驾驶人,应该追加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该起事故的责任应由车辆驾驶人承担。综上,我公司与本起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依法应退出本案的诉讼,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工程建设指挥部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该公路桥梁护栏存在质量与安全问题与事实不符。涉案的道口位于乡村道路的过水桥涵,并非桥梁,该过水桥涵由我单位实际施工,于2015年12月18日按照设计图纸完成,经相关单位验收符合实际要求,施工质量无缺陷,过水桥涵的施工坐落位置角度、宽度准确合格,依据2015年11月4日我单位与大洼县新立镇人民政府《营盘客专平改立工程推进协调会议纪要》的精神,我单位2016年10月12日经与盘锦市交通局及新立镇政府共同检查合格后,正式开通,交付地方政府使用。因此原告诉称的存在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2、我单位并非该过水桥涵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法律责任。该道路及过水桥涵已经交付地方政府开通使用。如地方政府在管理和维护过程当中,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包括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作为产权人和管理人的地方政府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经查,落水车辆的两位车内人员身体酒精含量检测均证明饮酒,事发时是早上6:30分左右,可以推断出两位车内人员应该是在前一夜过量饮酒,存在饮酒驾驶的违法行为,在通过该桥涵时,未尽到合格驾驶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瞭望不足是导致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对于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4、从程序上来说,我方认为本案诉讼遗漏了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为庭前看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内两位人员均有驾驶资格,而该证明载明了无法确定驾驶人,在本案审理中,应当把另一位死者的继承人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以明确各方的责任。 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辩称:我单位是依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本案涉及的道路桥梁不在我单位监督范围之内,我单位也未收到任何的申请,因此对于本案的发生,我单位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请。 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交通运输局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请。涉案路段的管理权并未移交我单位,我单位不是该路段的管理人,对该路段不具有管理权。 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道办事处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办事处不是桥梁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也不是交通行政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方对胥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涉案地点的下沉桥于2013年开工建设,事故发生时,工程还未经验收和移交,因此,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对胥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起诉我方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交通运输局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赔偿义务,涉案桥梁系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和辽西指挥部在承建前胡平改立工程中临时修建的便道,事故发生时,系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和在建过程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2018年6月30日才将工程移交大洼区人民政府,因此,本案发生在建设单位施工期间,大洼交通局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管理责任,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我管理所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该路段的养护责任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盘锦市交通局行政公开答复1份、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辽11民终704号1份、兴政发〔2016〕30号关于印发《兴隆台区行政区划调整方案》的通知文件1份、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网站网页截屏6张、盘锦市公路网图集2张、百度地图卫星导航航拍地图截屏2张、网页截屏4张、照片21张、大洼区交警队事故现场卷宗材料、胥某火化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身份证复印件4张、证明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3张、盘锦润电热力有限公司供暖发票1张、统计局截屏6张,被告京沈铁路客运公司提交的新建铁路盘锦至营口口平改立委托建设协议书1份,被告铁路沈阳局公司提交了京沈客专辽宁公司筹备组和盘锦市政府签订的平改立协议书1份,被告辽西工程建设指挥部提交了2015年11月4日大洼县新立镇政府的盘营客专平改立工程推进协调会会议纪要1份,被告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提交了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工程概况表各1份,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交通运输局提交了京沈铁路客运专线辽宁有限公司与辽西指挥部、大洼区人民政府签订的盘营客专沟海铁路平改立工程盘锦段移交协议书1份,被告盘锦市大洼区农村公路管理所提交了航拍图2张,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06时30分许,辽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盘锦市大洼县砖厂涵洞南路口处时,驶入桥面北侧水沟内翻车,造成车内人员刘彬、胥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胥某的死亡原因系溺水导致窒息死亡,刘彬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52㎎/100ml,胥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4.22㎎/100ml,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由南向东行使,行驶速度约为19km/h,经鉴定以及现场勘查、取证,无法确认该车驾驶员,事故责任无法确定。 另查,死者胥某于1967年4月4日出生,死亡前居住于盘锦市兴隆台区荣盛盛景花都小区,婚姻状况为离异。原告胥任申系死者胥某的父亲,原告张月香系死亡胥某的母亲,原告郑泽强系死者胥某的儿子。 再查,涉案桥涵是由被告辽西工程建设指挥部修建。被告辽西工程建设指挥部是盘锦至营口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引起沟海线平交道口改建立交桥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平改立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该项目由被告京沈铁路客运公司委托被告铁路沈阳局公司作为代建公司负责建设。被告辽西工程建设指挥部是被告铁路沈阳局公司的分公司。 又查,涉案桥涵在案发时尚未竣工验收,经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人民政府推进协调,于2015年12月10日临时通车,两侧辅道具备通车条件,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辅路的油漆铺设。案发时该路段已通车一年多时间。平改立工程整体移交地方政府的时间是2018年6月30日,由京沈铁路客运公司与辽西工程建设指挥部、大洼区人民政府签订了移交协议书。 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46840.00元(37342.00元/年×20年)、丧葬费34546.50元,合计781386.5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胥任申、张月香、郑泽强经济损失合计39069.33元(781386.50元×5%); 二、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工程建设指挥部赔偿原告胥任申、张月香、郑泽强经济损失合计39069.33元(781386.50元×5%); 三、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工程建设指挥部应给付三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京沈铁路客运专线辽宁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盘锦市兴隆台区交通运输局、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道办事处、盘锦市大洼区交通运输局、盘锦市大洼区农村公路管理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胥任申、张月香、郑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4.00元(原告已预交11611.00元)减半收取6057.00元,由原告承担5180.00元,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辽西工程建设指挥部、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人民政府各承担4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沈国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婷婷
判决日期
2019-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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