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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九恒
联系方式:0535-6241770
注册时间:1994-02-20
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318号
简介:
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工程管理服务;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水暖管道零件及其他建筑用金属制品制造;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保温材料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门窗销售;建筑砌块销售;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建筑用金属配件销售;建筑陶瓷制品销售;水泥制品制造;轻质建筑材料制造;建筑砌块制造;砖瓦制造;建筑用石加工;隔热和隔音材料制造;隔热和隔音材料销售;砖瓦销售;水泥制品销售;安全、消防用金属制品制造;金属制品销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砼结构构件制造;砼结构构件销售;门窗制造加工;机械设备销售;土地使用权租赁;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柜台、摊位出租;特种设备出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停车场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物业管理;企业形象策划(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消防设施工程施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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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军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东商初字第738号         判决日期:2019-12-17         法院: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市军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远公司)与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德信东营分公司)、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苑国强及被告德信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月谭、孙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军远公司诉称,被告德信东营分公司在东营承建儿童乐园工程、蓝海御华工程及公租房工程期间,原告于2011年11月、2012年5月分别同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履行的方式及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无奈原告于2013年10月向东营区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德信东营分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德信东营分公司仅在2014年1月27日付原告租金10610元,2014年3月支付原告租金200000元,余款及违约金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28147元及违约金63096元,共计29123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信东营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儿童乐园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首部及发货单、收货单中载明的都是烟建集团儿童乐园项目部。落款处的宫翔翔、王海波、韩世岗均是烟建集团职工。被告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儿童乐园项目的A区和B区的主体工程,包括土建、安装、钢结构,自2011年10月开始到2013年年底撤出。被告施工部分未与原告发生租赁业务,也从未支付过原告关于该工程的任何租金。该工程建筑设备系被告从尚小虎,刘秀珍、吕新军处租赁,但具体租金数额记不清了。二、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蓝海御华项目部所欠租金87661.14元,但不认可该部分违约金。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公租房项目部租金3945.34元。三、原告所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属实,公章也系被告公章,经办人宫翔翔确非被告职工,被告不清楚其如何加盖的被告公章。四、被告公司财务入账程序是由材料员、保管员、项目经理、分公司经理签字后才送到财务报账,被告确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儿童乐园、蓝海御华项目部的租金发票。 被告德信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德信东营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租赁物为钢管、扣件、丝杠、步步紧,每天租金分别为0.016元/米、0.006元/个、0.03元/根、0.005元/个,价值分别为18元/米、8元/个、15元/根、6元/个;二、如有丢失赔偿时按市场价进行赔偿;三、租金计算自提货之日起计收租金,到送回之日止,租金每月出具结算单,每三个月结算并付租金的30%,余款在租赁物送回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委托收货人为王海波、韩世岗;四、乙方必须按时来结算并付清所欠租金,无论乙方以何种理由拖欠租金均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到乙方施工现场拆回所有租赁物,期间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欠缺的租赁物按合同第一条规定的货物原值计算丢失拆款。租金照收,直到付清租金、维修费、丢失费等总欠款为止,乙方除支付总欠款外,还应支付甲方租赁物丢失费、维修费等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带有“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字样的公章。合同首部、落款处有“烟建集团儿童乐园项目部”手写字样,乙方经办人为宫翔翔。该合同左下方手写注明“开发票时用山东德信”字样。原告提交的儿童乐园项目部62份发货单中,手写租用单位为烟建儿童乐园工地,租用单位处均由韩世岗签字。 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德信东营分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蓝海御华项目部,租赁物的名称为钢管、管卡、丝杠、步步紧、山型卡、钢架板;租赁期限预计不低于30天,具体以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之日起到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当日为止。同时,双方对租金的结算、交纳、租赁物的使用与维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4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德信东营分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在东营承建儿童乐园工程、蓝海御华工程及公租房工程期间,甲乙双方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5月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结束后,因甲方的工程款拨付较慢,所欠乙方的租金迟迟不能支付;为此乙方于2013年10月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违约金及承担诉讼费用。为妥善处理该纠纷,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二、儿童乐园工地共发生481149.32元的租金,已付145000元,至今尚欠336149.32元;在乙方向法院起诉后,甲方于2013年11月13日又退回1018.9米,故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11月13日止又发生391.26元的租金;因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总金额的10%,故乙方要求支付违约金33615元;以上共计370155.58元。三、蓝海御华工地共发生租金128271.14元,已支付30000元,至今尚欠98271.14元;因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为1%的违约金,乙方只主张29481元;以上共计127752.14元。四、公租房工地共发生租金3885.84元,丢失架杆3.5米,赔偿损失59.5元,以上共计3945.34元。五、以上三工地租金、违约金共计501853.06元(其中租金438757.06元,违约金63096元),乙方同意放弃20000元违约金,同意甲方只支付租金、违约金481853元(其中租金438757元、违约金43096元),甲方保证于2014年1月28日向乙方付总款项的70%,即337297元,余款144556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甲方经办人为宫翔翔。 另查明,被告德信东营分公司曾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处承包了儿童乐园项目部中的土建、安装、钢结构三部分工程。原告曾因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德信东营分公司、德信公司诉至本院,后以其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1月底,被告德信东营分公司支付原告蓝海御华工地租金10610元;2014年3月,支付原告儿童乐园工地租金200000元。被告德信东营分公司系被告德信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发货单、验收单、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租金发票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军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28147元、违约金43096元,共计2712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9元,由原告负担389元,被告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舒浩浩 人民陪审员苏守芬 人民陪审员杜桂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源涛
判决日期
201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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