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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治洲
联系方式:020-86128057
注册时间:1993-03-11
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282号
简介:
航空器起降服务;旅客过港服务;安全检查服务;应急求援服务;航空地面服务;客货销售代理、航空保险销售代理服务;飞机维修工程,保税物流业务,停车场、仓储、物流配送、货邮处理、客货地面运输等服务;通用航空服务,航油设施建设与运营,航空运输技术协作中介、航空信息咨询及航空运输业务有关的其他服务。(以下项目由分支机构经营,涉及专项审批的业务须凭许可证经营):工程设计与建设,民航业务培训;餐饮,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酒店,酒店管理;酒吧,商品批发与零售(含食品、烟、酒);医疗健康及其相关产业,休闲健身娱乐活动(含游泳池、健身室、乒乓球室、桌球室、棋牌室);桑拿;美容、美发、洗衣;照相及冲晒;接纳文艺演出;免税店、房地产开发,土地、物业、设备设施租赁,物业管理,汽车运输服务;汽车及机电设备维修,装修装饰;房屋和线路管道维修,软件开发与销售。互联网信息服务,股权投资和投资管理,园林绿化、保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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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桂娣与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湛江机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0803民初459号         判决日期:2019-12-13         法院: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桂娣诉被告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湛江机场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机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永华,被告湛江机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其聪、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潘桂娣诉称,1990年2月,被告湛江机场公司聘用其为机场小卖部销售员和清洁队清洁工。1990年2月至2013年11月(原告法定退休年龄)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自200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至今未发。因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即1990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合计356230.91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补缴社会保险和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经济损失4356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349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湛江机场公司辩称:一、原告潘桂娣自1995年6月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在湛江机场公司做临时工,其中1995年6月仅在湛江机场公司做了9天临时工。二、原告起诉被告的各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桂娣曾于1993年在被告湛江机场公司人劳科副科长周佰琛的安排下,在小卖部从事销售工作了几天;并于1995年6月在被告湛江机场公司清洁队从事清洁工作了9天;随后于1995年7月至2000年12月31日在被告湛江机场公司从事清洁和绿化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湛江机场公司也没有为原告潘桂娣购买社保。2001年1月1日,被告湛江机场公司(原中国民用航空湛江站)与杨晓文签订《湛江航站环卫队承包运作协议》,约定湛江机场公司对环卫队实行承包运作,承包者为杨晓文,湛江机场公司每月向杨晓文支付9100元(700元×13人)用于支付临时工工资、奖金、服装费及劳保费;湛江机场公司另外每年支付1.8万元用于灭蝇、灭鼠、灭虫费用和抽污补贴。 庭审中,被告湛江机场公司提供1995年4月、5月、6月以及2000年1月、2月、3月的财务账簿中的报销凭证、临时工资报告表等资料予以证实原告潘桂娣于1995年6月在清洁队任职9天,领取工资146元;而1995年4月、5月以及2000年1月、2月、3月均无潘桂娣的工资资料。但原告潘桂娣不予认可,并辩称其于2000年至2003年8月在花圃工作,所以清洁绿化队才没有她的名字。 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到被告湛江机场公司向该公司职员陈杨兴、贺光辉、周佰琛作出《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陈杨兴述称:“我2000年在清洁队任队长的时候,潘桂娣在清洁队做了5、6个月,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潘桂娣的具体工作情况应以湛江机场的人事资料为准。”;被调查人贺光辉述称:“潘桂娣在湛江机场公司大概工作了4、5年,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楚了。她有时候只上半天班,有时候上一天班,过几天又不来了。她的具体工作情况应以湛江机场的人事资料为准。”;被调查人周佰琛述称:“1993年我在湛江机场公司的人劳科任副科长,1993年潘桂娣的丈夫郑振华到人劳科找我,要求我安排工作给他老婆,我就安排潘桂娣在湛江机场小卖部工作,但她只在小卖部工作了一天,第二天就不来了。之后她又回到机场公司工作了几天,具体是哪个部门我记不清楚了。总而言之,1993年度潘桂娣只在湛江机场公司工作了几天,我们也结算了这几天的工资给她。1994年我就不在人劳科工作了,具体她的工作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另陈杨兴、贺光辉、周佰琛均表示他们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4日向潘桂娣出具的《证明》,是原告潘桂娣声称为了要搞社保,需要他们帮忙出具证明,他们为了帮助潘桂娣办理社保才帮潘桂娣签字出具证明的,但证明内容不属实,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因要求支付工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遂以湛江机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湛劳人仲案字(2017)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潘桂娣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桂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苏妙 人民陪审员梁钟和 人民陪审员王仕珠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范蓉蓉 书记员卓琳琳
判决日期
2019-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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