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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764万元
法定代表人:陶海
联系方式:010-50961630
注册时间:2005-06-20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丰豪东路9号院2号楼5单元801
简介: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培训;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社会公共安全设备及器械制造;交通安全及管理专用设备制造;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计算机维修;计算机、通讯设备租赁。(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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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博翔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1民终7675号         判决日期:2019-12-05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安徽博翔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博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文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文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安徽博翔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北京文安公司。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财务对账协议书》系双方结算凭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付款条件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安徽博翔公司向北京文安公司采购交通监控设备,采购后又销售至合肥各项目业主。因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合同价款包括设备的硬件款和软件款,且约定了付款条件是设备验收合格(安徽博翔公司与北京文安公司签订的所有36份合同均约定: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博翔公司支付给文安公司全部硬件款和软件款的30%;2.系统验收合格、培训完毕并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徽博翔公司支付给北京文安公司50%软件款;3.软件款余额20%待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系统验收一个月后一次性付清)。2018年11月21日,经安徽博翔公司与北京文安公司结算,本案诉争的所有合同中,硬件款均已结清;软件款也已超付。剩余软件款之所以未付,是因为该部分合同系统未验收合格、培训未完毕、未出具验收报告,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36份设备采购合同最迟签订日在2015年4月24日,双方约定的三年保修期期间届满后,于2018年11月21日自愿对账并达成对账协议”,并据此认为该对账协议是“最终对账结算”。基于此,一审法院对安徽博翔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此,安徽博翔公司不予认可。首先,双方的对账协议并没有对原协议的付款方式进行修改,更没有约定新的付款方式,原协议的付款方式和付款节点应当依然有效。其次,保修期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也不是双方对账并达成对账协议的基础,保修期期间届满不能成为认定对账协议系“最终结算”的依据。再次,根据对账协议,双方显然并没有“最终结算”。因为协议的第二条第5款写明“在最后一次调价前,乙方承诺软件销售金额的8%部分作为返利未统计在内,此部分双方另行协商”,双方并没有最终结算,对账协议只是对双方的债务进行梳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博翔公司坚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账协议为最终结算明显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判定安徽博翔公司需要立即向北京文安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全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判定驳回北京文安公司全部诉请。 北京文安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在2017年12月12日和2018年11月21日分别进行过两次对账和结算,安徽博翔公司一直按照2017年12月12日的对账单进行付款。2018年11与21日的对账单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凭证,北京文安公司有权利按照最后签订的对账协议要求安徽博翔公司付款。双方在买卖合同过程履行中,安徽博翔公司没有对产品质量和退换货提出过任何书面异议,全部产品已经交付安徽博翔公司,而且于2018年4月产品都超出了三年的最终保修期,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定付款的依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北京文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博翔公司支付货款3612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1曰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安徽博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安徽博翔公司系北京文安公司的产品销售代理商,双方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共签订了36份设备采购合同,由安徽博翔公司向北京文安公司采购公安智能交通系统所用的设备及系统,合同总价款共计7020300元。2017年12月12日,北京文安公司向安徽博翔公司发出一份对账单,向安徽博翔公司询证双方往来款项。安徽博翔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在对账单上回复,“上述数据不符,我方数据为861000.00元”。此后,安徽博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又于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陆续向北京文安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至2018年11月21日,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安徽博翔公司(甲方)与北京文安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公司财务对账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一、甲方作为乙方产品代理商,于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共签订设备采购合同金额为7200300元,以上合同实际执行金额为6862100元;针对以上合同,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乙方共开具发票金额为7076900元,甲方共支付货款为6270000;乙方多开具发票金额为7076900—6862100=214800元,发票多开部分由甲方按多开发票金额的8%承担税费,税费共计17184元;甲方作为乙方代理商期间,委托乙方与集成商直接签订供货合同金额1438700元,此类合同返利金额共计248050元需由乙方返给甲方,以上返利甲乙双方以签署清包工施工合同方式处理,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该施工合同甲方未开票,乙方未支付。二、基于上述往来帐目事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甲方欠乙方金额共计6862100-6270000+17184=609284元;2、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乙方欠甲方金额共计248050元;3、针对乙方所开发票超出结算金额6862100以上的多开部分,甲乙双方各自进行账目税务处理,甲方不再承担该部分款项的支付责任,甲方支付该部分发票的税金后,乙方提供发票多开金额214800的现金收据(加盖财务章〉供甲方入账;4、乙方所欠金额需待甲方欠款全清后予以支付,或甲方支付欠款至剩余金额等同乙方所欠金额时予以冲抵;5、在最后一次调价前,乙方承诺软件销售金额的8%部分做为返利未统计在内,此部分双方另行协商。之后,双方依据上述《公司财务对账协议书》,补签了一份《智能交通系统清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价对应了上述对账协议中的合同返利金额248050元。此后,因索要下欠合同价款未果,北京文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北京文安公司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服务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并履行系列设备采购合同事实清楚。围绕履行上述采购合同事宜,双方签订了《公司财务对账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徽博翔公司虽抗辩称北京文安公司诉请的金额未到付款节点、其无付款义务,但案涉的36份设备采购合同最迟签订日在2015年4月24日,双方在约定的三年保修期期间届满后,于2018年11月21日自愿对账并达成对账协议,其中确定了双方各自的付款金额,该协议内容明显为供需双方对整个交易过程产生的债权债务所作的最终对账结算,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对安徽博翔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北京文安公司诉请要求安徽博翔公司支付的361234元系依据财务对账协议,以安徽博翔公司所欠其的609284元扣减其所欠安徽博翔公司的248050元返利金额计算所得,具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北京文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对账协议中未作约定,本院确定应当自2019年1月17日北京文安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予以计算。关于北京文安公司主张的担保费用,系其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服务费,属于其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的范畴,但案涉合同对此未作约定,且该费用并不属于北京文安公司提起诉讼所必然支出的费用,因此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博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文安公司支付货款361234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直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文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40元,保全费2326元,均由安徽博翔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安徽博翔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两份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合肥市新站区东方大道前江路(文忠路—大众路)、相山路(东方大道—学府路)电子警察系统”,以及东方大道、龙岗路、固镇路、迎松路等道路智能交通工程项目电子警察产品系统均未完成验收。即案涉路段未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同时,反映了北京文安公司供货的电子产品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导致未能验收。 北京文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因为两份文件属于证人证言的范围,没有两家公司负责人出庭作证,没有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地址,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合法证据形式。一审交换证据阶段,安徽博翔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这两份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 经审查,安徽博翔公司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安徽博翔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钱爱民 审判员万庆农 审判员王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庆宾 书记员许晓童
判决日期
2019-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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