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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华
联系方式:028-87664010
注册时间:1987-09-30
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一号世纪加州一幢一单元四至六楼
简介:
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管理服务;规划设计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施工;检验检测服务;测绘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特种设备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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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张中平、陈贵寿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421刑初166号         判决日期:2019-11-27         法院:嘉善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9)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张中平、陈贵寿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王建、张中平、许育芳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左从华、陈水华、尹绍军、朱卫民、王振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于2019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9年6月25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高强、代理检察员曹晓岚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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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张中平、陈贵寿为获得工程项目中标机会,利用多家公司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王建、张中平、许育芳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评标委员会成员以财物,数额分别达77.2万元、77.2万元、46万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左从华、陈水华、尹绍军、朱卫民、王振宏在招标评标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分别达20万元、20万元、18万元、10万元、8万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时认定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建、张中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育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建、张中平、左从华、尹绍军、朱卫民、王振宏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建、张中平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招标档案、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九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构成串通投标罪没有异议,对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有不同意见,应择一罪名定罪,不宜按两个罪名分别定罪量刑。退一步,如按两罪定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量刑时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建在串通投标的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列为第二被告;3、从本案所涉的投标项目金额看,红庙EPC项目的标的占了全部涉案标的金额的一半,在此项目中王建参与程度低;4、所有涉案的项目案发时都没有竣工,至今被告人没有获利,反而投入了很多的资金还没有取回;5、所有涉案××项目(除××EPC项目取消外),没有对社会造成更多负面影响;6、对被告人尹绍军、王振宏行贿的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王建的行贿金额中;7、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应认定王建为自首和有立功表现;8、被告人王建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对被告人王建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中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张中平犯串通投标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2、量刑建议,对串通投标罪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构成自首,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中平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贵寿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贵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其他被告人是有本质区别的;2、量刑情节:被告人陈贵寿可认定为从犯,系初犯,主观恶性较低,认罪认罚,名下有两家公司,对没有羁押必要性的民营企业家可不予羁押。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贵寿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育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育芳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证据不足;2、量刑:被告人许育芳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综上,应宣告被告人许育芳无罪,如罪名成立,应当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水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退还全部赃款的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3、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系民营企业高管主管的项目不能或缺。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绍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系初犯、偶犯;3、退清赃款;4、有认罪悔罪情节。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卫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犯罪恶意较轻;2、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轻;3、被告人是自首;4、已退清全部赃款;5、认罪态度好;6、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是单位的技术骨干。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王建、张中平经商量,共同出资合作竞标工程项目。后二人雇佣沈某1、沈某2、沈某3等工作人员,为其负责财务、项目管理、标书制作等工作。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建、张中平借用嘉兴地区多家建筑公司的资质竞标工程项目,在商务标报价中,统一安排报价,提高中标概率,同时在评标前,通过查找比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信息确定评标人员,后联系评标人员让其在技术标评分中打高分,并在评标前后送给评标人员财物,最终达到使自己所控制的公司或借用的公司中标的目的。项目中标后,被告人王建、张中平通过投资方式从项目承建中获得利益。具体如下: (一)天凝镇洪溪村公建配套用房(南地块)项目 2017年6月底,嘉善县天凝镇洪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通过嘉善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天凝镇洪溪村公建配套用房(南地块)项目的招标公告。被告人王建、张中平为了中标该项目,经事先商量以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及王建借用的浙江景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由王建负责支付景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在投标过程中,被告人王建统一安排上述公司的商务标报价,提高中标概率,并在评标前联系了评标委员会成员吴某1、黄某,让二人在技术标评分过程中给上述公司打高分。开标后,该项目由中元公司以1139.3380万元的报价中标。被告人张中平可在中元公司按中标工程价约定的点数0.6收取返点。项目中标后,被告人王建、张中平经商量,将该项目转包给个体建筑工程承包商李某承建。 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建为感谢吴某1在评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至嘉善县杜鹃小区送给吴某1大润发超市卡2张,价值2000元。 (二)魏塘街道城东幼儿园项目 2017年7、8月份,嘉善县城东社区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嘉善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嘉善县城东幼儿园项目的招标公告。被告人王建、张中平为了中标该项目,经事先商量以中元公司、及王建借用的景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由王建负责支付景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5万元。在投标过程中,被告人王建统一安排上述公司的商务标报价,提高中标概率,并在评标前联系了评标委员会成员陈某、万某、谢某,让三人在技术标评分过程中给上述公司打高分。开标后,该项目由中元公司以1431.0862万元的报价中标。被告人张中平可在中元公司按中标工程价约定的点数0.6收取返点。项目中标后,被告人王建、张中平经商量,将该项目转包给个体建筑工程承包商李某承建。 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建为感谢陈某在评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至嘉兴市秀洲区送给陈某现金1万元。 (三)嘉善巧克力甜蜜小镇项目 2017年9月份,嘉善大云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嘉善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嘉善巧克力甜蜜小镇公共停车场(一期)项目门岗、地下车库(C区)、嘉善巧克力甜蜜小镇南区公交站项目管理用房、地下车库(B区)、嘉善巧克力甜蜜小镇公共服务中心项目1#楼游客服务中心、2#楼配电房、3#—7#楼配套服务用房、连廊、地下车库(A区)项目的招标公告。被告人王建、张中平为了中标该项目,经事先商量以中元公司、及王建借用的景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由王建负责支付景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在投标过程中,被告人王建、张中平统一安排上述公司的商务标报价,提高中标概率,并在评标前联系了评标委员会成员被告人陈水华及邵某,让二人在技术标评分过程中给上述公司打高分。开标后,该项目由中元公司以7490.1868万元的报价中标。被告人张中平可在中元公司按中标工程价约定的点数0.6收取返点。项目中标后,该项目由中元公司项目经理徐郭王承建。 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建、张中平为感谢被告人陈水华在评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联系被告人许育芳一同至绍兴市柯岩景区,由许育芳帮二人送给陈水华现金10万元。 (四)西塘镇华联中心社区公寓房一期项目 2017年11月份,嘉善县西塘新市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嘉善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西塘镇华联中心社区公寓房一期项目的招标公告。被告人王建、张中平为了中标该项目,经事先商量以中元公司、及王建借用的景某公司、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在投标过程中,被告人王建统一安排上述公司的商务标报价,提高中标概率,并在评标前联系了评标委员会成员被告人陈水华,让其在技术标评分过程中给上述公司打高分。开标后,该项目由中达公司以11300.5519万元的报价中标。项目中标后,该项目由中达公司负责人吴某2承建。 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建、张中平为感谢被告人陈水华在评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联系被告人许育芳一同至绍兴市越城区陈水华家附近,由许育芳帮二人送给陈水华现金10万元。 (五)罗星街道“城乡统筹一体化”农民安置房红庙小区EPC项目 2017年11月份,嘉善县罗星街道新市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嘉善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罗星街道“城乡统筹一体化”农民安置房红庙小区项目的招标公告。被告人王建、张中平、陈贵寿经事先商量,决定借用公司资质投标该项目,并约定无论哪家公司中标,都交给被告人陈贵寿承建。后被告人王建、张中平、陈贵寿以中元公司、陈贵寿经营的上海海郊建设有限公司、陈贵寿借用的国厦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由陈贵寿出面借到有EPC资质的设计单位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分别作为上述三家投标公司的联合体。在投标过程中,被告人王建、张中平、陈贵寿统一安排上述公司的商务标报价,提高中标概率,并在评标前联系了评标委员会成员被告人王振宏及陆某、吴某3,让三人在技术标评分过程中给上述公司打高分。开标后,该项目由中元公司(联合体:某1公司)以35860万元的报价中标。预中标公示期间,该项目的评标结果因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质疑而复评,被告人张中平、陈贵寿、许育芳等人又多次到陕西省西安市、延安市等地有关部门开具证明,并通过联系评标委员会成员王振宏、陆某、吴某3等人要求其在复评时维持原评标结果,最终该项目维持了中元公司(联合体:某1公司)中标的结果。 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建、张中平为感谢被告人王振宏在评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联系被告人许育芳一同至绍兴市绍兴饭店,由许育芳帮二人送给王振宏现金3万元。 201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张中平为感谢被告人王振宏在评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委托被告人许育芳送给王振宏财物。后被告人许育芳至绍兴市越城区王振宏家附近,送给王振宏现金5万元。 (六)惠民街道惠园小区北区安置房项目 2017年12月份,嘉善县惠民新市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嘉善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惠民街道惠园小区北区安置房1#-7#楼、1#-3#配电房、地下车库项目的招标公告。被告人王建、张中平、陈贵寿经事先商量,决定借用公司资质投标该项目,并约定无论哪家公司中标,都交给被告人陈贵寿承建。后被告人王建、张中平、陈贵寿以中元公司、及王建借用的景某公司、张中平借用的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陈贵寿借用的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在投标过程中,被告人王建、张中平、陈贵寿统一安排上述公司的商务标报价,提高中标概率,并在评标前联系了评标委员会成员冯伟荣,让其在技术标评分过程中给上述公司打高分。开标后,该项目由福达公司以13131.7848万元的报价中标。项目中标后,福达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人陈贵寿承建。被告人陈贵寿与被告人王建商定以中标工程价的2%给被告人王建好处费。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2017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王建、张中平借用景某公司的资质投标了嘉善县姚庄镇镇村联建两创中心项目。为了中标该项目,被告人王建、张中平在评标前联系了评标委员会成员被告人左从华、朱卫民,让二人在技术标评分过程中给景某公司打高分,后该项目由景某公司中标。在该项目评标前后,被告人王建、张中平送给被告人左从华、朱卫民现金分别共计20万元、10万元。具体如下: (1)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建为感谢被告人左从华在评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至宁波市北仑区送给左从华现金18万元。 (2)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建为感谢被告人左从华在评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至宁波市北仑区送给左从华现金2万元。 (3)2017年8月4日,被告人张中平为让被告人朱卫民在技术标评分过程中给其投标的公司打高分,至嘉善县送给朱卫民现金2万元。 (4)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建为感谢被告人朱卫民在评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至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小学门口送给朱卫民现金8万元。 2、2017年10月上旬的一天,在嘉善县“两创”中心建设项目(一期〉1#-4#车间、综合楼、附属配套用房项目的招标投标过程中,被告人王建、张中平通过被告人许育芳联系了评标委员会成员被告人尹绍军,让其在技术标评分过程中给中元公司、福达公司等公司打高分,后该项目由福达公司中标。在该项目评标前后,被告人王建、张中平、许育芳送给被告人尹绍军现金共计10万元,具体如下: (1)2017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建、张中平为让被告人尹绍军在技术标评分过程中给其投标的公司打高分,联系被告人许育芳一同至绍兴嵊州市,送给被告人尹绍军现金2万元。 (2)2017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建、张中平为感谢被告人尹绍军在评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联系被告人许育芳一同至绍兴嵊州市嵊州宾馆,由被告人许育芳帮二人送给尹绍军现金8万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建、张中平为感谢被告人尹绍军在桐乡某项目评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联系被告人许育芳一起至绍兴嵊州市嵊州宾馆,由被告人许育芳帮二人送给尹绍军现金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左从华、陈水华、尹绍军、朱卫民、王振宏已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中平退出违法所得60万元,被告人陈贵寿退出应给被告人王建、张中平的违法所得262.6万元。 上述事实,九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尤某、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招标档案,评标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屏,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牵连犯。被告人王建、张中平为了达到中标目的和感谢评标专家给予的帮助及今后在评标过程继续给予帮助,利用多家公司串通投标,给予评标专家财物,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是行贿行为本身,一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客观行为,侵犯了两个犯罪客体,其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故牵连犯不成立。辩护人对此提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建在串通投标罪中的作用大小及被告人陈贵寿是否从犯。在串通投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建、张中平、陈贵寿所起的作用难以区分大小,且约定的获利被告人王建、张中平是均分的;被告人陈贵寿参与的串通投标犯罪中,约定无论串标的哪家公司中标,都交由被告人陈贵寿承建,故不认定被告人陈贵寿是从犯。公诉机关将王建列为第一被告人也并无不妥。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是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被告人尹绍军、王振宏行贿的数额是否应计入被告人王建的行贿金额中。被告人王建、张中平有共同的目标,是利益共同体,行贿的资金来源于二人的“公账”,对“公账”中资金的用途,二被告人要进行通报核对,都是明知的,无论谁出面行贿,都应予认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育芳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许育芳明知请托目的,帮助他人联系评标专家,向评标专家送钱。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建、张中平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是否构成自首、王建是否构成立功、被告人朱卫民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在立案前已收到举报投诉,在这些投诉中已经讲明部分评标专家接受请托在评分中打高分并事后收受贿赂的事实,且被告人归案后,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王建、张中平不认定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但其如实供述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朱卫民系传唤到案,不认定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对此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26日,即刑期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中平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贵寿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育芳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左从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水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尹绍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朱卫民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王振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王建、张中平处扣押的物品发还被告人;扣押存放于公安机关的退赃款人民币398.6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李晓虹人民陪审员徐小娜人民陪审员陈引珍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靳丰倩
判决日期
201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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