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前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12民初1958号
判决日期:2019-11-27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与被告重庆前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前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华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50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501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防爆电器,对货款总价、支付时间、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另行增加材料104530元。被告支付货款262518元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012元,并确定支付时间。现支付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前沿公司书面辩称,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已支付货款262518元,被告尚欠货款、供货数量、签收证据等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判决之日起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函、核对函等证据,本院与证据原件核对无误后予以采信。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6日,前沿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前沿公司向华荣公司购买一批防爆电器,供货地点为内蒙古乌审旗巨汇和泰3.5万吨/年天燃气液化技术改造项目,总价款为33.3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总价款的30%、安装完毕现场验收合格后1个月或到货后4个月(以先到为准)支付总价款的35%,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保证金,质保期期满后10日内结清。2014年12月15日,前沿公司与华荣公司就《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扣除部分材料后,前沿公司向华荣公司补充购买价值104530元的材料,其余条款继续有效。
2016年9月20日,前沿公司向华荣公司发出《乌审旗项目防爆电器验收款付款情况说明函》,主要载明:前沿公司与华荣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后,又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共计437530元。现前沿公司已支付预付款及提货款共计262518元,尚余175012元验收款未付。乌审旗项目一直未做调试验收……但业主正在积极筹措,并与当地的主管部门联系组织整体验收,待整体验收工作结束后,第二条生产线可投产,资金情况会好转,届时,(大约2016年11月-12月)前沿公司将尽快分期支付剩余的安装调试款和保证金。
2016年12月21日,前沿公司与华荣公司通过《账款往来核对函》形式,确认前沿公司截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华荣公司货款175012元。
2017年7月19日,前沿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前沿公司与华荣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防爆电器)》后,又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防爆电器”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共计437530元。已支付货款262518元,尚余175012元未付。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前沿公司承诺于2017年7月份开始以流水账形式支付设备款,最终支付截至期限为2018年4月30日,在此期间,前沿公司承诺付清所有欠款。
2018年6月20日,前沿公司与华荣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前沿公司与华荣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防爆电器)》后,又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防爆电器”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共计437530元。已支付货款262518元,尚余175012元未付。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前沿公司承诺于2018年7月份开始以流水账形式支付剩余款,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前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0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501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被告重庆前沿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甘霖
书记员张倪
判决日期
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