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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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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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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邳州市中山食品有限公司、王继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邳商初字第0743号         判决日期:2019-11-15         法院: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诉被告邳州市中山食品有限公司、邳州市光明蒜业有限公司、江苏沙明食品有限公司、邳州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邳州市鑫合源食品有限公司、王继山、高瑞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吴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东、赵勇,被告徐州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邳州市中山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沙明食品有限公司、邳州市鑫合源食品有限公司、王继山、高瑞芝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邳州市光明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邳州市中山食品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期限7个月。2012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300万元。被告邳州市光明蒜业有限公司、江苏沙明食品有限公司、邳州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邳州市鑫合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王继山、高瑞芝提供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后邳州市中山食品有限公司停产,按《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约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利息386046.68元,罚息3292.7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判决至付清为止)及律师费。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11日,邳州市中山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300万元的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184%,期限为7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同时约定利息的计算基数一年为360天,贷款人如果逾期不还,加收50%的罚息,如果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按照100%加收罚息;合同约定了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况,贷款人的救济途径,如果发生诉讼,作为借款人除了偿还本金和罚息外,还应承担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在签合同的当天就把该笔贷款发放给了借款人。 2、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意见书、担保人担保能力核实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邳州市光明蒜业有限公司、徐州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江苏沙明食品有限公司、徐州鑫合源纺织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邳州市中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贷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同上,几被告的担保行为得到公司股东的认可。 3、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王继山、高瑞芝自愿为邳州市中山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同上。 被告邳州市中山食品有限公司、王继山未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因经营需要以被告邳州市中山食品有限公司名义从原告贷款300万元属实。称已经偿还原告7个月利息,答辩人的公司现经营不善,暂时无力偿还债务,公司现有资产包括厂房、设备、冷库等自2012年12月28日至今一直被江苏沙明食品有限公司强行占据,如偿还债务,只能以公司现有资产偿还,关于利息、罚息及本金是否偿还、偿还多少,请法庭查明,依法判决。 被告邳州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担保是事实,答辩人没有偿还过该笔借款,借款发生后,原告曾和答辩人进行了协商,称原告同意答辩人只承担75万元的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被告江苏沙明食品有限公司、邳州市鑫合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高瑞芝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未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邳州市中山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JK083812000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邳州市中山食品有限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执行年利率9.184%,借款用途为采购大蒜,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挪用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违约事件包括借款人未能履行在到期日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借款人主动或被迫停业、清盘、重组、解散或破产等;一经违约,贷款人将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方式,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2年6月11日原告将300万元交付给被告邳州市中山食品有限公司。 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徐州鑫合源食品有限公司、邳州市光明蒜业有限公司、江苏沙明食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高瑞芝、王继山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分别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债权人为原告;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邳州市中山食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签署的借款、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它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保证人已全面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应保证人要求,债权人已就主合同及本合同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保证人已经充分知悉、理解本合同与主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签署本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对主合同及本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认识,对其涉及有关保证人的义务予以完全确认;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某保证人承诺监督借款人使用贷款,如果债务人改变贷款用途,保证人仍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2年5月28日几被告均公司在《担保单位意见书》由股东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另查,被告邳州市光明蒜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本息2407417.26元,并为支付原告诉讼费、保全费合计13368元、律师费33500元,原告因此撤回了对被告邳州市光明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2013年11月28日,原告扣取借款人账户余额4021.67元,此后未再偿还。因被告徐州鑫合源食品有限公司、高瑞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材料,并定于举证期满的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被告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讼中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邳州市中山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5978.33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年息13.776%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江苏沙明食品有限公司、邳州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邳州市鑫合源食品有限公司、王继山、高瑞芝在300万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邳州市中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957069.07元及逾期利息(以9570690.7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9日起以年利率13.77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江苏沙明食品有限公司、邳州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邳州市鑫合源食品有限公司、王继山、高瑞芝在300万元范围内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已有邳州市光明蒜业有限公司支付13668元,余款6732元由被告邳州市中山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沙明食品有限公司、邳州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邳州市鑫合源食品有限公司、王继山、高瑞芝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长冯宪勇 人民陪审员宋阳 人民陪审员张俊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慧
判决日期
2019-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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