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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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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永刚、陈建民与陈丽、田鑫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9)吉03刑终35号         判决日期:2019-05-25         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谷永刚职务侵占、陈丽、陈建民等七人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9年1月5日作出(2018)吉038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谷永刚、陈建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排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谷永刚及其辩护人李长春、张晶,上诉人陈建民及其辩护人陈长远、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判决认定,公主岭市滕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系吉林滕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3年初,被告人谷永刚在担任公主岭市滕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公主岭市滕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及吉林滕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欠陈丽、田鑫、臧建伟、马亮、谭树春、陈建民、祝同新钱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陈丽伪造公主岭市滕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欠被告人陈丽、田鑫、臧建伟、马亮、谭树春、祝同新融资款的欠条、指使赵晓宣伪造公主岭市滕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欠被告人陈建民现金的欠条,并指使被告人陈丽、田鑫、臧建伟、马亮、谭树春、陈建民、祝同新用伪造的欠条,于2013年5月16日在被告人谷永刚的带领下到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均由谷永刚预交的诉讼费用,帮助谷永刚向吉林滕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索要伪造欠条上的钱款。被告人陈丽、田鑫、臧建伟、马亮、谭树春、陈建民、祝同新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2013年7月至9月份,吉林滕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共计给付被告人陈丽等七人人民币34.14万元,被告人谷永刚将吉林滕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人民币34.14万元据为己有。 2013年9月份,吉林滕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人陈建民因民事案件之前未付清的人民币4.8万元,应被告人谷永刚的要求,吉林滕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将此款打到谷永刚的战友籍某卡上,后谷永刚将4.8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审计报告,办案说明,收条,网上银行记帐凭证,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存款明细单,吉林滕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文件,民事诉讼卷宗复印件,刑事判决书;2.鉴定意见;3.证人生某、谷某、娄某、籍某、张某、朱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谷永刚、陈丽、田鑫、臧建伟、马亮、谭树春、陈建民、祝同新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谷永刚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永刚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丽、田鑫、臧建伟、马亮、谭树春、陈建民、祝同新帮助谷永刚伪造证据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丽、田鑫、臧建伟、马亮、谭树春、陈建民、祝同新帮助伪造证据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谷永刚及辩护人曲彦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建民及辩护人陈长远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丽的辩护人张朋烨、被告人臧建伟的辩护人高兴月、被告人祝同新的辩护人王学保关于被告人陈丽、臧建伟、祝同新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鑫、马亮、谭树春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伪造证据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谷永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陈建民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三、被告人陈丽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四、被告人田鑫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五、被告人臧建伟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六、被告人马亮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七、被告人谭树春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八、被告人祝同新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九、继续追缴被告人谷永刚违法所得人民币38.94万元,返还给吉林滕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谷永刚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犯有职务侵占罪,最基本的事实没有查清。1.一审法院对集团公司是否欠上诉人集资款及数额没有查清。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除陈建民之外的诸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事实没有查清,认为金结公司不欠陈丽等人的钱款严重错误。3.除陈建民之外的诸被告持债权转让后的借条索要欠款行为会相应减少上诉人在集团公司及金结公司享有的债权,一审人民法院对于这一事实,非但没有查清,而且认识还存在严重错误。 谷永刚的辩护人李长春、张晶的辩护意见是,1.谷永刚没有侵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2.谷永刚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3.谷永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谷永刚无罪。 上诉人陈建民的上诉理由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15万元欠条是虚假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无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谷永刚因陈建民的15万元虚假欠条使谷永刚从滕泰集团公司取得钱款属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支持。3.一审程序违法。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能够证明上诉人陈建民无罪的证据,法庭以已出示为由拒绝辩护人出示,辩护人当庭说明公诉机关是作为有罪证据出示,法庭拒绝辩护人作为无罪证据出示,属程序违法,严重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4.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重要证人朱某出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建民无罪。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通过阅卷及原审庭审质证的事实又查明,生某(生晓旭)通过扣滕泰集团公司货物已顶了公司欠其的钱款。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认定。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谷永刚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 1.滕泰公司是否欠谷永刚钱的问题。根据吉安审报字【2018】003号审计报告载明:备用金-谷永刚的贷方发生额减少法院判决生效的1672391元,谷永刚的往来余额应减少1672391元,账载合计余额197617.30元调整后为-1474773.70元,也就是说去掉谷永刚因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产生的账载数额证实公司不欠谷永刚钱款。 而谷永刚辩解的其备用金账户上456万元系集资款,根据谷永刚陈述该集资款的构成系因为谷永刚集资来的款项,挂在谷永刚备用金账户上和往来账上,用于证明是谷永刚集资来的款。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无相关记录记载该456万元集资款存在。谷永刚辩解通过其集资的款项由其垫付偿还并计入其备用金账户。但根据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民事判决书,证明滕泰公司欠集资人的两笔借款76万元及225万元已经分别判决由滕泰集团偿还,也就是谷永刚垫付偿还集资款的事实通过两个判决进一步证实根本不成立。 综上,谷永刚及其辩护人辩解的因公司欠谷永刚钱,而不能认定谷永刚对公司钱款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 2.谷永刚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谷永刚获取款项系因为有其他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陈建民持有的虚假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欠条上有谷永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这是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故认定谷永刚系利用职务之便并无不妥。 3.关于对利用陈建民借条套取公司款项,谷永刚是否承担相应职务侵占罪责任问题。因陈建民帮助伪造证据系谷永刚提议,且通过伪造证据已套取公司资金,造成资金损失。至于具体资金去向系实行行为完成后的事后行为,并不影响谷永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谷永刚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关于陈建民是否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问题 1.虽然陈建民庭审一直主张其手里欠条形成原因和其他原审被告人完全不同,系通过抹账取得,其之前和谷永刚完全不认识。但据陈建民和谷永刚最初在侦查阶段供述二人之前就认识,系谷永刚找陈建民帮忙出一张15万元的借条通过公主岭法院帮谷永刚向滕泰公司诉讼要钱。陈建民和其他六位原审被告人及谷永刚一起到公主岭法院诉讼,统一由谷永刚缴纳诉讼费。未等开庭又统一和解,由滕泰集团直接将诉讼款项打入陈建民及其他原审被告人账户,其他原审被告人后将钱转给谷永刚,陈建民的款项一部分转给谷永刚战友,剩下的11万余元转给生某。 2.关于陈建民主张的因公司欠生某钱,生某欠其钱,所以抹账取得债权的事实,经查,公司和生某之间的欠款已经平账,据朱某证言系生某通过扣滕泰集团的货顶账,生某证言亦证实了该说法,故公司欠生某钱的事实因顶账而消灭。且如果是抹账,那么把债权转给陈建民,通过诉讼要回来的钱应该给陈建民,不应该再将该钱转给和谷永刚关联的人以及生某。 基于此,抹账事实根本不成立。 3.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证据的出示不以有罪和无罪为前提,只要出示了就证明未剥夺各方举证权,至于系有罪或者无罪证据可以通过辩论程序表述。且本案并未出现证人必须出庭的情形,所以原审未通知证人朱某出庭并无不妥。故原审审判程序并未违法。 综上,陈建民等人帮助谷永刚伪造证据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王玉敏 审判员钱红英 审判员刘玉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阎意淋
判决日期
2019-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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