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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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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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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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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建珍、董建方等与王国强、王莹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2民初11157号         判决日期:2017-08-21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建珍、董建方、董骏与被告王国强、王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珍、董建方、董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被告王国强、王莹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陆建珍、董建方、董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放置在原告朝南主卧及朝北次卧窗台上侧平台的空调外机。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102室)康健丽都小区的业主,被告系同幢同单元1202室(以下简称1202室)的业主,原、被告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自2016年年末,被告将其1202室房屋承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在承租过程中在使用涉案争议的空调时,其外机的排水直接滴落在原告窗台,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行开窗通风,造成原告生活极其不便,且该外机在运作时,其产生的巨大噪音也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及休息睡眠。事后,原告与给被告多次协商,并请物业以及居委协调解决,但被告却均置之不理。原告所居住康健丽都小区的开发商在施工设计时对相应空调的安装放置已经预留了位置,但被告却自行将该预留位置封堵并另作他用,其自行将空调外机安装在他处,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以及居住环境,给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王国强、王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前之前双方进行过调解,被告同意若存在原告诉称的现象,被告愿意改进,不料没过几天原告就起诉了,而且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的窗户是封死的,不能开窗,被告不认可存在巨大噪音,如果有,被告愿意改进。实际上,原告也同样安装空调外机在他家窗户下面,小区也存在这样的空调外机安装情况。被告家空调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而且针对南面空调外机,被告进行了改装,在空调外机下面加装了不锈钢底盘,安装后进行了实验,不存在滴水。7月中旬房客带孩子离开了上海,家中并无人居住,空调不可能存在滴水,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空调存在滴水。关于预留位置,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原、被告家房屋三室两厅,有五个空调预留位置,南面三个、北面一个、西面卫生间一个,被告家共四台空调,现在放的位置就是预留位置。综上,被告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影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建珍、董建方、董骏系1102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王国强、王莹系1202室房屋产权人。 1102室、1202室房屋结构相同,南面由东向西分别为起居室(客厅)、书房、主卧室,北面由东向西分别为餐厅、厨房、卧室,其中南面书房、主卧室、北面卧室房间内均有飘窗。1102室、1202室南面书房外墙上下飘窗间安装栅栏,南面卧室上下飘窗间无栅栏。起居室南面阳台西侧安装有栅栏。1202室南面主卧室空调外机底部加装不锈钢底盘,后角开口引水链接PVC管排至外界空间处。 被告起居室空调外机安放于原告南面主卧室飘窗上方;被告北面空调外机安放于原告北面卧室飘窗上方,原告北面空调外机安放于同幢1002室北面卧室飘窗上方。 2017年6月16日,本院至1102室、1202室进行现场勘查,勘查情况为:经原、被告同意,通过上午9:40左右向南面主卧室空调外机底部托盘内注水的方式检测该空调外机滴水情况,截至上午10:45时未发现滴水,原告认为系水位不足;经原、被告同意,通过于上午10:00左右开启北面卧室空调大风制热模式检测该空调外机滴水情况,截至上午10:25时未发现滴水,原告认为系开机时间不足;经原、被告同意,通过于上午10:30左右开启北面卧室空调制冷模式(22℃)检测该空调外机滴水情况,截至上午10:45未发现滴水。 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拆除南面主卧室、北面卧室空调外机的理由均为:1、未安装于开发商预留位置,外墙系业主共同共有;2、空调运行中存在滴水以及噪音。就原告北面卧室空调外机安放情况,原告陈述:虽然其未将该空调安放于固定位置,但没有造成漏水损害及妨碍他人。 诉讼中,被告称客厅阳台上位置太小,无法安放南面主卧室外的空调外机,但无证据证明客厅阳台处的位置系固定位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照片、光盘、平面图,被告提供的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陆建珍、董建方、董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陆建珍、董建方、董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献茗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慧敏
判决日期
2017-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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