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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义军
联系方式:13914632376
注册时间:2012-03-22
公司地址:南京市江宁区湖东路29号9号楼2280
简介:
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建设工程监理;人防工程设计;水运工程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公路工程监理;单建式人防工程监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施工;住宿服务;测绘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安全评价业务;劳务派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消防技术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物业服务评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招投标代理服务;工程管理服务;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规划设计管理;工业工程设计服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安全咨询服务;环保咨询服务;节能管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房地产咨询;水利相关咨询服务;水污染治理;房地产评估(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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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志林、马军等与许宝宏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13民终3229号         判决日期:2019-10-09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石志林、许昌森、罗小明、马军、汪波、连云港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宝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8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石志林、马军及其与上诉人中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高,被上诉人许宝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石志林、马军、中北公司、许昌森、罗晓明、汪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宝宏对石志林、许昌森、罗小明、马军、汪波、连云港中北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宝宏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许宝宏的一审诉讼请求事项。原审中许宝宏的请求为“1.判令石志林等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石志林等承担”,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宝宏欠款40万元(按年利24%,自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合许宝宏在法庭中陈述(庭审笔录第12页),许宝宏要求中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中北公司给付40万元欠款,超出了许宝宏的一审诉求。二、一审判决石志林、罗小明、汪波、马军对股权转让款及中北公司支付许宝宏4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石志林、罗小明、汪波、马军对该股权转让承担保证责任,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在2016年12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甲方余款四百万元由连云港中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并按年息24%从法人变更之日其计算…,并由原始股东以个人名义签名担保”,该条款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即保证公司支付欠款。但在2017年2月13日的《保证书》中,担保人的保证范围是“保证在10日内把上述案件无条件结案”。上述条款均明确约定了,担保人的保证范围。担保人并未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进行担保。三、一审判决认定石志林、罗小明、汪波、马军仍应对40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中北公司支付400万元系股东抽逃资金的行为,应属于无效。同时根据该条款约定担保人对该“无效”行为做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五条、《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该《股权转让协议》系许宝宏所写,错不在担保人,因此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石志林应当支付60万股权转让款事实错误。根据中北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股权变更信息,石志林并未实质上获得许宝宏转让的股权,不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后来许宝宏将其股权转让给许昌森等人,表明许宝宏确实未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石志林。五、一审判决对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以及中北公司欠款数额的认定错误。对上述款项到底是属于股权转让款还是许宝宏对公司的债权性投资未做确认,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资金来往密切,帮助被上诉人偿还对外债务,该部分款项是折抵股权转让款还是对公司债权的转让未查清,因此对股款、欠款数额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 许宝宏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许宝宏的诉讼请求。许宝宏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征询上诉人意见是否需要答辩期,上诉人当庭表示不需要。且许宝宏不仅要求中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中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因是出具欠条方是中北公司。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中北公司出具借款或欠条的行为涉嫌抽逃出资而无效,但400万元中尚有40万元不属于股权转让价款,既然中北公司愿意承担债务,且公司股东一致担保,判决中北公司承担给付40万元没有错误。一审判决石志林、罗小明、汪波、马军对涉案股权价款4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明确,除股权对价外,尚有40万元纳入总数,所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股东都是对包含股权价款以及40万元在内的400万元总款项的担保。至于2017年2月3日《保证书》是鉴于许宝宏已经按照与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要求,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完成情况下,上诉人一致同意为许宝宏解决对彭召贵的债务,毕竟上诉人是许宝宏的债务人。在还款方面,上诉人同意在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但没有按约履行。所以上诉人作为许宝宏的债务人在许宝宏主张偿还的情况下出具《保证书》愿意承担解决彭召贵对许宝宏的债权。二、一审判决石志林、罗小明、汪波、马军对许宝宏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除了360万元股权对价款外,尚有40万元债权,全体股东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是受让股东支付对价,而非公司承担股权对价。一审判决对中北公司出具欠条行为中涉及股权对价的360万元认定无效,但对于其中的股权以外的40万元,并不当然无效。且在《股权转让协议》和《欠条》上,上诉人均签字担保。鉴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0万元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石志林给付许宝宏60万元股权对价款,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于第一次股东会议的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会议内容中确认股东和实际股东的股权配置比例,石志林持股10%。之后,中北公司再次配置股权登记,石志林持股20%,很明显石志林的股权变动增加部分就是来源于许宝宏的股权转让。因为除了新增许昌森之外,其他股东持股比例没有变化。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没有义务去帮助股东重新算账,再者,本案涉及数额巨大,参与人数较多,上诉人对其已经认可的数额,在股权变动多年以后再试图推翻,明显不符合常理。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均是自愿行为,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就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许宝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北公司、石志林、许昌森、罗小明、马军、汪波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北公司、石志林、许昌森、罗小明、马军、汪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许宝宏作为甲方,石志林作为乙方,吕祥夫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就中北公司开发的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中北花园小区项目股权及甲方个人债务受让一事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中北公司原始股本850万人民币,现折价为600万,甲方占原始股份的60%,乙、丙按比例支付甲方360万人民币。二、850万以外甲方开支160万元,其中直接用于工程130万,其他开支约30万元,另有10余万元应付款由乙丙双方负责承担,16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140万元由原股东承担。汪波按比例承担的14万元由乙丙双方承担。三、甲方协助乙丙方办好中北公司企业法人变更,即:由原来的法人许宝宏变更为现在的法人石志林。四、付款方式:经结算甲方欠石志林60万元、马军38万元由乙丙方承担责任偿还,概与甲方无关,石志林、马军将借条原件交还给甲方。甲方余款四百万元由中北公司出具借条并按年息24%从法人变更之日起计算,半年之内付一半,一年之内结清本息,如迟延支付属违约,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20%核算偿还给甲方,并由原始股东以个人名义签名担保。五、原工程队合同纠纷(损失)在60万元内由原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甲方应先行承担36万元,待与工程队协商后具体结算,超出部分概由乙丙方及中北公司承担。该协议由中北公司加盖印章,石志林、马军、罗小明、汪波在股东及担保人处签字。当日,中北公司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许宝宏中北公司的原始股金分割所得款及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于2017年1月31日还款200万元,余款于2017年7月31日结清本息。中北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印章,石志林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时石志林、马军、吕祥夫、罗小明又分别在下方“所有股东签字”处及“担保人签字”处签名。 2017年2月13日,中北公司及石志林、许昌森、罗小明、汪波、马军共同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鉴于许宝宏已按我公司及所有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把所持有的中北公司转让完成。但彭招贵诉许宝宏的(2016)诉1324民初4197号案及许宝宏上诉彭招贵的(2016)苏13民终3156案没有结案。因此我公司及我公司所有股东愿意以公司资产及所有股东的所持有的中北公司股权做保证,保证在10日内把上述案件无条件结案,并提供法院出具的有效的结案证明,如逾期没有办理,我公司及我公司所有股东保证承担许宝宏所主张的一切权益与损失。中北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印章,石志林、许昌森、罗小明、汪波、马军在所有股东签字处签字,其中汪波名字前书写:按石总要求办。 根据中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中北公司于2012年2月7日设立,原股东为朱海洋、朱大卫,注册资本8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朱海洋变更为许宝宏(认缴出资额640万元),朱大卫变更为石志林(认缴出资额160万元)。2012年12月3日,中北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会议记录载明内容,首先是许宝宏向股东报告基本情况:主要内容为,一年的支出情况,共支出795.42万元(按850万元股权设置)。同时载明股权确认情况为:许宝宏60%、马军10%、石志林10%、罗小明10%、汪邦杰10%。2016年12月14日,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免去许宝宏执行董事,选举石志林为执行董事;免去石志林监事职务,选举吕祥夫为公司监事。2016年12月15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许保宏变更为石志林。2017年2月13日,该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由许宝宏、石志林变更为石志林、许昌森、罗小明、汪波、马军。其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股东许宝宏将公司中的50%股权(以人民币400万元)转让给许昌森;2、同意股东许宝宏将公司中的10%股权(以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罗小明;3、同意股东许宝宏将公司中的10%股权(以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汪波;4、同意股东许宝宏将公司中的10%股权(以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马军。上述人员同时签订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5月27日,该公司再次办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石志林变更为许昌森,股东由石志林、许昌森、罗小明、汪波、马军变更为许昌森、曹启伦、罗小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签订的,约定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各自权利的契约。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有取得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受让方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本案中许宝宏与石志林、吕祥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由罗小明、汪波、马军在股东及担保人处签字,根据许宝宏提供的2012年12月3日中北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载明内容,罗小明、马军应为该公司实际股东,石志林、吕祥夫、罗小明、汪波、马军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均应为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先约定股权转让款由受让人负担,之后内容中确定由中北公司名义出具借条,该约定实质是约定由中北公司承担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的行为,该行为实质为抽逃出资行为,故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股权转让款部分(360万元)约定由中北公司出具借条内容应为无效。该款应由股权转让实际受让人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北公司登记股东结构实际发生了变更,2017年2月13日,该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由许宝宏、石志林变更为石志林、许昌森、罗小明、汪波、马军,实质上石志林、许昌森、罗小明、汪波、马军受让了上述股东权利,故石志林、许昌森、罗小明、汪波、马军应当承担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是根据2012年12月3日股东会议记录确认,罗小明、汪波、马军在公司本来就为隐名股东(其中汪波以其子汪邦杰名义),故三人在受让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视为予以显名,故无需再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对此许宝宏亦无异议)。许昌森虽未在2016年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条上签字,但其在2017年2月13日保证书上“所有股东签字”处签字,同时对实际受让股权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石志林,因其在2012年12月13日股东会议记录中载明的股权为10%,实际登记额为20%,在2016年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实质同意受让许宝宏股权,并在股权变更登记后实质仍持有20%股权,故其应按比例承担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关于股权转让价格应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360万元予以确认。故石志林给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许昌森给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关于许宝宏要求石志林、罗小明、汪波、马军承担担保责任问题,首先,因石志林、罗小明、汪波、马军在2016年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上以股东及担保人名义签字,实质上是为了保证许宝宏股权转让对价款的履行,虽然该合同约定由中北公司出具借条内容无效,但其关于股权转让事实,及权利义务约定部分并非无效,故其担保行为并不因此归于无效。其次,股权受让人由吕祥夫变更为许昌森后,担保人是否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2017年2月13日保证书上载明“鉴于许宝宏已按我公司及所有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把所持有的中北公司转让完成”,同时该保证书“所有股东签字处”石志林、马军、许昌森、罗小明、汪波均签字确认,结合此后股权变更登记,可以印证许宝宏陈述的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又进行了相应变更,并得到众人确认的事实,故保证人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免除。石志林等抗辩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最后,关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石志林、罗小明、汪波、马军在2016年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担保,此后因与彭招贵案件在保证书上签字,可以印证许保宏在保证期间要求其他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事实,此时其应开始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许宝宏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述人员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400万中其余40万元责任承担问题,因该款中部分为支出费用,并非股权转让款,约定由中北公司支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款应由中北公司支付,同时石志林、罗小明、汪波、马军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许宝宏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许宝宏已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约定付款义务人应于法人变更之日(2016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付款义务人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许宝宏主张从2017年1月31日起支付利息并不违反协议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石志林、许昌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许宝宏股权转让款60万元、300万元及利息(均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中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宝宏股欠款4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石志林、罗小明、汪波、马军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许宝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石志林、许昌森、罗小明、汪波、马军共同负担36500元,由中北公司、石志林、罗小明、汪波、马军共同负担7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石志林等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条一份,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前,中北公司欠连云港赣榆惠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赔偿款等75万元,许宝宏隐瞒事实,应当按照股权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2.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前,中北公司欠孟宪光17万元,并用一套房屋冲抵债务,许宝宏隐瞒事实,应当按照股权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3.中北公司出具给许英的欠条一份,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前,中北公司欠许英代账款5万元,许宝宏隐瞒事实,应当按照股权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4.承诺书一份,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前,中北公司欠刘献中费用10万元,许宝宏隐瞒事实,应当按照股权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5.餐费证明一份,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前,中北公司欠餐费13703元,许宝宏隐瞒事实,应当按照股权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6.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前,中北公司与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纠纷,欠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2万元经济赔偿,许宝宏隐瞒事实,应当按照股权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7.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协议及银行流水单各一份,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前,中北公司欠闫涛各种费用68800元,许宝宏隐瞒事实,应当按照股权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8.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前,中北公司欠连云港浩源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26000元,许宝宏隐瞒事实,应当按照股权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9.桩基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前,中北公司欠赣榆县瑞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75万元,许宝宏隐瞒事实,应当按照股权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10.证明及结算明细一份,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前,中北公司欠朱桂华19万元,许宝宏隐瞒事实,应当按照股权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11.中北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石志林的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许昌森,不再持有中北公司的股份。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证据中,证据1补充协议是原件,收条是复印件,收条原件在许宝宏手中;证据2协议书是原件;证据3是原件;证据4承诺书是复印件;证据5、6是复印件;证据7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是复印件,银行流水是原件;证据8是复印件,但加盖了连云港浩源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据9是复印件;证据10结算明细是复印件,原件已经入账,在会计凭证里;证据11章程修整案是复印件,但加盖了查询专用章。 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许宝宏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条系复印件,即便原件纳入了公司的财务账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的协议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许宝宏系履行职务行为,为了公司尽快拆迁,也是马军与石志林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且中北公司对朱桂华享有追偿权,并不存在隐瞒协议书的事实。证据3的欠条、证据4的承诺、证据5的餐费证明、证据6的补偿协议均系复印件,且出具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证据7中的劳动合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解除合同协议签订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据9的桩基施工合同书均系复印件,且时间均在股权转让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证据10的证明及结算明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存在重复计算,明细上19万元仅是把证明上的19万元进行了摘录。关于证据11的章程,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许宝宏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证据1的收条、证据3的欠条、证据4的承诺、证据5的餐费证明、证据6、证据8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据9的桩基施工合同书均系复印件,且许宝宏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据7中的劳动合同虽系原件,但形成的时间在本案股权转让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许宝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就许宝宏是否存在足以影响股权转让中已经确认的股权对价认定的情形,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出了许宝宏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许宝宏是否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向石志林交付了相应股权,石志林是否应当向许宝宏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三、中北公司是否应当向许宝宏支付40万元欠款;四、石志林、罗小明、汪波、马军是否应当对案涉4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出了许宝宏的一审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在2018年9月13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许宝宏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石志林等被告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及利息。故一审判决中北公司给付40万元欠款并未超出许宝宏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许宝宏主张中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一审判决中北公司给付40万元欠款超出许宝宏的一审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许宝宏是否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向石志林交付了相应股权,石志林是否应当向许宝宏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石志林应当向许宝宏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理由如下:首先,2012年11月30日,中北公司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别为许宝宏出资640万元,占80%的股份;石志林出资160万元,占20%的股份。但在2012年12月3日的股东会议中明确:许宝宏占股60%,马军、石志林、罗小明、汪邦杰分别占股10%。相较于中北公司登记的股权信息,股东会议确认的持股比例更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虽然石志林登记的持股比例为20%,但真实的持股比例应为10%。其次,2016年12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许宝宏将其持有的中北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退出中北公司,结合2012年12月3日的股东会议确认的实际股东以及2017年2月13日股东会议确认的受让许宝宏出让股权后的股东名单及持股比例,罗小明、马军的持股比例没有变化,仅是由隐名变为显名;汪波持有的10%的股权原本系由汪邦杰登记持有,故持股比例也未变化;许宝宏原实际持有中北公司60%的股权,许昌森受让50%,石志林登记持股比例为20%,相较于2012年12月3日股东会议确认的持股比例10%,增加了10个百分点,故虽然登记的石志林股权比例没有变化,但石志林实质受让了许宝宏原持有的中北公司10%的股权。再次,2016年12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许宝宏将其持有的中北公司60%的股权作价360万元出让,受让人按比例承担,石志林受让10%的股权,应当向许宝宏支付60万元股权转让款。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中北公司是否应当向许宝宏支付40万元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16年12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系就中北公司开发的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中北花园小区项目股权及许宝宏个人债务受让一事达成的协议,故该协议不仅仅包含许宝宏出让其持有的中北公司的股权,亦包含在中北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的结算。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可知,许宝宏对外转让股权的对价为360万元,剩余的40万元为中北公司欠付许宝宏的个人债务。其次,中北公司出具400万元的欠条,虽然其中关于360万元款项因实质构成股东抽逃出资而无效,但并不影响中北公司对其欠付许宝宏40万元债务进行确认的效力。中北公司向许宝宏确认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再次,2016年12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由石志林、吕祥夫作为合同相对方签名确认。中北公司出具的欠条尾部由石志林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石志林、马军、吕祥夫、罗小明又分别在下方“所有股东签字”处及“担保人签字”处签名。2017年2月13日,石志林、许昌森、罗小明、汪波、马军又再次共同出具保证书确认上述债权,故可以认定中北公司的股东对于中北公司欠付许宝宏40万元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中北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最后,石志林、罗小明、马军、汪波在许宝宏出让中北公司股权之前均系中北公司的股东,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保证书上签名确认,可以据此认定中北公司与许宝宏之间的债务数额。石志林、许昌森、罗小明、马军、汪波、中北公司主张许宝宏尚欠中北公司款项以及许宝宏存在欺诈行为,但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如中北公司确有证据证明许宝宏在参与公司经营期间尚有其他与中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石志林、罗小明、汪波、马军是否应当对案涉4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结合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中北公司向许宝宏出具相关欠条,应当向许宝宏承担给付40万元的责任,石志林、马军、罗小明在欠条下方的担保人签名,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对中北公司欠付的4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结合2016年12月6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7年2月13日的股东会议,许宝宏将其持有的中北公司60%对外出让,对价为360万元,石志林受让其中的10%股权,许昌森最终受让其中的50%股权,故石志林、许昌森应当承担向许宝宏给付股权对价款的责任。最后,石志林、罗小明、汪波、马军对其在2016年12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上以股东及担保人名义签字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在担保人处签名实质上是为了保证许宝宏股权转让对价款的履行。故在股东协议约定由公司对股东受让股权的对价承担给付责任构成股东抽逃出资而无效的情况下,石志林、罗小明、汪波、马军的保证责任并不能免除。综上,石志林、罗小明、汪波、马军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石志林、许昌森、罗小明、马军、汪波、连云港中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朱庚 审判员仲召虎 审判员吴雪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万岩
判决日期
2019-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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