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萍与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39号
判决日期:2014-04-18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姜萍因与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佳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姜萍申请再审称:(一)姜萍并非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因电机公司需上市,统一与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姜萍选择通过合同变更实现身份转换,但电机公司却借机与姜萍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姜萍的档案、社保关系转至劳动保障部门,也未依法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电机公司自知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要求姜萍可以回企业,但前提是继续履行原合同,这是非法要求,因原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工伤职工本人有提出解除的权利,用人单位没有提出解除的权利。(二)原一、二审判决对姜萍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予审理是错误的,2007年伤残鉴定之前,申请人属于工伤职工,鉴定后是工伤伤残职工,2007年劳动仲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本案没有约束力。(三)原一、二审法院认为电机公司承担的义务尚未确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电机公司应给付应付而未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
电机公司辩称:(一)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协议,并约定了补偿金的支付且已经支付。(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姜萍在2007年已经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书并未支持其请求,裁决书生效后其不应再诉讼。(三)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解除劳动合同后我们已经支付了补偿金,这期间姜萍也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不应支付赔偿金
判决结果
驳回姜萍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单一琦
代理审判员郭伟宏
代理审判员王洪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迎君
判决日期
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