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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九恒
联系方式:0535-6241770
注册时间:1994-02-20
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318号
简介:
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工程管理服务;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水暖管道零件及其他建筑用金属制品制造;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保温材料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门窗销售;建筑砌块销售;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建筑用金属配件销售;建筑陶瓷制品销售;水泥制品制造;轻质建筑材料制造;建筑砌块制造;砖瓦制造;建筑用石加工;隔热和隔音材料制造;隔热和隔音材料销售;砖瓦销售;水泥制品销售;安全、消防用金属制品制造;金属制品销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砼结构构件制造;砼结构构件销售;门窗制造加工;机械设备销售;土地使用权租赁;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柜台、摊位出租;特种设备出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停车场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物业管理;企业形象策划(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消防设施工程施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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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613民初1493号         判决日期:2019-09-27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倩、李静,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平、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3545267.8元;2.被告支付原告超付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354526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673-GCB1),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世纪华府7#住宅楼,施工期间按照合同暂定价支付进度款,待工程竣工定案结算后按照结算价款支付。工程完工后,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的结算值,经原告单方结算,涉案工程的结算值为19433388.96元,截至2012年3月23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978656.76元,超付3545267.8元,因为超付,被告占用原告资金为原告造成了相应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补齐未缴纳的社会保障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2006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烟台市莱山区体育公园西北侧、观海路东侧、银海路南侧的烟台南山世纪华府7#楼工程设计图纸内的建筑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供应材料除外);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38天;工程价款暂定为27520000元(不含甲方供应材料)。合同价款按专用条款约定进行调整,应有三个金额数值,分别为暂定合同价款、预算调整后合同价款、定案合同价款。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主要内容为: “六、合同价款与支付”中23.2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施工图纸出齐后××××在两个月内分别做出施工图预算,并在做出预算后两个月内初步核对完毕。如果核对后的施工图预算与暂定合同价款相差5%以内,则合同价款暂时不做调整,待竣工验收后按补充条款47.2条进行调整;如果核对后的施工图预算与暂定合同价款相差5%以上,则合同价款按核对后的施工图预算进行调整并调整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合同价款的总调整待竣工验收后按补充条款47.2条进行竣工结算调整。”26.1载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主体工程施工至±0.000按暂定合同价款(如预算核对完毕并已调整合同价款,则按预算调整后合同价款,以下相同)支付10%,;钢筋砼工程封顶以前按形象进度分四次平均支付,每次支付暂定合同价款或预算调整后合同价款的10%,主体验收合格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或预算调整后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或预算调整后合同价款的70%。上述各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为:××核实完形象进度后7日内。工程按期竣工通过验收后办理完竣工结算前,2008年春节前××再支付一部分款项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 “七、材料设备供应”中27.6载明:“××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按材料、设备费的1%计取保管费。超供、短供材料、设备均按采购价格结算。××提供的每种材料总量计划必须准确,超供误差不得超出5%,如超出5%(不包括水泥),超出部分××按2倍的采购价作为××的供料价。” “九、竣工验收与结算支付”中33载明:“竣工结算及支付:⑴××向××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时间是: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⑵××向××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应附有支持文件,并详细说明以下内容:按照合同完成的全部工程最终价值。⑶××审定竣工结算报告的时间是:××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六个月内。⑷竣工结算定案后二个月内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定案合同价款的95%,其余作为保修金二年内支付完毕。××在××付清全部工程款之前向××提交××施工的防水部分工程造价5%的质保金银行保函,防水质保期满后3日内××将保函退还给××。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进度款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或预算调整后合同价款的70%后14天内××将工程移交给××。” “十一、其他”中47.2载明:“本工程的预结算按下列办法执行:…规费部分鲁标定字[2005]15号文规定的安全施工费可以计取,定额测定费可以计取,社会保障费由××同建筑企业劳保机构协商缴纳后按规定返给施工单位,其他项目一律不能计取…。”47.14载明:“××委托中介机构对××提交的结算报告只进行一轮审核(政府审计除外),审减额超过工程造价的5%以上的部分,由××按规定承担其超出部分的审核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0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世纪华府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预算调整后的合同价款暂定为249744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主张原告已支付其工程款22928656.76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但提出因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于2012年3月23日支出维修费用50000元,该费用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故已付款数额为22978656.76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 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总造价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9433388.96元,并提交其制作的《工程结算定案表》。被告认为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其不予认可。关于涉案工程原告曾委托烟台华兴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08年11月10日,该事务所出具审核报告的审定值为23858326.56元,原被告未进行最终结算定案。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认可该审计报告中的7#楼及车库的安装工程造价为2601838.62元,对土建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针对审核报告提出各自异议,同意由原告申请对双方提出的异议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上述鉴定。2019年7月23日,鉴定机构出具了鲁久丰基审字[2019]第31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原烟台华兴工程咨询事务所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造价23858326.56元(含安装造价、不含甲供材),7#楼及车库调减1096248.51元,兑除后鉴定造价为22762078.05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回复后,原告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则对甲供材考核保留异议,认为:⑴甲供考核应该按甲供数量与结算实际数量的差额来考核;⑵钢材应以种类进行总量考核,而不是以规格型号进行单项考核。但被告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该问题进行解释并接受质询。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2中的约定补齐未缴纳的社会保障费,根据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烟台市财政局转发的鲁建建管字[2018]17《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的内容,自2019年1月1日起,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停止代收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该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按照定额费率直接向施工单位支付,因此原告应将欠缴的劳保费用支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世纪华府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6657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66578.7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81元,由原告烟台南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765元,由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玮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迟卓林
判决日期
2019-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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