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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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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璐璐与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黑0109民初870号         判决日期:2019-09-20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璐璐与被告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璎、被告富力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智海、尹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璐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富力公司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赔偿张璐璐自2016年2月8日至2018年7月18日的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315100元。事实和理由:张璐璐于2013年9月20日与富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张璐璐购买富力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友谊××路、××、××、河××街围合区域(富力江湾新城)6栋2单元19层1902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90.4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53647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14日,张璐璐向富力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富力公司于2015年2月7日交付房屋,张璐璐办理进户。进户后,张璐璐多次找富力公司询问办理产权登记事宜,富力公司均以暂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予以答复。直至2017年11月19日,张璐璐接到富力公司委托的代理办证人员王亮发送的短信,告知张璐璐到指定地点签署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但在签订完补充协议后,也未告知办证时间仅说另行通知。2018年7月18日,张璐璐又收到王亮发送的短信告知可以办理办证手续,张璐璐遂于第二天携身份证明并提交相关材料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并于2018年7月23日取得了房产证。张璐璐认为,富力公司应于交付房屋之日即2015年2月7日后的360日内张璐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由于富力公司原因,致使张璐璐于2018年7月18日才可以开始办理,富力公司应向张璐璐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至2018年7月18日的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富力公司单方出具的格式条款合同,其中对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约定极低,且对张璐璐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日万分之一远远高于对富力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为房屋总价款的0.1%,明显缺少对等性及公平性,属于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而显示公平。因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权属证书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亦是张璐璐购买商品房的根本目的,结合房屋价值、经济水平发展等因素,应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对该违约金予以调整,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关于诉讼时效,张璐璐已于2018年11月19日向松北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合同中约定的持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应为张璐璐将其手续和富力公司需要提交的证件及手续一同交至是房产交易中心完成备案,并非实际取得房产证。张璐璐委托办理房产证的代办公司系由富力公司找的,张璐璐系按照富力公司指示向该代办公司缴纳了代办费500元,但未与代办公司签署任何协议,由该代办公司与张璐璐联系具体办证事宜。张璐璐在起诉前未向富力公司主张过逾期办证违约金。 富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璐璐的诉讼请求。张璐璐系购买了案涉房屋,富力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交付房屋。该房屋的产权备案应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办理,富力公司后于2016年6月22日将房屋产权备案即不动产权初始登记证明完成。该房屋产权登记备案不需由张璐璐出具任何材料,仅需由富力公司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后正式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即完成了产权登记备案,是富力公司自行完成的,在完成备案后,张璐璐缴纳相关契税,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身份证明可以随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富力公司并无义务为张璐璐办理产权证书,富力公司委托的代办公司也并未强制或要求张璐璐必须委托该代办公司办理产权证书,可由业主自行办理,如张璐璐委托了代办公司应于代办公司联系办证事宜而非富力公司。富力公司没有通知过张璐璐已完成初始登记,但已经通知了代办公司即哈尔滨正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且该初始登记代办公司能够查询到公示,由每名业户向代办公司缴纳500元代办费。富力公司认为,首先,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约定明确,富力公司是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备案。而张璐璐将此条款理解为富力公司应在交付房屋使用后360日内为其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显属认识错误。其次,富力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应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张璐璐主张被告迟于合同约定时间办理初始登记给付违约金,应在2019年2月1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张璐璐于2019年2月28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最后,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违约金比例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张璐璐并未证明实际损失已高于违约金,违背了合同法“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则,故其主张增加违约金比例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张璐璐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实的前提下,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张璐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张璐璐举示的证据A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能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情况,但无法证明其他待证问题,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张璐璐举示的证据A2发票、证据A3收据及房屋交接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张璐璐举示的证据A4,微信截屏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待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富力公司举示的证据B1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富力公司举示的证据B2房屋交接表,能够证明富力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将案涉房屋交付张璐璐,富力公司办理商品房不动产出示备案登记应以此为起算点,但无法证明其他待证问题,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富力公司举示的证据B3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张璐璐与富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璐璐购买富力公司位于哈尔滨市××友谊××路、××、××、河××街围合区域第6栋2单元19层1902号房,房屋价款3536478元,其中首付款1066478元以现金形式于2013年9月20日前交纳,余款2470000元以商业贷款形式于2013年10月20日前交纳。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13日,富力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张璐璐实际使用。2016年6月22日,案涉房屋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2018年3月28日,富力公司为张璐璐补开案涉房屋的不动产销营业税发票,购房款金额为3533374元,张璐璐认可以该数额计算购房款。庭审中,张璐璐自认案涉房屋已于2018年7月23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另查明,张璐璐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富力(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璐璐违约金3533.37元; 二、驳回张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张璐璐已预付),由张璐璐负担2979元,由哈尔滨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元,此款哈尔滨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璐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佳媛
判决日期
2019-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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