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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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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淑英与冯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12民初5138号         判决日期:2019-09-16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苑淑英与被告张其霖、被告冯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苑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臻,张其霖、冯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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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苑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其霖、冯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偿还苑淑英借款期间尚欠利息5万元;2.张其霖、冯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苑淑英于2013年10月在北京佳禾融达投资中心(以下简称佳禾中心)签订《合伙协议》投资50万元,投资期限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该笔投资于2014年10月到期后,佳禾中心不能按期兑付。后有其他投资人报警,警方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佳禾中心实际控制人张跃武进行抓捕,朝阳检察院于2015年对张跃武批准逮捕。案发后,佳禾中心及下属单位职员张其霖,冯虎随即来北京和作为投资人代表的苑淑英进行协商,要求投资人方帮助佳禾中心实际控制人张跃武取保候审,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投资人方在警方调查中努力帮助佳禾公司实际控制人张跃武能够取保候审,张跃武承诺在取保候审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款100万元,剩余欠款一年之内还清,张其霖、冯虎为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佳禾公司实际控制人张跃武取保候审成功,但未履行还款责任,2017年8月,佳禾中心实际控制人张跃武取保候审到期。后经催要本金已经归还,但利息未给付,故苑淑英诉至本院。 苑淑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合伙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苑淑英与北京冠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冠汇中心)签署合伙协议,向冠汇中心出资的事实; 二、欠条一份,证明张其霖、冯虎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总金额为3891500元。 张其霖、冯虎答辩称:不同意苑淑英的诉讼请求。第一,欠条因鲍迎芳胁迫而出具。欠条内容非常明确,因苑淑英胁迫阻止张跃武取保候审而被迫出具,该要挟使得张其霖、冯虎产生不出具欠条就不能取保候审张跃武的心理。鲍迎芳等人共投资530万元,2016年7月31日已经退赔360.5万元,不可能还有3891500元,签订如此数额巨大的欠条明显并非张其霖、冯虎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鲍迎芳等人的刑事责任。该欠条如果成立则损害了张其霖、冯虎以及张跃武的合法权益。第二,欠条不成立。苑淑英就是以欠条为依据提起诉讼,因此欠条是否成立是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欠条书写于2016年7月31日,此时张跃武在看守所,从整个欠条字面意思可知,苑淑英所举的欠条欠款人处签字并不是张跃武当时所签,实际是苑淑英到包头市要挟张其霖、冯虎要对张跃武阻止取保候审而张其霖、冯虎利用张跃武自首之前留下的空白签字页制作而成,由此可以确定欠条内容并非张跃武真实意思表示,且张跃武事后对欠条没有追认,所以合同没有成立。第三,担保不成立。即使欠条得到张跃武追认而成立,担保亦不能成立。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只有对民事债权才能成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担保法担保范围扩大解释,但依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该规定强调两点,一是“民事产生”,本案张跃武对苑淑英的退赔是基于刑事,在民事上,张跃武并没有向苑淑英借款,所以即使张跃武追认欠条,担保也不能成立。二是“债权”,债的定义在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张跃武与苑淑英不存在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也不符合担保法的总则的规定。第四,本案苑淑英陈述其主张的5万元系利息,因本案所涉及的是张跃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按照刑事退赔规定,只退还本金,刑事退赔不涉及利息。综上,应驳回苑淑英的起诉。 张其霖、冯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141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跃武在2015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此在2016年7月31日欠条出具当日,张跃武在看守所,不可能向鲍迎芳、苑淑英等出具欠条,该欠条亦未获得张跃武追认,该判决确定张跃武是刑事退赔人,张跃武作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依法向苑淑英等负刑事退赔义务,但在刑事判决前,张跃武与苑淑英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二、合伙协议一份,证明苑淑英向冠汇中心投资,苑淑英可向合伙协议相对方主张权利,张其霖、冯虎并未就合伙协议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责任; 三、起诉书一份,证明苑淑英认可与冠汇中心存在投资合同关系,该关系不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无效; 四、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冠汇中心尚存续,并未被列为退赔人,同时冠汇中心收取苑淑英款项,张跃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否定该合伙协议的效力,同一笔款项,苑淑英不能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对冠汇中心享有诉权,又以欠条对张跃武拥有诉权; 五、汇款凭证及证明,证明合伙协议签订后,张跃武实际控制的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向鲍迎芳退赔20万元,共计退赔380.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调取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鲍迎芳起诉被告冯虎、第三人张其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谈话笔录及开庭笔录。双方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苑淑英作为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冠汇中心、普通合伙人北京天禾融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禾中心)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苑淑英投资冠汇中心“青山1号”天禾融达基金,向冠汇中心缴付出资50万元,认购份额50万份,投资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天禾中心向苑淑英出具《优先级客户回购函》,约定:若苑淑英申请退出基金,即从冠汇中心退伙,其在原认购价格基础上,按每一份基金份额收益率10%的价格回购,向投资人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 2016年7月31日,冯虎、张其霖共同作为担保人,向鲍迎芳、郑永辉、苏玉忠、于晓凤、苑淑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鲍迎芳、郑永辉、苏玉忠、于晓凤、苑淑英五人)鲍迎芳为委托人3891500元。一、此笔欠款抵押物:2016年5月10日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鲍迎芳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此笔借款抵押物为:途锐车一辆(行驶证号:WVGAD97P8CDQ49858);包头市国安森林花园4栋1802号住宅一套及《佳禾广场商铺买卖合同》《佳禾广场商铺回购合同》分别签给鲍迎芳、苏玉忠、郑永辉三人。此笔贷款还清之日,鲍迎芳将车、房及鲍迎芳、苏玉忠、郑永辉名下的《佳禾广场商铺买卖合同》《佳禾广场商铺回购合同》归还、过户给张跃武。二、此笔欠款的还款时间分别为:自张跃武取保候审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款一百万元;剩余欠款一年内还清。三、担保人:此笔欠款担保人为冯虎、张其霖,如张跃武逾期不支付此笔欠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四、此欠条生效之前提是张跃武取保候审,如张跃武未能取保候审,则此欠条自动作废。”欠条尾部“欠款人签字”处有“张跃武”签字字样,冯虎、张其霖在欠条尾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并捺印。 庭审中,张其霖、冯虎陈述张跃武控制的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曾向鲍迎芳、于晓凤、郑永辉、苑淑英、苏玉忠等五人的代表鲍迎芳退还部分投资款本金,于2014年8月18日退还107万元,于2014年9月4日退还50万元,于9月6日退还100万元,于9月30日退还100万元、于2016年11月14日退还20万元,期间另向苑淑英、苏玉忠、郑永辉各退还1万元,向鲍迎芳退还5000元,累计退还380.5万元。苑淑英认可上述还款事实,并称上述还款包括苑淑英的投资款本金50万元,其于欠条出具之前已经收到投资款本金50万元,尚欠投资期间利息未支付,故欠条中记载的数额3891500元仅包含其利息5万元。 鲍迎芳到庭陈述,其代表鲍迎芳、于晓凤、郑永辉、苑淑英、苏玉忠等五人追索投资款,认可共计收到张跃武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退还投资款金额共计380.5万元,并述其中包括苑淑英50万元,苏玉忠59万元,于晓凤100万元,郑永辉86万元,鲍迎芳85万元,另有5000元是鲍迎芳要求退款时,嘉禾中心工作人员支付给鲍迎芳的费用;欠条中所载欠款数额3891500元是张跃武方的财务根据鲍迎芳、于晓凤、郑永辉、苑淑英、苏玉忠五人共计530万元投资款,结合已还款数额计算得出的,认可欠条中金额包含苑淑英投资期间的利息金额5万元。 后鲍迎芳、于晓凤、苏玉忠、苑淑英、郑永辉签署《关于张跃武欠条分配的说明》,其上载明:“张跃武签署的欠条3891500,鲍迎芳、于晓凤、苏玉忠、苑淑英、郑永辉通过协商,达成以下承诺:鲍迎芳占据欠条金额的1675000元,于晓凤占据欠条金额的256750元、苏玉忠占据欠条金额的921925元、苑淑英占据欠条金额的50000元、郑永辉占据欠条金额的987825元。我们都同意以上分配方案。”鲍迎芳、于晓凤、苏玉忠、苑淑英、郑永辉在其后依次签名并捺印。 另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区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1410号刑事判决书。朝阳区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如下事实:张跃武系北京佳禾融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公司企业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被逮捕。2011年至2014年间,张跃武在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号1号楼15层15-03等地,以其控制的北京天合融汇投资中心(普通合伙)、北京天禾乾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冠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佳禾融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天禾融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及北京天禾融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为依托,以投资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佳禾广场”、“包头职业技术学院实训大厦”、包头市美岱桥旅游渡假有限公司开发的“佳禾会馆”、内蒙古佳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佳禾玻璃”等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宣传并销售“天禾融达”股权投资基金、“冠融1号”、“冠汇1号”、“青山1号”、“佳禾融达”财富基金等基金产品募集资金,承诺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返本付息。经审计,张跃武通过上述行为共向200余名投资人募集资金2.5亿余元,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1亿余元。该案判决结果如下:一、张跃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责令张跃武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上述刑事案件中,鲍迎芳、于晓凤、苑淑英、郑永辉、苏玉忠均列为投资人,投资金额分别为110万元、110万元、50万元、150万元、110万元,共计530万元。苑淑英称,刑事判决作出后,其未收到退赔款
判决结果
被告张其霖、被告冯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苑淑英欠款5万元(如原告苑淑英在(2016)京0105刑初141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分得退赔款项,则应予以抵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其霖、被告冯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田雪姣 人民陪审员张国林 人民陪审员岳迎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龚亚东
判决日期
201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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