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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浪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志一
联系方式:0731-82922221
注册时间:1992-11-21
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229号
简介:
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辅助设备、电子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产品及配件、金融机具、电子器材、教学仪器、多媒体系统、制冷设备、电源设备、商用密码产品、电源、节能环保产品、办公设备耗材、防火门、防火窗销售;校园自助洗衣服务;校园热水入户系统的销售、安装、维护;空气能热泵的安装及、监控系统维护;护栏安装、销售;公路标志设计、施工、安装、技术服务;基础软件、支撑软件、应用软件、地理信息软件开发;计算机和辅助设备、通讯设备修理;办公用品、防火材料批发;家用电器、计算机、计算机零配件、软件、手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打字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零售;电子自动化工程、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公路工程、防雷工程专业、多媒体设计服务;合同能源管理;电源设备服务;软件开发系统集成服务;小家电经营;音响设备家电零售服务;软件技术服务;科技信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数据定价;数据评估;数据加工预处理服务;数据资产咨询服务;数据资产管理服务;数据采集、挖掘服务;数据建模与清洗服务;计算机数据处理;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监控系统的设计、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中央空调系统的维修;办公设备租赁服务;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经营租赁;公路管理与养护;公路与桥梁检测技术服务;高速公路照明系统设计、安装、维护;防火门安装;防火窗安装;防水嵌缝密封条、带制造;建筑结构防水补漏;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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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浪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开元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周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0121民初736号         判决日期:2019-07-29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新浪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潮公司”)与被告长沙开元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仪器公司”)、周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新浪潮公司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769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元仪器公司答辩要点:1、新浪潮公司提供的《清单》所列1监控级硬盘和4摄像机合同为虚假合同,实际并不存在;2、新浪潮公司《清单》中所称的工业级交换机12台及联想台式机3台并没有实际供应到开元仪器公司;3、《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决应当由周颖退还新浪潮公司所称的561500元货款;4、新浪潮公司主张的剩余其他货款开元仪器公司已经报案处理。综上,新浪潮公司对开元仪器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应驳回。 被告周颖答辩要点:1、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部分,无异议。对于其他款项,系用于公司,不予认可,且对于刑事判决书之外的货款,2017年5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新浪潮公司“刘乐明”100000元。2、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货物价值因为没有开发票,实际价值没有611500元。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被告周颖2011年10月至2017年6月30日系开元仪器公司物资采购部采购工程师,主要负责“IT”部分的采购工作。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周颖以开元仪器公司采购工程师的身份,多次与新浪潮公司、湖南东晟电子有限公司、湖南麓山和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因涉嫌合同诈骗罪,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25日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21刑初51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与本案案涉新浪潮公司有关的查明事实为: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周颖利用其担任开元仪器公司采购工程师的身份,冒用开元仪器公司的名义,先后5次与新浪潮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骗取新浪潮公司的笔记本电脑、内存条、硬盘等物品,价值611500元。其中:1.2015年9月,被告人周颖通过上述方式骗得新浪潮公司DDRII4G内存条200个、希捷2TB硬盘30个,价值59500元;2.2016年1月,被告人周颖通过上述方式分两次骗得新浪潮公司联想X250笔记本30台,价值294000元;3.2016年4月份,被告人周颖通过上述方式骗得新浪潮公司联想X250笔记本15台,价值129000元;4.2016年6月份,被告人周颖通过上述方式骗得新浪潮公司联想X250笔记本15台,价值129000元。2017年6月30日,开元仪器公司给予被告周颖解聘处理。2017年7月,被告周颖支付给新浪潮公司50000元。(2018)湘0121刑初5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周颖退赔新浪潮公司5615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 2、本案原告新浪潮公司要求被告开元仪器公司支付的货款757690元,包含了(2018)湘0121刑初5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周颖合同诈骗货款611500元。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2018)湘0121刑初510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认定周颖合同诈骗的611500元,被告开元仪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给付责任。被告开元仪器公司认为(2018)湘0121刑初5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周颖犯合同诈骗罪,并明确判决周颖合同诈骗的价值611500元货款应当由周颖退还,开元仪器公司不应当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原告新浪潮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方是开元仪器公司,周颖仅仅是授权的代表,且开元仪器公司与新浪潮公司签订的合同公章真实有效、签订主体合法有效、内容合法有效,具备有效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周颖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归结于开元仪器公司。而开元仪器公司自身存在采购系统ERP软件漏洞、公司对公章管理不严以及用人失察的过错,新浪潮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开元仪器公司用内部员工的违法行为推脱合同义务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周颖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通过电脑伪造一份和正规合同一模一样的合同,再加盖公司的采购合同章,这样新浪潮公司的王建军就会以为是代表公司购买。而关于采购合同章,周颖供述一个旧的印章写有“采购合同章01”,一个新的印章写有采购合同章附有财务开户行账号,印章放在采购部办公室一个公共柜子,平时管理比较松散,几乎每个人都可以轻易拿到。开元仪器公司采购部负责人程爱红在公安机关陈述开元仪器公司合同采购有两枚印章,一般使用有账号的章子,但没有明确规定。两枚章子就放在采购部的大办公室,没有专人负责管理,使用章子可以轻易拿到。开元仪器公司审计监察部员工龙爱玲在公安机关也陈述周颖对采购合同很熟悉,制作了一模一样的文本,合同上盖章的部分是采购部使用的采购专用章,章子就放在采购部,管理不是很严格,周颖要拿到应该不难,做出来的合同和真的差别不大。本院认为,周颖是代表开元仪器公司与新浪潮公司长期进行业务往来对接的采购员,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通过电脑伪造的合同内容与正规合同一模一样,并加盖了公司的采购合同章。故对于新浪潮公司而言,合同加盖了开元仪器公司采购专用章,周颖亦是与新浪潮公司长期进行业务对接的采购员,新浪潮公司不具备鉴别该合同是否是开元仪器公司真实采购意思表示的能力,结合新浪潮公司与开元仪器公司合作流程,新浪潮公司没有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新浪潮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签订的周颖伪造的合同是开元仪器公司的采购意思表示。合同是否加盖相对方的印章是合同从形式是否成立及合同是否是开元仪器公司采购意思表示的关键因素,不管是周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还是开元仪器公司程爱红、龙爱玲的陈述,都可印证开元仪器公司对采购合同章疏于管理,而导致采购合同章可随意使用,开元仪器公司在公章管理问题上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周颖伪造合同造成新浪潮公司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开元仪器公司对于(2018)湘0121刑初510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认定周颖合同诈骗给新浪潮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开元仪器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湘0121刑初510号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周颖退赔新浪潮公司561500元,但周颖未履行,故开元仪器公司对周颖未退赔的561500元货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周颖关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湘0121刑初5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周颖合同诈骗货款611500元,因为没有开发票致使实际价值没有6115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颖虽是本案被告,因(2018)湘0121刑初510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周颖退赔新浪潮公司561500元,故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该部分就被告周颖而言不再重复处理。 2、新浪潮公司主张的剩余其他货款所涉合同是否为周颖伪造。新浪潮公司主张的剩余其他货款分别为:1.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1月20日,DS-2CD2632F-I摄像机4套,合同单价1005元,金额合计4020元;2.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9月14日,联想启天M4500台式机3台,合同单价6950元,金额合计20850元;3.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10月10日,金士顿DDRII4G内存条200个,合同单价200元,金额40000元;4.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6月29日,MoxaEDS-208A以太网交换机12个,合同单价1350元,金额合计16200元;5.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4月13日,希捷3TB监控级硬盘74个,合同单价880元,金额合计65120元。被告开元仪器公司主张新浪潮公司主张的监控级硬盘和4摄像机合同为虚假合同,实际并不存在,工业级交换机12台及联想台式机3台并没有实际供应到开元仪器公司。且新浪潮公司主张的剩余其他货款开元仪器公司已经报案处理。原告新浪潮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周颖亦不予认可,主张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部分之外的其他合同,周颖并未伪造,合同所涉货物用于公司,应由开元仪器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关于3台联想启天M4500台式机,被告开元仪器公司辩称货物未实际供应到开元仪器公司,但开元仪器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请购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的《生产科研设备、工具、办公设备专用请购单》写有:“货已收到许红琴2018.04.11(补)”,该请购单请购事项为电脑1台;请购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的《生产科研设备、工具、办公设备专用请购单》写有:“只能确认编号,不能确认型号,李敏18.4.11”,该请购单请购事项为电脑2台。故关于该3台联想台式电脑,新浪潮公司主张货款有合同依据,开元仪器公司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该3台电脑未用于开元仪器公司,也未作刑事报案处理,新浪潮公司要求开元仪器公司支付该3台电脑货款208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浪潮公司主张的其他货款,开元仪器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以周颖合同诈骗向长沙县公安局报案,长沙县公安局出具了长县公(经)接回【2019】0538号《接报案回执》。关于新浪潮公司主张的该4笔合同货款,周颖是否犯罪以及案件定性与新浪潮公司要求开元仪器公司支付4笔合同货款的民事案件处理有直接关系,民事案件不宜先行处理。故新浪潮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开元仪器公司支付该4笔合同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周颖陈述的于2017年5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新浪潮公司的100000元,是否应予在未付货款中抵扣。被告开元仪器公司主张周颖支付的该100000元货款应在未付货款中抵扣。原告新浪潮公司对周颖支付了该笔100000元无异议,但主张该笔100000元与本案合同不具关联性,因周颖弄丢了之前与新浪潮公司往来的发票,需要补开,该100000元系补开发票的税金。本院认为,新浪潮公司认为周颖支付的该100000元系补开发票的税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湘0121刑初5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颖支付新浪潮公司50000元,周颖自己亦陈述其支付的100000元是新浪潮公司与开元仪器公司实际发生的交易往来,货物用于开元仪器公司,故该100000元与湘0121刑初5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周颖合同诈骗不具关联性。理由如前,因新浪潮公司主张的周颖合同诈骗之外的货款,在本案中未予处理,该100000元是否予以抵扣,亦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长沙开元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新浪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61500元; 二、限被告长沙开元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新浪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85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新浪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77元,由被告长沙开元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60元,原告湖南新浪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蔡明 人民陪审员高榕 人民陪审员王新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懿慧 书记员郭懿慧(兼)
判决日期
201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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