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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万元
法定代表人:杜南平
联系方式:4009994758
注册时间:2003-06-18
公司地址:宜兴环科园氿南路8号(经营场所: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村)
简介:
许可项目:电线、电缆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电线、电缆经营;光缆制造;光缆销售;电工器材制造;电工器材销售;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电气信号设备装置制造;电气信号设备装置销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电力设施器材制造;电力设施器材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气设备销售;金属包装容器及材料制造;金属包装容器及材料销售;木制容器制造;木制容器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推广服务;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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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1民终2307号         判决日期:2019-07-29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孟祥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辰电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大唐置业公司向中辰电缆公司履行债务,将合肥市华府骏苑6号楼2907、2908号两套房屋过户给中辰电缆公司。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孟祥云与中辰电缆公司、大唐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1、中辰电缆公司对孟祥云的债权合法且已经到期,经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再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书载明:双方确认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结欠中辰电缆公司货款3869439元;中辰电缆公司同意孟祥云以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名下的华府骏苑6号楼2907、2908室房屋抵付中辰电缆公司货款。此后,孟祥云未依照约定将案涉房屋过户给中辰电缆公司或支付欠款。2、孟祥云对大唐置业公司的债权合法且已经到期。大唐置业公司在2011年向宜兴市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承认案涉房屋作为货款支付给孟祥云。大唐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情况说明后,以其他方式已支付货款给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3、孟祥云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对中辰电缆公司造成损害。到本案一审立案前,孟祥云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大唐置业公司主张债权,导致调解书的内容无法实现。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孟祥云对大唐置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并非是基于人身性质所产生的债权,在性质上是可以代位的债权。二、宁学楼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在工程供货协议及买卖合同中宁学楼均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非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中辰电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债务人为孟祥云,与法不符。孟祥云的说法前后矛盾,应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为准。三、中辰电缆公司要求大唐置业公司将华府骏苑6号楼2907、2908号两套房屋过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大唐置业公司与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的合同中,约定了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以抵付货款;在中辰电缆公司与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的调解书中,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也同意直接过户。中辰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大唐置业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法73条规定,中辰电缆公司作为债权人代位的系债权,即中辰电缆公司享有的是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而不是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物权。2、中辰电缆公司代位权的数额不明确,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的成立不仅要求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而且对数额应当明确,孟祥云与大唐置业公司之间债权数额并没有明确。3、代位权的客体必须是有金钱给付内容,符合合同法解释13条的规定,中辰电缆公司即使作为债权人也不享有对次债务人财产的物权,其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给中辰电缆公司不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4、工程供货协议是2011年1月5日由宁学楼签字加盖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印章,而在此之前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已经注销,大唐置业公司与孟祥云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孟祥云辩称,1、一审时,大唐置业公司虽抗辩称仅欠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货款77947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手续或以房抵款手续予以佐证。这与大唐置业公司此前向宜兴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供货协议等文件的内容不符,不应采信。大唐置业公司至少尚欠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四套房产(对应货款3893352元)未付。2、大唐置业公司与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签订的供货协议约定以货款置换四套房产,约定合法有效。同时,供货协议也约定了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有权将置换的房产办理到任何人名下,用于冲抵货款。现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要求大唐置业公司办理抵账房产的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应予履行。3、从大唐置业公司一审提供的付款表上也可以看出,大唐置业公司付款的主要方式是抵房。中辰电缆公司要求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将其中两套房产抵账,并未超出大唐置业公司所欠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四套房产的范围,与供货协议的约定并无冲突,应得到支持。 中辰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唐置业公司向中辰电缆公司履行债务,将合肥市华府骏苑6号楼2907、2908号两套房屋过户给中辰电缆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孟祥云承担。庭审时,中辰电缆公司申请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唐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5日,大唐置业公司与孟祥云(字号为合肥华之星物资供应站,现已注销)签订合同,约定大唐置业公司向孟祥云购买电缆等产品;同日,大唐置业公司与孟祥云签订《工程供货协议》,约定以大唐置业公司开发的合肥市华府骏苑6号楼2907、2908号等4套商品房及空中花园置换给孟祥云,以抵偿所欠货款。2011年1月6日、7月20日,中辰电缆公司(原名:江苏中辰电缆有限公司)与孟祥云、合肥新站区鹏亮电线电缆经营部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后因货款发生纠纷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中辰电缆公司与孟祥云于2016年12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再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孟祥云将其与大唐置业公司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工程供货协议》约定以房屋置换所得的位于合肥市华府骏苑6号楼2907、2908室房产抵付结欠中辰电缆公司的货款。(2016)苏0282民再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孟祥云未主动履行义务,中辰电缆公司遂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中辰电缆公司认为,孟祥云怠于向大唐置业公司行使债权,致中辰电缆公司债权至今不能实现,已经侵害中辰电缆公司合法权益。为此,中辰电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行使代位权向大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孟祥云是否是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的债务人及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作为一方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供货协议》实际签名的代表人为案外人宁学楼,而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与中辰电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也是案外人宁学楼签字的,同时加盖有合肥新站区鹏亮电线电缆经营部的印章,且孟祥云辩称上述《工程供货协议》和《买卖合同》都是宁学楼擅自使用了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的名义,相关购销业务都是由宁学楼办理的,孟祥云并不知情,与孟祥云没有关系;故中辰电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债务人为孟祥云,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对大唐置业公司的债权数额。2、中辰电缆公司是否对案涉两套房屋享有物权?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需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故中辰电缆公司享有的是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而不是直接享有对次债务人财产的物权;《工程供货协议》虽约定用案涉两套房屋抵偿部分货款,但未办理相关买卖合同,更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故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对案涉两套房屋并不享有物权,享有的是要求大唐置业公司支付货款的债权,大唐置业公司既可以用货币偿还债务,也可以用房屋等其他财产折价;中辰电缆公司作为债权人代位的是债权,故中辰电缆公司对案涉两套房屋亦不享有物权。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与案外人宁学楼存在利害关系,且孟祥云亦不认可其与中辰电缆公司和大唐置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辰电缆公司的诉请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故对中辰电缆公司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辰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中辰电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中辰电缆公司与孟祥云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确认原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结欠中辰电缆公司货款3869439元;二、中辰电缆公司公司同意孟祥云以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名下的华府骏苑6号楼2907室、6号楼2908室(系大唐置业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付中辰电缆公司货款3869439元,双方一次性了结;三、华府骏苑6号楼2907室、6号楼2908室的过户手续由中辰电缆公司自行办理;……。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苏0282民再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孟祥云于本案一审庭审陈述,孟祥云作为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经营者并没有与大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发生购销关系,合同上显示是宁学楼操办的,大唐置业公司欠合肥市华之星物资供应站多少货款孟祥云不清楚。 中辰电缆公司于本案一审庭审陈述,大唐置业公司欠孟祥云多少钱中辰电缆公司不清楚,但拿了2套房屋抵债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钱爱民 审判员程亚娟 审判员马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哲慧
判决日期
201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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