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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树坤
联系方式:0533-3591900
注册时间:2022-08-02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劲松七路236号68号楼1单元701户
简介:
一般项目:招投标代理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专业设计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资产评估;土地调查评估服务;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节能管理服务;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企业管理咨询;品牌管理;市场营销策划;法律咨询(不含依法须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业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融资咨询服务;财政资金项目预算绩效评价服务;咨询策划服务;物业管理;酒店管理;财务咨询;建筑材料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打字复印;办公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安全评价业务;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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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发与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391民初740号         判决日期:2019-04-23         法院: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发诉被告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正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晔,被告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国、刘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7年5月至7月共计三个月工资8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共计19个月扣发工资9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业务提成款54180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山东沂源鲁山置业有限公司业务奖励款10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7年业务费共计33000元;以上共计2037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自己系被告员工,在原告申请离职时被告承诺在离职后支付拖欠的工资、业务提成、业务奖励、业务费等相关费用,但在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完毕后被告一再推脱不给原告解决上述费用。原告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对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淄劳人仲案(2019)第44号仲裁裁定书不服,故向法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已于2017年7月31日与答辩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直到2019年1月24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2、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和提成的事实。原告当初系主动辞职。在2017年9月20日办理离职手续时,向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写明“本人所有工资已结清”,这足以证明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其工资和提成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招标岗位工作,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系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因原告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山东齐信归还本人资料如下,劳动合同一份;就业失业登记证一本;养老保险手册一本;毕业证一本;《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本人所有工资结清”。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为由,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9)4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就本案向该委申请仲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故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对于2017年9月20日,在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中书写的内容(包括本人所有工资结清事项),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在受欺诈、胁迫的状况下书写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鸿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召刚 书记员彭娟
判决日期
2019-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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