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川01执复339号
判决日期:2019-09-04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设计公司)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津法院)(2019)川0132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新津法院查明,2019年1月28日,新津法院立案受理了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成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成化工有限公司、钟林、秦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川0132执144号。2019年2月15日,新津法院冻结了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泸州分行的银行存款1732674.59元。后华西设计公司向新津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被冻结款项系华西设计公司借用四川沃特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的“泸州市城市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工程款,应属华西设计公司所有。
新津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冻结被执行人沃特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华西设计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西设计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西设计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案情复杂,但新津法院却只是书面审理就作出裁定,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华西设计公司的请求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该裁定书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新津法院作出的(2019)川013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新津法院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9)川0132执异14号裁定。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于洋
审判员杨桓
审判员王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杰
判决日期
201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