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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2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启来
联系方式:0531-58571768
注册时间:1992-11-11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号楼A座12-16层
简介:
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服务;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地图编制、互联网地图服务;自然资源调查、评估与监测服务;土地专项及城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服务;土地管理及登记代理技术咨询服务;国土测绘检测;工程勘察综合类、水文地质勘查及勘探测试服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防治技术服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治理与修复服务、土壤环境污染防治服务;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技术咨询;工程项目咨询;管道检测、评估、清洗、修复;漏水调查;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图文设计制作;国内广告业务;工艺美术品、日用品、出版物、地图及电子产品的批发与零售;广告牌安装;展览展示服务;房屋出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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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联投资有限公司与济南荣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1民终8702号         判决日期:2019-10-21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泰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联公司)因与济南荣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程公司)、孙杰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9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泰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返还定金2289520元”,并依法改判为:合作期间泰联公司支付的50万元费用在该定金中扣除,即“返还定金178952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荣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一、荣程公司就本案于2018年6月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南仲裁委员会直至10月才向泰联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等文件。泰联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随即提出不属于仲裁管辖的管辖异议。但是在仲裁委没有向泰联公司作出任何仲裁文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并在仲裁期间对泰联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泰联公司以及孙杰在收到原审法院的起诉材料后,孙杰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原审法官不予接收,孙杰在无奈之下进行邮寄,原审法院未进行任何裁决径行开庭。原审法院从立案、保全到审判均违反程序。二、泰联公司与荣程公司之间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涉案项目的规划策划、测绘以及设计等费用约50万元均应由荣程公司承担。该费用发生后泰联公司直接在涉案的300万元保证金中直接支付。故,原审判决中的300万元应当扣减该50万元后才符合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 荣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泰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荣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联公司返还合作定金2289520元;2.判令泰联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泰联公司承担律师费4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6000元;4.判令孙杰对上述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荣程公司对孙杰持有的泰联公司20%的股权享有质权,并有权就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泰联公司、孙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泰联公司(甲方)与荣程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玉函路和土屋路交会处的西八南、北社区项目,乙方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内汇入定金300万元。同日,泰联公司(目标公司)与荣程公司(质权人)、孙杰(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孙杰持有泰联公司40%股权,孙杰将其中的20%股权质押给荣程公司,作为《框架协议》的履约保证。 2016年8月29日,孙杰将其持有的400万元/万股股份出质给荣程公司,并在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2016年8月30日,荣程公司将300万元定金汇入泰联公司指定的后四位为003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 2018年1月25日,泰联公司(甲方)与荣程公司(乙方)因《框架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签订了《终止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框架协议》终止;泰联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60个工作日内返还荣程公司已支付的定金300万元(不计利息);若荣程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签订后的60个工作日内收到全部款项,荣程公司有权对所质押孙杰持有泰联公司的股权进行处置,股权处置所得财产用于优先清偿300万元定金及为实现该目的所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拍卖费等)并保留通过其他途径追诉的权利。 2018年6月8日,泰联公司向荣程公司返还210480元。2018年8月1日,泰联公司通过案外人韩立渤银行账户向荣程公司返还50万元,上述还款共计710480元。 2018年8月22日,泰联公司(甲方)与荣程公司(乙方)、孙杰(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泰联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剩余合作定金2289520元,孙杰为泰联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未付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全险费用等一切费用。《协议书》签订后,泰联公司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荣程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50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荣程公司为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荣程公司、泰联公司、孙杰签订的《框架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终止协议》、《协议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根据《终止协议》及《协议书》的约定,《框架协议》终止后,泰联公司应将剩余定金2289520元返还给荣程公司,荣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泰联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返还定金,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或利息计算方法,荣程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故对荣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荣程公司要求泰联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6000元,符合协议约定,故对荣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荣程公司要求孙杰对泰联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孙杰将其持有的泰联公司400万股股份出质给荣程公司,并于2016年8月29日在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故荣程公司对孙杰出质的泰联公司的400万股股份享有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孙杰将其持有的泰联公司400万股股份出质给荣程公司,为泰联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泰联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荣程公司有权就孙杰出质的股份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荣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泰联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济南荣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2289520元;二、山东泰联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荣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以2289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山东泰联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荣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45000元;四、山东泰联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荣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6000元;五、孙杰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济南荣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孙杰持有的山东泰联投资有限公司400万股股份享有质权;七、济南荣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就孙杰出质的山东泰联投资有限公司400万股股份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八、驳回济南荣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泰联公司、孙杰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泰联公司提交由泰联公司与上海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名称为“西八里洼改造项目建筑规划方案设计技术合同书”以及收款收据,证明泰联公司就项目支付了40万元设计费用;提交2016年7月11日和2016年9月23日由济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的测绘技术服务费27500元和5万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证明泰联公司就涉案项目支付了77500元的测绘技术服务费。本院认为,泰联公司提交的技术合同书系泰联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同上,两张增值税发票亦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山东泰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马立营 审判员何菊红 审判员李逢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茜
判决日期
201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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