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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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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虎等与苑淑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3民终14342号         判决日期:2019-10-22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其霖、冯虎因与被上诉人苑淑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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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张其霖、冯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苑淑英承担。事实与理由:张跃武对苑淑英只有刑事退赔责任,不存在民事责任,张跃武本人明确事前不知情,事后不同意追认,法院不能推断认定事前得到张跃武的同意;《欠条》载明的民事债务不存在,《欠条》未成立,本案的保证不成立;一审法院未查清《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的真实性及具体构成;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苑淑英对于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苑淑英作为一审原告对自己所举的《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是否为张跃武的真实意思表示负有举证责任;《欠条》项下的主法律关系不在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之内,担保责任作为从权利也要受此限制,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苑淑英的请求;一审程序不合法,本案应追加张跃武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查明案件事实。 苑淑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苑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其霖、冯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偿还苑淑英借款期间尚欠利息5万元;2.张其霖、冯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9日,苑淑英作为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冠汇中心、普通合伙人北京天禾融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禾中心)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苑淑英投资冠汇中心“青山1号”天禾融达基金,向冠汇中心缴付出资50万元,认购份额50万份,投资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天禾中心向苑淑英出具《优先级客户回购函》,约定:若苑淑英申请退出基金,即从冠汇中心退伙,其在原认购价格基础上,按每一份基金份额收益率10%的价格回购,向投资人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 2016年7月31日,冯虎、张其霖共同作为担保人,向鲍迎芳、郑永辉、苏玉忠、于晓凤、苑淑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鲍迎芳、郑永辉、苏玉忠、于晓凤、苑淑英五人)鲍迎芳为委托人3891500元。一、此笔欠款抵押物:2016年5月10日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鲍迎芳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此笔借款抵押物为:途锐车一辆(行驶证号:WVGAD97P8CDQ49858);包头市国安森林花园4栋1802号住宅一套及《佳禾广场商铺买卖合同》《佳禾广场商铺回购合同》分别签给鲍迎芳、苏玉忠、郑永辉三人。此笔贷款还清之日,鲍迎芳将车、房及鲍迎芳、苏玉忠、郑永辉名下的《佳禾广场商铺买卖合同》《佳禾广场商铺回购合同》归还、过户给张跃武。二、此笔欠款的还款时间分别为:自张跃武取保候审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款一百万元;剩余欠款一年内还清。三、担保人:此笔欠款担保人为冯虎、张其霖,如张跃武逾期不支付此笔欠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四、此欠条生效之前提是张跃武取保候审,如张跃武未能取保候审,则此欠条自动作废。”欠条尾部“欠款人签字”处有“张跃武”签字字样,冯虎、张其霖在欠条尾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并捺印。 庭审中,张其霖、冯虎陈述张跃武控制的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曾向鲍迎芳、于晓凤、郑永辉、苑淑英、苏玉忠等五人的代表鲍迎芳退还部分投资款本金,于2014年8月18日退还107万元,于2014年9月4日退还50万元,于9月6日退还100万元,于9月30日退还100万元、于2016年11月14日退还20万元,期间另向苑淑英、苏玉忠、郑永辉各退还1万元,向鲍迎芳退还5000元,累计退还380.5万元。苑淑英认可上述还款事实,并称上述还款包括苑淑英的投资款本金50万元,其于欠条出具之前已经收到投资款本金50万元,尚欠投资期间利息未支付,故欠条中记载的数额3891500元仅包含其利息5万元。 鲍迎芳到庭陈述,其代表鲍迎芳、于晓凤、郑永辉、苑淑英、苏玉忠等五人追索投资款,认可共计收到张跃武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退还投资款金额共计380.5万元,并述其中包括苑淑英50万元,苏玉忠59万元,于晓凤100万元,郑永辉86万元,鲍迎芳85万元,另有5000元是鲍迎芳要求退款时,嘉禾中心工作人员支付给鲍迎芳的费用;欠条中所载欠款数额3891500元是张跃武方的财务根据鲍迎芳、于晓凤、郑永辉、苑淑英、苏玉忠五人共计530万元投资款,结合已还款数额计算得出的,认可欠条中金额包含苑淑英投资期间的利息金额5万元。 后鲍迎芳、于晓凤、苏玉忠、苑淑英、郑永辉签署《关于张跃武欠条分配的说明》,其上载明:“张跃武签署的欠条3891500,鲍迎芳、于晓凤、苏玉忠、苑淑英、郑永辉通过协商,达成以下承诺:鲍迎芳占据欠条金额的1675000元,于晓凤占据欠条金额的256750元、苏玉忠占据欠条金额的921925元、苑淑英占据欠条金额的50000元、郑永辉占据欠条金额的987825元。我们都同意以上分配方案。”鲍迎芳、于晓凤、苏玉忠、苑淑英、郑永辉在其后依次签名并捺印。 另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区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1410号刑事判决书。朝阳区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如下事实:张跃武系北京佳禾融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公司企业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被逮捕。2011年至2014年间,张跃武在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号1号楼15层15-03等地,以其控制的北京天合融汇投资中心(普通合伙)、北京天禾乾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冠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佳禾融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天禾融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及北京天禾融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为依托,以投资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佳禾广场”、“包头职业技术学院实训大厦”、包头市美岱桥旅游渡假有限公司开发的“佳禾会馆”、内蒙古佳禾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佳禾玻璃”等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宣传并销售“天禾融达”股权投资基金、“冠融1号”、“冠汇1号”、“青山1号”、“佳禾融达”财富基金等基金产品募集资金,承诺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返本付息。经审计,张跃武通过上述行为共向200余名投资人募集资金2.5亿余元,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1亿余元。该案判决结果如下:一、张跃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责令张跃武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上述刑事案件中,鲍迎芳、于晓凤、苑淑英、郑永辉、苏玉忠均列为投资人,投资金额分别为110万元、110万元、50万元、150万元、110万元,共计530万元。苑淑英称,刑事判决作出后,其未收到退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条的效力认定以及苑淑英依据欠条向张其霖、冯虎主张保证责任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11年至2014年间,张跃武以其控制的多家合伙企业为依托,以投资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佳禾广场”等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宣传并销售“天禾融达”股权投资基金、“青山1号”等基金产品募集资金,承诺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返本付息,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处以刑事处罚并责令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苑淑英作为投资人,提交了张跃武作为欠款人,张其霖、冯虎共同作为担保人向其出具的欠条,并结合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相关事实,要求张其霖、冯虎向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首先,张其霖、冯虎抗辩称其系受到鲍迎芳等胁迫才出具欠条,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张其霖、冯虎称,张跃武系在空白纸上先签字,后才形成欠条内容,但张其霖、冯虎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且在没有证据证明张跃武受到欺诈的情形下,即使张跃武确属在空白纸上先签字,亦应视为其对于自身权利做出的自愿处分,故此举不能影响案涉欠条的效力。再次,关于张其霖、冯虎称张跃武仅对苑淑英负有刑事退赔义务,且刑事退赔不应包含利息,故张其霖、冯虎的担保不成立的意见,法院认为,虽然张跃武已被判处刑罚及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但张其霖、冯虎在该刑事案件侦查期间,为实现为张跃武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目的,作为担保人向苑淑英、鲍迎芳等人出具经由张跃武本人签字确认的欠条,自愿为张跃武欠付苑淑英、鲍迎芳等人的款项3891500元提供担保,此系张其霖、冯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2016年7月31日时张跃武已被羁押,亦不能必然得出欠条内容并非张跃武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鉴于其后张跃武确被取保候审,欠条所附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欠条对各方当事人均应具有合同约束力,张其霖、冯虎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最后,结合欠条所载欠款数额、还款期限以及苑淑英、鲍迎芳等人支付投资款情况,可以认定欠条中确认的欠款数额3891500元包括欠付鲍迎芳、于晓凤、苑淑英、郑永辉、苏玉忠五人的投资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张其霖、冯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亦应为上述欠款数额。因鲍迎芳、于晓凤、苑淑英、郑永辉、苏玉忠五人已确认上述欠款3891500元中包含苑淑英利息5万元,该数额亦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收益标准,故张其霖、冯虎应对上述欠条确认债务中的5万元向苑淑英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苑淑英依据欠条要求张其霖、冯虎就欠款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判决如下:张其霖、冯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苑淑英欠款5万元(如苑淑英在(2016)京0105刑初141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分得退赔款项,则应予以抵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其霖、冯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其霖、冯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海涛 审判员杨夏 审判员万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史晓霞 法官助理李宝霞 书记员王艳
判决日期
201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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