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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19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立斌
联系方式:0512-58188000
注册时间:1998-10-06
公司地址: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长兴路)
简介:
计算机软件、电子设备研发、销售;计算机系统服务;计算机应用服务;信息服务;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电子工程专业承包;计算机及软件、电子设备、现代办公用品购销;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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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闽08民终608号         判决日期:2019-06-15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资源公司)、上诉人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公众投保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众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9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共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兴、罗峰,上诉人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福建公众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镜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公共资源公司上诉请求:一、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请求判决福建公众网络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有职责查明“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和被上诉人所从事行为是否属于保险经营行为。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已认定民事主体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属于特许经营行为。案件双方当事人已对“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和福建公众网络公司所从事行为是否属于保险经营行为持不同意见,其中福建公众网络公司认为其仅收集数据、提供平台对接;上诉人公共资源公司认为福建公众网络公司已在“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下称“平台”)上完成了保险交易,属于保险经营行为;双方均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此,根据前条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主动审查“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和福建公众网络公司所从事行为是否属于保险经营行为,并确认本案所涉及的《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对接服务项目合同书》是否无效,以避免合同当事人因继续履行该合同给社会公众利益带来损害。二、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明福建公众网络公司在“平台”上开展保险经营行为。原审法院不仅未依法查明平台和被上诉人所从事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经营行为这一事实,而且置极可能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问题于不顾,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公司继续履行无效合同,明显违了相关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是保险代理行为。从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两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前述平台的技术服务系由国泰公司提供,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技术服务,其只是根据三方签订合同第1.1条的约定,挑选符合保险法规和监管制度的保险公司加入该项目的合作。或者说,在本合同涉及的项目中,无须被上诉人的参与,相关的投保保证保险业务同样可以顺利完成。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被上诉人的行为在本项目中处于“可有、可无”的“中介”地位,其实施的行为明显是保险代理行为。四、主管部门重申并在整治第三方网络平台非法开展的保险业务。为进一步遏制保险中介市场违法违规乱象,2019年4月2日,中国银保监会印发《2019年保险中介市场乱象整治工作方案》,要求各保险机构应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等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与第三方网络平台业务合作,禁止第三方平台非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重点整治第三方网络平台非法开展相关活动,如非法从事保险销售、承保、理赔、退保等保险业务环节、代收保险费和转支付现象等。五、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能继续履行。为了进一步规范投标保证金的管理,防范市场风险,防治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深入贯彻落实扫黑除恶专项头争的要求,2019年4月30日,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规范投标保证金管理的通知》(龙建筑[2019]17号),要求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使用招投标保证金中“取消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这说明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国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公共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合同中关于被上诉人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实际进行的经营行为是一种保险销售代理或经纪行为。被上诉人的业务模式和本案中关于此点相关的辩驳,实际上是要将自己和盛世大联的主体身份进行混同,意图规避保险行业监管,达到变相经营保险销售业务的目的,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共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虽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但也佐证了该点。如果任何一个和被上诉人类似的网络服务公司都可以通过此种模式变相进行保险销售代理,那保险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管将形同虚设。二、案涉合同的核心内容系允许被上诉人在不具备保险销售代理、经纪特许经营资格的情况下,进行保险销售,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涉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的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也违反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第一、第三、第四条的规定,上述规定都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被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公司销售、代理保险业务的危害后果来看,将保险销售、代理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上诉人违法进行保险销售、代理的行为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第五项等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三、原审法院认为在被上诉人的案涉行为未由有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违法认定的情况下,不能主张讼争合同无效,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众多司法实务判例,法院是可以并且应当就案涉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及其法律后果直接进行法律评价和裁判的。关于案涉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认定问题,我国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必须要适用行政处罚前置,故,原审法院不能将本案案涉行为的违法认定问题推托给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造成本案违法行为的持续发生。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福建公众网络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福建公众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泰公司、公共资源公司继续履行《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对接服务项目合同书》,国泰公司立即向福建公众网络公司恢复提供技术支撑服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福建公众网络公司(甲方)、国泰公司(乙方)、公共资源公司(丙方)在福建省龙岩市份《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对接服务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三方就甲方使用乙方提供的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达成协议。甲方按约向乙方支付系统使用费后,具有“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使用权,有权合法使用“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甲方根据保险监督管理办法挑选符合保险法规和监管制度的保险公司加入该项目的合作。甲方有义务接受并服从丙方对“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的监督管理。乙方依约获得“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的相应价款,并向甲方提供技术培训,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乙方应服从丙方对“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的管理,遵守丙方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丙方具有“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监督权,有权监督甲方合法、合规使用该平台。本合同有效期:甲方业务在“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正式上线使用之日起至丙方与乙方签订的《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有限公司电子交易平台建设及运营维护合同》到期之日止。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使用“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开具电子保函,需向乙方支付“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技术服务费,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人民币30元/笔。除此之外,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任何形式的其他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本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守约方均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为维权产生的各项费用)。2017年11月14日,前述合同项下的“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正式运行。2018年11月20日,公共资源公司向国泰公司发出一份“关于整改电子华保证金服务平台违规问题的函”,认为国泰公司提供的“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既非保险机构的自营平台,也非已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具备开具电子保险的资质。因此,国泰公司不得使用或允许第三方使用该平台开具电子保函。2018年11月22日,国泰公司向福建公众网络公司发出一份“关于龙岩市公共资源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电子保险保函系统违规问题整改的函”,认为上述合同项下的电子保函系统确实不具备开具电子保函的资质,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24:00后暂停“电子保函系统”的使用,该系统需依法整改,在此期间投标单位将无法通过系统申请电子保险保函。2018年11月22日,福建公众网络公司向国泰公司发出一份“关于龙岩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险电子化项目的合规性说明”,认为其所提供的龙岩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险电子化服务符合互联网保险监管要求。2018年11月23日,国泰公司再次致函福建公众网络公司,主张公共资源公司作为平台的监督方,有权监督福建公众网络公司合法、合规使用“电子保函系统”为投标人提供服务。国泰公司依约作为“电子保函系统”技术支持单位,为福建公众网络公司使用前述系统开具保函提供技术支撑服务,两方均应当服从监督方的监督。按照公共资源公司的监管要求,国泰公司将于2018年11月23日24:00暂停提供技术支撑服务。2018年11月23日24时,国泰公司停止向福建公众网络公司提供《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对接服务项目合同书》项下的技术服务。此后,各方当事人就福建公众网络公司是否在涉案平台上从事保险销售代理业务以及涉案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等问题各执一词,双方故而成讼。另查明,福建公众网络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5日(营业期限至2045年5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商务信息咨询(不含证券、期货、金融投资咨询等涉及许可审批项目);文化艺术活动策划。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由此可见,民事主体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属于特许经营,依法应当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查明事实表明,福建公众网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商务信息咨询等,其中并没有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资质。诉讼中,国泰公司、公共资源公司均主张福建公众网络公司在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情形下,即在“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和福建公众网络公司的网络平台上开展保险销售代理业务,违反了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对接服务项目合同书》无效,其有权停止履行该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由此可见,福建公众网络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在“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和福建公众网络公司的网络平台上所开展的活动,是否属于从事互联网保险代理等特许经营业务,应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认定。国泰公司、公共资源公司在有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此并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即单方认为福建公众网络公司在讼争服务平台上所从事的业务活动违反了特许经营制度,进而主张讼争合同无效且停止履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福建公众网络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国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国泰公司、公共资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对接服务项目合同书》,国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公众网络公司恢复提供技术支撑服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国泰公司、公共资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公共资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平台形成投标保证保险流程的内容。国泰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仅对部分查明的事实在判决中进行认定,一审法院未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和案涉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的保险销售代理行为进行认定。福建公众网络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共资源公司提供证据:《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规范投标保证金管理的通知》。证明:根据该通知,双方签订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主管部门已经不允许推行投标保证保险的保证金形式,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国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福建公众网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限制保险保函方式,限制了准入主体资格和主体,违反了关于公平公正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定,是违法的,且这份文件只是属于规范性的文件,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通知系案涉投标保证金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确认。 国泰公司提供证据:保监会于2019年4月2日发布的(2019)90号关于印发2019年保险中介市场乱象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明确规定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等规定开展保险业务,规范与第三方合作,禁止第三方非法从事保险销售等业务。本案所涉的合同以及合同所涉的模式就是该规定所提到的重点整治的第一至第六点的行为。因此,根据该文件的内容也可以证明在一审中上诉人对于保险法以及暂行办法相关精神和规定的领会是准确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采取的行为是保监部门所不允许的非法进行保险销售代理的行为。该通知是在实践中对保证保险现象的乱象进行整治的规定。公共资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意国泰公司的证明内容。福建公众网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该证据第二条第三项整治的只是现象和乱象,不构成禁止性规定,即使按此规定,整治的对象也仅仅是是否非法从事非法销售、承保、理赔的业务的行为,该规定第三项第一点规定保险机构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仅限于保险产品展示、说明、网页链接等销售辅助服务不属于乱象当中的一个环节,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最多也只是属于销售辅助行为。本案当中涉及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服务不属于销售环节这一块。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通知》内容规定了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等规定开展保险业务,规范与第三方合作,禁止第三方非法从事保险销售等业务。该内容与本案争议标的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福建公众网络公司提供证据:2019年3月27日公共资源公司向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龙公共交易司(2019)8号《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关于电子投标保函在房建市政项目招投标中应用的请示》,证明公共资源公司单方停止履行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后,以优化升级为名撇开被上诉人继续开展工程保证电子保险函业务,证实案涉合作模式合法有效,案涉合同也合法有效;二上诉人主张停止履约的行为系恶意违约,不应得到支持。公共资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我方在本案中始终强调规范投标保证金的运行模式,并非要排除被上诉人参与本项目。上诉人发出的请示目的是为了规范投标保证金的实施。国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支持福建公众网络公司的主张。即使公共资源公司在对投保保证保险的形式的继续推进和优化升级,也不能倒推被上诉人的经营模式是合理合法的,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不具备经营的资格,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无效。根据住建局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请示》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标的相关联,但其本身不能证明福建公众网络公司的举证主张。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国泰公司、公共资源公司签订的《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电子化保证金服务平台对接服务项目合同书》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94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公众投保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公众投保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福建公众投保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张煌忠 审判员范文祥 审判员陈水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婷婷 书记员吴姗姗
判决日期
2019-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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