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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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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春艳
联系方式:010-58816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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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贺军、邓俊玲与王小艳、汤国辉等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冀02执异627号         判决日期:2019-07-12         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在本院执行王贺军、邓俊玲与孙玺珉、王小艳、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冀02执5495号之九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5495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异议人名下位于××县的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大阁字第XXXX号)及位于××县土地使用权(证号:丰国用2011第271号)的拍卖;2.解除对异议人名下坐落于××县的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大阁字第XXXX号)及位于××县土地使用权(证号:丰国用2011第271号)的查封。事实及理由:一、异议人既不是民事判决书的被告,也不是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无权对异议人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无任何执行依据。执行过程中,从未将异议人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迳行执行异议人的合法财产,于法无据,亦无有效的司法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超出民事判决事项直接拍卖异议人名下财产,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2018)冀02执5495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存在着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1.该裁定书将异议人认定为孙玺珉个人独资企业,明显错误。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很明显,异议人是合法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这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两种完全不同的企业类型,异议人作为“有限公司”类型企业法人,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独资企业”适用的是个人独资企业法。责任能力与形式均与有限公司存在明显差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专业司法机关,却强行将异议人认定为独资企业,严重违背事实,以错误的事实为基础作出错误的裁定。2.孙玺珉作为异议人公司的股东,其多年前即已完成出资的出缴义务,股东与企业相互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异议人资产异议查封和拍卖无事实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保护企业及债权人的利益,但各股东出资未完成时应就未出资部分与被出资企业共同承担责任,但从未有法律规定被投资企业需要为股东承担共同责任的法律规定。异议人与孙玺珉不是同一主体,权利义务及责任均各自独立承担。异议人不是个人独资企业,而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主体。孙玺珉是异议人股东,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具有独立性,且其认缴的2800万元已全额到位,异议人合法经营,没有证据证实股东与公司构成人格和财产混同。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查封及拍卖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损害了公司数百名职工及家庭的生计,损害了广大养牛户的利益,将使上千户职工及农民家庭失去生存基础,甚至也使数十万头奶牛将无法继续养殖。 王贺军、邓俊玲答辩称,1.孙玺珉是异议人的100%的股权人,该公司的一切财产、经营活动、民事后果均由孙玺珉掌握、操办、负责,该异议是自己对自己提起的,不能成立。2.执行裁定早已于2018年3月份送达,其一直无异议,进入拍卖程序时再提出异议,是在有意拖延,阻止执行,依法应予以驳回。3.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区别不影响孙玺珉在异议人财产的执行,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与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不阻断连带责任,而不论是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不阻断连带责任,孙玺珉作为投资人、股东,对异议人而言都是权利人,因此,对债务人孙玺珉的权利予以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主体错误。4.异议人财产100%归孙玺珉所有,对孙玺珉的财产予以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即无需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对享有该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孙玺珉有多次谈话,能够充分确认异议人的财产归孙玺珉所有。5.查封拍卖不会损害职工及养牛户的利益,更不会使相关人员失去生存基础。 本院查明,2017年4月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玺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王贺军、邓俊玲1.4013亿元及以1.15亿元为基数的相应利息,汤国辉、王小艳、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北京鸿辉典当行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该判决系本案的执行依据。2018年10月11日,本院在执行该判决的过程中,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位于××县的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大阁字第XXXX号)及位于××县土地使用权(证号:丰国用2011第271号)。2019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8)冀02执5495号之九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异议人不服,形成本案。 2019年7月10日,本院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异67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履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结果
驳回异议人丰宁缘天然乳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刘学军 审判员刘玉秋 审判员杨福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奕宏
判决日期
2019-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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