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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砾洲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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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8民初59182号         判决日期:2018-12-10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卢伟,被告王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郭远瑶,被告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展春园小区14号楼642号的房产依遗嘱继承,由王某1占50%的份额;2、诉讼费由王某2、王某3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与宋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女儿王某1、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2。2005年6月7日,王某、宋某二人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继承公证,主要内容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位老人去世后,由王某1、王某2继承,归二人共同所有。2005年6月10日海淀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2005年9月25日,王某因病去世,2018年8月13日宋某因病去世,其所留下遗产应按照遗嘱确定的方式继承。 王某2辩称:在继承法中规定对于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继承分割中应当多分配,而未尽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少分。王某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其认为王某2应当占遗产份额的60%,王某1占40%。 王某3辩称:以老人的遗嘱为准。 王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证据2,死亡证明;证据3,证明信;证据4,公证书(两份),经本院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本院认定如下: 一、王某2提交的证据1,宋某看病病历,证明宋某生活中看病均由王某2负责。王某1和王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王某1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王某2仅提交了2014年度的病历,且王某2带宋某就医无法证明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因王某2能就该证据提交原件,且该证据涉及被继承人宋某就医的过程,与本案继承案件审查内容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王某2提交的证据2,有线电视及日常生活维修费清单,证据3,电话费交费单据,证据4,取暖费交费单据,证据5,电费交费单据,证据6,水费交费单据,证据7,天然气交费单据,证据8,宋某生前装修费用单据,证据10,付款凭证,证据2-8及证据10共同证明王某2与被扶养人宋某共同生活,负担生活各项支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王某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王某1对该证据中正规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中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王某2与宋某共同生活,该部分支出为与宋某共同生活的支出,无法证明王某2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本院认为王某2能就该证据提交原件,且该证据涉及被继承人宋某生前生活的情况,与本案继承案件审查内容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王某2提交的证据9,证人王某4出具的证明信、物业证明,证明王某2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常年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目前亦仍居住在被继承人房产内。王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王某1对该证据中王某4出具的证明信不认可,其认为证人王某4未到庭,且其并未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无法证明王某2的实际赡养情况,无法证明王某2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王某1未尽赡养义务。对该证据中的物业证明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物业证明予以确认,证人王某4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宋某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女王某1、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2。在王某与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取得了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05年6月7日,宋某和王某分别设立遗嘱,遗嘱载明: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一套是宋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在宋某和王某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其二人的部分留给儿子王某2和女儿王某1共同所有,属于王某2和王某1的个人财产,与其配偶无关。2005年6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05)海证民字第4540号和454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宋某和王某设立上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后王某于2005年9月25日去世,宋某于2018年8月13日去世。 庭审中,王某2主张其与被继承人王某、宋某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提交了宋某的病历、日常生活开销的票据以及物业证明予以证明。王某3对此认可。王某1认可王某2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不认可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但王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判决结果
现在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由原告王某1和被告王某2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原告王某1对上述房产继承40%的份额,被告王某2对上述房产继承6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叶舜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朱珺
判决日期
201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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