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洪宁忠等与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闽0423民初546号
判决日期:2018-11-30
法院:清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金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洪宁忠与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宁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忠恩、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金鼎公司、洪宁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图公司立即向洪宁忠支付工程款3045900元;2.洪宁忠有权在3045900元的范围内对拍卖北山天城13B#楼1502、1601、1701、1702、1701A、1702A室和11#楼1104室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工程款,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由鸿图公司承担洪宁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由鸿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日,鸿图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鸿图公司将其北山天城A1、A2地块11-14#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金鼎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合同总工期为300个日历天。该工程在2014年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由于资金困难停工,2015年6月14日复工,鸿图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对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工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之后,鸿图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时拨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再次停工。2016年10月30日,为确保工程能尽早竣工,鸿图公司、金鼎公司和洪宁忠三方达成《北山天城A1、A2地块11-14#楼扫尾工程后续施工补充协议书》及《工程承包工程款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新的约定:鸿图公司提供北山天城的12套房产给施工方施工班组洪宁忠用于抵付工程款,由洪宁忠自主销售,鸿图公司配合办理手续。合同签订后,洪宁忠组织施工,在2016年10月30日复工,于2017年春节前工程达到初验收,但绿化等扫尾工程尚未结束,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2017年7月13日,因鸿图公司用于抵付工程款的其中8套房产(北山天城13B#楼1502、1601、1701、1702、1701A、1702A室和11#楼404、1104室)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交由洪宁忠出售变现,洪宁忠与金鼎公司就该情况向清流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有关部门给予协调解决。因鸿图公司至今仍未将约定的用于抵付工程款的前述8套房产交由洪宁忠,且11#楼404室已经被法院拍卖,鸿图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故金鼎公司、洪宁忠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金鼎公司、洪宁忠保留就其余工程款另案起诉且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鸿图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金鼎公司、洪宁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金鼎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共3份,欲证明金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信息。
证据2.洪宁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洪宁忠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共1份,欲证明鸿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信息。
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共1份,欲证明2012年11月1日鸿图公司将其北山天城A1、A2地块11-14#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金鼎公司承建的事实。
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闽鸿房建字:2012-10-02)复印件1件,欲证明鸿图公司与金鼎公司对工程概况、施工工期、合同价款、工程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金鼎公司自愿无息垫款开工到工程主体结构屋面封顶的事实。
证据6.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2014年至2015年6月14日由于资金困难造成停工,2015年6月14日,鸿图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对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的事实。
证据7.《北山天城A1、A2地块11-14#楼扫尾工程后续施工补充协议书》及《工程承包工程款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2016年10月30日,鸿图公司、金鼎公司和洪宁忠三方达成《北山天城A1、A2地块11-14#楼扫尾工程后续施工补充协议书》及《工程承包工程款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新的约定:鸿图公司提供北山天城的12套房产给施工方施工班组洪宁忠用于抵付工程款,由洪宁忠自主销售,鸿图公司配合办理手续的事实。
证据8.报告、关于洪宁忠来信来访的处理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共2份,欲证明2017年7月13日,因鸿图公司用于抵付工程款的其中8套房产(北山天城13B#楼1502、1601、1701、1702、1701A、1702A室和11#楼404、1104室)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交由洪宁忠出售变现,洪宁忠与金鼎公司就该情况向清流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有关部门给予协调解决的事实。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事实。
证据10.验收签到表、存在问题、整改反馈表一组,欲证明11#、13#B号楼在2017年1月22日进行了验收,1月22日至3月15日整改,经过监理公司评定合格,14号楼在2018年8月进行了验收和整改,8月28日由监理公司评定合格。
证据11.11#、13#号楼钥匙交接表,欲证明在2017年1月16日对11#、13#号楼的部分房产,由洪宁忠交付给业主。
证据12.代理费的税务发票,欲证明代理费已支付的事实。
证据13.金鼎公司承包合同书【金鼎(2012)33号】复复印件1份,证明金鼎公司与洪宁忠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挂靠协议,金鼎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洪宁忠管理的事实。
证据14.北山天城部分房产未在清流县住建局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8套房产未在清流县建局备案,鸿图公司同意将以上房产抵给洪宁忠作为抵付工程款的事实。
鸿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金鼎公司、洪宁忠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洪宁忠与金鼎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2012年11月1日,金鼎公司与洪宁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洪宁忠以金鼎公司名义承建鸿图公司开发的“北山天城A1、A2地块11-14#楼”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金鼎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净收管理费,管理费随进度款比例扣除等相关内容。2012年11月1日,鸿图公司清流分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鸿图公司清流分公司将其北山天城A1、A2地块11-14#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金鼎公司承建,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开工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其中载明: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合同订立的地点为:鸿图公司清流分公司办公室。工程名称:北山天城A1、A2地块11-14#楼。工程地点:清流县龙津镇观音堂一号地块。工程内容:北山天城A1、A2地块11-14#楼土建、安装工程等。合同工期:本工程合同工期约定总工期30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合同价款约12220000元。该合同还在专门条款中对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了每月按完成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款给承包人等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该工程动工,后该工程在2014年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由于资金困难停工。鸿图公司清流分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对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工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复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后鸿图公司又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时给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再次停工。2016年10月30日,鸿图公司清流分公司、金鼎公司和洪宁忠签订《北山天城A1、A2地块11-14#楼扫尾工程后续施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对工程概况、已付工程款、未完成工程价、工程款资金来源、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资金监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主管局在此协议上盖章。其中在协议第二条载明:目前该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预计为19000000元,至目前累计已支付工程进度款8791600元。2016年10月30日,鸿图公司、金鼎公司和洪宁忠《工程承包工程款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对工程概况、进度、房产面积、双方义务、违约情况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新的约定:鸿图公司提供北山天城A1、A2地块11#、13#B、14#B的12套房产合计8838300元抵付给洪宁忠作为工程款,由洪宁忠自主销售,鸿图公司配合办理,该房产如有被相关单位扣押或抵押的由鸿图公司办理解压手续。涉案的8套房产合计3045900元在鸿图公司提供给洪宁忠的房产明细表中。该协议还约定,因违约导致对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洪宁忠继续施工,后其对涉案8套房产出售未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由洪宁忠实际施工的北山天城A1、A2地块11#,13#B于2017年1月22日经建设单位鸿图公司,监理单位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物业部门等相关部门和人员初验合格。北山天城A1、A2地块14#于2018年8月18日初验合格,北山天城A1、A2地块11#,13#B从2017年起陆续有业主装修入住。该工程目前尚未完成总体验收。
再查明,鸿图公司清流分公司系鸿图公司的分支机构。洪宁忠为实现债权与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代理费30000元
判决结果
一、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宁忠工程款3045900元;
二、洪宁忠在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045900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北山天城13B#楼1502、1601、1701、1702、1701A、1702A室和11#楼1104室房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宁忠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四、驳回福建金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洪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7元,由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群英
人民陪审员张永顺
人民陪审员邱春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杰
判决日期
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