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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浩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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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秋梅、王树师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琼0105刑初243号         判决日期:2018-11-12         法院: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8〕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梅、王树师、王树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小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秋梅及其辩护人王铭涛、被告人王树师、被告人王树椿及其辩护人朱学贤到庭参加诉讼。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海南××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居委会××村征地的补偿款未分放到村民手中,2017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秋梅伙同王树椿、王树师等人到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路饮水工程北侧,将××公司修建的围墙强拆(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损失5166元),随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秋梅伙同王树椿、王树师等人再次强拆围墙(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损失14534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陈述,被告人王秋梅、王树师、王树椿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秋梅、王树师、王树椿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经济损失共计19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秋梅、王树师、王树椿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秋梅辩解提出,其未让被告人王树师、王树椿到案发现场拆围墙。 被告人王秋梅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提出异议。其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次拆围墙的时间应为2017年4月18日;被害单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合法,存在争议,被告人王秋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鉴定意见中对于2017年5月1日被拆围墙的高度、厚度的数据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海南××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居委会××村签订合同,征用在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路饮水工程北侧的一块地,征地款八百多万元于当年已经打进东山镇××居委会××村的集体账户,××公司也获得海口市国土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征用时间50年。2017年3月25日××公司准备在该地上修建围墙,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与××村村民王某1签订修建围墙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4月初王某1和合伙人王某2、王某3开始在该地南侧修建一侧围墙。因上述补偿款未分放到村民手中,2017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秋梅伙同王树椿、王树师等人到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路饮水工程北侧,将王某1等人修建的围墙强拆(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损失5166元),随后逃离现场。次日王某1等人在原来的地基上继续扩建围墙。同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秋梅伙同王树椿、王树师等人再次到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路饮水工程北侧,强拆王某1等人修建的围墙(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损失14534元),随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3万元。庭审后,被告人王树椿的亲属赔偿××公司经济损失6566元,××公司对王树椿的故意毁坏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三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秋梅、王树师、王树椿的基本身份情况,涉案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居委会××村将被告人王树椿、王树师传唤到案,同年11月15日将被告人王秋梅传唤到案。 3.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书、备案通知、项目备案表、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居委会××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4月25日向海南××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出让120亩集体土地,用于农业开发、建设生态观光园。海南××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合法拥有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南渡江北侧的土地使用权。海南××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将受让的××岭围墙和大门工程发包给王某1,工程总造价85万元。 二、证人证言 1.王某(××村村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村将在饮水工程北侧的一块农业用地出让给海南××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征地款八百多万元已经打进××居委会账户,××公司同时也获得国土部门颁发的土地证,因为对征地款分配方案意见不统一,该征地款一直未能发放到村民手中。王某1承包了该地的围墙工程项目并修建围墙后,部分村民因为没有分到钱就将围墙推倒。 2.赵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村部分村民拆除的围墙是海南××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王某1修建的,围墙圈住的土地是××村向海南××房产投资有限公司出让的。村民拆除围墙是因为征地款没有分到村民手中。 3.王某1(××村村民、围墙承建人)的证言,证明王某1向海南××房产投资有限公司承包的围墙工程项目施工后,2017年4月21日和5月1日上午,××村的部分村民先后两次到工地将围墙推倒,村民推倒围墙是因为征地款到了居委会的账户后,没有分到村民手里。具体情况是:2017年4月21日是王某4带着十多名村民(有男有女)携带锄头、铁锤到工地推倒围墙的,当时参与推围墙的有王秋梅、王树师、王树椿。王秋梅用脚踢围墙,王树师用钢管拆墙。2017年5月1日上午是王秋梅带着拆围墙的,当时有20人左右(有男有女)拿锄头、铁锤拆围墙,参与的有王某5、王树椿、王树师。王秋梅手里拿一根木棍强拆围墙,王树椿当时是用锤子强拆围墙,王树师是用脚踢围墙。并证明2017年4月21日被拆围墙长50米,高1.5米,宽0.12米。 4.王某3(××村村民、围墙承建人)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日上午,王秋梅带头和王树椿、王树师及其他村民拿铁铲、锄头、锤子到东山镇××路饮水工程北侧拆毁王某1等人承建的围墙。并证明被拆围墙结构为地基长共500米,先挖0.5米宽,0.5米深,打一层0.1米厚的底层,用水泥砌0.36米宽,0.6米高的墙。2017年4月21日被拆围墙长50米、宽0.12米、高1.5米。 5.王某2(××村村民、围墙承建人)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1日上午,王某4带着××村十多名村民到东山镇××路饮水工程北侧拆除王某2等人修建的围墙,王秋梅、王某5、王树师、王树椿等人拿随身携带的锄头、锤子等将围墙拆掉。并证明被拆围墙结构为挖0.5米宽,0.5米深的沟,铺0.1米作为底层,用水泥砌0.36米宽、0.6米高的地基。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王秋梅的供述,证明其于2017年4月21日到现场,只是踢了围墙一脚,没有其他行为,2017年5月1日其只是去现场看看,没有拆围墙。 2.王树师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7年4月21日和2017年5月1日伙同××村部分村民到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路饮水工程北侧将王某1修建的围墙推倒。2017年4月21日是王秋梅叫王树师去拆围墙的,当时有王树椿、王秋梅、王某3、王某4等二十人左右一起到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路饮水工程北侧将王某1修建围墙推倒的,王树师看到王某5用锤子拆围墙、王秋梅用锄头拆围墙,王树师用钢管推围墙。2017年5月1日也是王秋梅叫王树师去拆围墙的,当时一共有20多人去拆围墙,因为围墙较矮,是用脚踢的方式拆除的。 3.王树椿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2017年4月21日和2017年5月1日,其伙同××村的部分村民在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路饮水工程北侧,将王某1等人修建的围墙故意拆毁的。2017年4月21日是王某4叫王树椿去拆除围墙的,在现场王树椿看到王某5、王秋梅、王树师都动手强拆围墙,王某5和王秋梅是拿水泥砖砸围墙,王树师是拿一根钢管砸围墙。2017年5月1日是王秋梅叫王树椿去拆围墙的,在现场,王树师看到王某5、王秋梅和王树师等人也在动手拿水泥砖和脚砸踢强拆墙。 四、鉴定意见,证明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次被拆毁的围墙价值分别为5166、14534元人民币。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王某1辨认笔录,证明侦查员向王某1出示五组各十张照片(其中四组是男子免冠照片,一组是女子免冠照片)给王某1辨认。王某1辨认后指出:第一组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某4,第二组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树师,第三组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某5,第四组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树椿,第五组2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王秋梅。 王某1于2017年4月21日15时10分别指认东山镇××路饮水工程北侧的围墙就是当日10时许被××村村民推倒的围墙。于2017年5月1日12时10分指认东山镇××路饮水工程北侧的围墙就是当日9时许被××村村民推倒的围墙。 2.王某3辨认笔录,证明侦查员向王某3出示四组各十张照片(其中三组是男子免冠照片,一组是女子免冠照片)给王某3辨认,王某3辨认后指出:第一组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树椿,第二组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培兴,第三组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树师,第四组5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王秋梅。 王某3于2017年5月1日12时30分指认东山镇××路饮水工程北侧的围墙就是当日9时许被××村村民推倒的围墙。 3.王某2辨认笔录,证明侦查员向王某2出示五组各十张照片(其中四组是男子免冠照片,一组是女子免冠照片)给王某2辨认。王某2辨认后指出:第一组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某4,第二组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树师,第三组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某5,第四组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树椿,第五组6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王秋梅。 王某2于2017年4月21日12时10分指认东山镇××路饮水工程北侧的围墙就是当日9时许被××村村民推倒的围墙。 4.王树椿辨认现场笔录,证明王树椿于2017年11月6日14时20分指认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路饮水工程北侧就是2017年4月21日10时许和2017年5月1日9时许故意毁坏财物的地点。 5.王树师辨认现场笔录,证明王树师于2017年11月6日13时10分指认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路饮水工程北侧就是2017年4月21日10时许和2017年5月1日9时许故意毁坏财物的地点。 6.王秋梅辨认现场笔录,证明王秋梅于2017年11月6日9时10分指认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路饮水工程北侧就是2017年4月21日10时许和2017年5月1日9时许故意毁坏财物的地点。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2017年4月21日被推倒的围墙长50米、墙厚12厘米、高1.5米,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路饮水工程北侧。2017年5月1日被推倒的围墙长280米、墙厚12厘米、其中50米围墙高1米,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路饮水工程北侧。 关于被告人王秋梅辩解提出其未让被告人王树师、王树椿到案发现场拆围墙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树师、王树椿分别供述去案发现场拆围墙是受王秋梅邀约所致,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对该事实在起诉书中亦未认定,故该节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秋梅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次拆围墙的时间应为2017年4月18日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秋梅伙同王树椿、王树师等人到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路饮水工程北侧,将王某1等人修建的围墙强拆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王秋梅、王树师、王树椿的供述予以证明,且有证人王某1、王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秋梅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中对于2017年5月1日被拆围墙的高度、厚度的数据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机构依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结合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且该鉴定意见在侦查阶段向三被告人出示后,三被告人并无异议。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秋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树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树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陈斌 人民陪审员李建武 人民陪审员谭传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心怡 书记员余俊俊
判决日期
2018-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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