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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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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龙盛物流有限公司、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等与史春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赣0421民初210号         判决日期:2018-09-27         法院: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丰城市龙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阡峰公司)与被告史春华、唐军超、荆州宏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盛公司、阡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义,被告史春华、唐军超、宏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庆,被告人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3月22日,根据被告人保松滋支公司的申请,本案移送本院司法技术科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6月22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49449元;2、判令被告四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3时41分,原告司机邱建亮驾驶赣C×××××/赣E×××××重型半挂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瑞昌往九江方向行驶,行至杭××(江西省××县境内)处时,车头撞上前方在慢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一驾驶的鄂F×××××/鄂D×××××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邱建亮当场死亡、另一人受伤、二车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5日,江西省高速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一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邱建亮负事故主要责任。鄂F×××××/鄂D×××××重型半挂车由被告一驾驶,车主分别为被告二、三,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系赣C×××××车所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牵引车损失733666元、挂车损失8000元,评估费损失4500元,赔偿路产损失5320元,施救费损失9000元,拖车费损失5000元,货物损失61344元,总损失达826830元,被告一、二、三应予赔偿交强险2000元,不足部分再赔偿30%计247449元,合计249449元。被告未予赔偿。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史春华、唐军超、宏美公司辩称,一、原告损失鉴定程序不合法,车辆损失未剔除已使用过的折旧费用;二、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司机追尾造成,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但是大部分过错在原告司机,并且原告司机有疲劳驾驶情况,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告司机应该承担90%责任;三、三被告在被告四处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全部损失应该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松滋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交通事故的事实,以交警部门下达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只要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年检合格、有营运证、驾驶员有准驾车型的合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能够提供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保险的有效证据,答辩人愿意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依约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次责,超出交强险部分史春华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鉴定时,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而该鉴定机构既不在原告所在地,也不在事故发生地,鉴定车损价值733666元明显过高,车辆残值也没有作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1赣C×××××登记证、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证据2被告史春华驾驶证、被告唐军超、宏美公司行驶证,证据3鄂F×××××/鄂D×××××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二张,证据4赣公交(高直二一)认字[2017]第3632016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7路产损失赔偿确认书、照片、赔偿发票,证据11两原告的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牵引车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因被告人保松滋支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牵引车评估报告不予认定,因对牵引车车损进行评估具有必要性,故本院对该评估费发票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挂车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因四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挂车评估报告及评估费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因该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因拖车费、吊车费、清扫费、车辆管理费均为拖车必要支出,该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拖车费发票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提交的货物损失评估书、评估费发票、赔款收条及赔款证明,因四被告对货物损失评估书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货物损失评估书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认定,赔款证明和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赔款证明和收据予以认定;6.对于被告人保松滋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因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由保监会依法制作,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3时41分许,驾驶人邱建亮驾驶沿杭瑞高速公路由瑞昌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534KM+811M(江西省九江县境内)处时,车头撞上前方赣C×××××/赣E×××××号重型半挂车在慢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史春华驾驶的鄂F×××××/鄂D×××××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赣C×××××/赣E×××××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邱建亮现场死亡、乘车人高学群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9月15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赣公交(高直二一)认字[2017]第3632016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建亮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春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邱建亮系原告方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系原告龙盛公司、赣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权人系原告阡峰公司。被告史春华系被告唐军超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鄂F×××××/鄂D×××××号重型半挂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唐军超,鄂D×××××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宏美公司处。鄂F×××××在被告人保松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被告人保松滋支公司在另两案中已赔付交强险共计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384143.62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7年10月23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牵引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733666元,评估费4000元。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保松滋支公司申请对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6月22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价格为64.28万元,重新鉴定费6000元。 2017年10月23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挂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赣E×××××修复估损总值为8000元,评估费500元。 2018年3月20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货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2017年8月16日赣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货物损失价值为55439元,评估费1300元。原告方已赔偿该货物损失55438元。 2017年10月9日,诚坤国际(江西)九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中心出具路损赔偿确认书,确认路损赔偿费共计5320元。原告方已支付该路损赔偿费。 另查明,原告龙盛公司与阡峰公司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丰城市龙盛物流有限公司、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诉史春华、唐军超、荆州宏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二公司均同意所有赔偿款均转入丰城市龙盛物流有限公司账户(户名:丰城市龙盛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丰城市支行,账号:15×××63),由我二公司自行分配”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丰城市龙盛物流有限公司、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路产损失、货物损失共计218324.3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唐军超赔偿原告丰城市龙盛物流有限公司、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174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丰城市龙盛物流有限公司、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1.73元,由原告丰城市龙盛物流有限公司、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93.91元,由被告唐军超负担444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卢金 审判员聂腾飞 审判员程章汶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光聪
判决日期
2018-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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