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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私有合伙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韩振华
联系方式:--
注册时间:2007-06-14
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22号8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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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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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美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黑0103民初9840号         判决日期:2018-09-05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七台河美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华煤业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天庆城律师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洪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津龙、被告负责人韩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美华煤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天庆城律师所返还美华煤业公司律师代理费195.2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美华煤业公司支付延迟返还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上述代理费全部返还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海天庆城律师所承担。事实和理由:美华煤业公司诉称,美华煤业公司与海天庆城律师所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美华煤业公司委托海天庆城律师所指派律师担任美华煤业公司诉XX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煤炭公司)纠纷一、二审委托人的代理人。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本案一审结案,被告不在上诉,甲方(美华煤业公司)应向乙方(海天庆城律师所)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为实际赔偿额的6%,实际赔偿额低于伍千万元,律师代理费按实际赔偿额的8%计算。本合同甲乙双方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律师代理费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本案立案后7日内,甲方预付乙方律师代理费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美华煤业公司按照约定,预付海天庆城律师所律师代理费300万元。美华煤业公司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初字第28号(以下简称省高院28号)民事调解书,最终获得实际赔偿额为60万元。根据上述约定,美华煤业公司最终应向海天庆城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应当按美华煤业公司最终获得实际赔偿额60万元的8%计算,即4.8万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美华煤业公司送达省高院28号民事调解书后,美华煤业公司多次要求海天庆城律师所返还多收取的律师代理费,海天庆城律师所的执业律师潘国斌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潘国斌个人帐户退款100万元。海天庆城律师所拒绝返还其余多收取的律师代理费195.2万元。故美华煤业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海天庆城律师所答辩称:1、美华煤业公司委托海天庆城律师所代理的其诉XX煤炭公司一案,省高院28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有六项,美华煤业公司得到的收益超过其实际的损失,而不只是美华煤业公司所称的60万元;2、合同第四条(五)项约定,美华煤业公司在采取任何可能影响案件结果行动时,包括但不限于和解、撤诉情形,必须与海天庆城律师所协商一致方可进行,否则视为违约。双方依据上述条款,在省高院28号案件中的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前,达成一致,美华煤业公司给海天庆城律师所出具了《承诺书》,确认调解不损害海天庆城律师所的权益,支付海天庆城律师所代理费不低于300万元;3、上述调解书生效一年后,美华煤业公司找到海天庆城律师所,要求返还部分代理费,双方重新达成一致,美华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于2017年1月18日为海天庆城律师所出具《收条》一份,约定海天庆城律师所向美华煤业公司退还代理费100万元,就本案所有费用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海天庆城律师所处潘国斌律师为美华煤业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全部作废,该《收条》也证明了美华煤业公司对其承诺的代理费不低于300万元的认可;4、美华煤业公司所举的计算代理费的依据,是不全面的。合同第三条(二)项约定,若美华煤业公司败诉,则海天庆城律师所只收取固定律师代理费150万元。即使按照败诉情形计算代理费,也与美华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一致。 原告美华煤业公司向本院举示证据及被告海天庆城律师所质证情况: 证据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美华煤业公司委托海天庆城律师所指派律师担任美华煤业公司诉XX煤炭公司纠纷一、二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本案一审结案,被告不再上诉,实际赔偿额低于5000万元,律师代理费按实际赔偿额的8%计算。 海天庆城律师所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美华煤业公司片面列举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计算方式中的一种,且海天庆城律师所为美华煤业公司代理的案件为调解结案,故美华煤业公司所举收费标准的情形并未发生。 证据二:收条五张。证明美华煤业公司按照约定将律师代理费预付款合计300万元支付给海天庆城律师所的律师潘国斌。 海天庆城律师所质证称:美华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给海天庆城律师所出具的《收条》,已明确表示潘国斌律师出具的收款凭证全部作废,且美华煤业公司未出示证据原件,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没有证明力。 证据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美华煤业公司作为案外人参与调解,在该案中最终获得实际赔偿额为60万元。 海天庆城律师所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调解书确认的不仅是赔偿美华煤业公司60万元,还包括其他的四项内容。实际中,美华煤业公司也实现了省高院28号调解书中确定的各项利益。美华煤业公司与海天庆城律师所签订代理合同时,并未提及反诉情形,但在诉讼中发生反诉,海天庆城律师所在代理本诉的同时,代理了反诉,解决了代理合同之外的相关事宜。另,在省高院28号案件调解过程中,郑XX出席,并且代表美华煤业公司及美华煤业公司六井签字。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海天庆城律师所处潘国斌律师通过其个人银行帐户退还100万元。 海天庆城律师所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郑XX出具的《收条》,是代表美华煤业公司及美华煤业公司六井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返还100万元后,就本案的所有费用再无任何争议。 证据五:关于海天庆城律师所潘国斌律师被投诉案的处理决定书。证明美华煤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海天庆城律师所处的潘国斌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预付款300万元。 海天庆城律师所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海天庆城律师所向本院举示证据及原告美华煤业公司质证情况: 证据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海天庆城律师所与美华煤业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海天庆城律师所完全完成了合同义务,并收取了相关费用。 美华煤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委托代理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并不能证明海天庆城律师所是否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黑高商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海天庆城律师所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完成了代理任务。 美华煤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海天庆城律师所依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按合同约定退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 证据三:关于海天庆城律师所潘国斌律师被投诉案的处理决定书(黑省直律纪字2018第2号)一份。证明美华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及美华煤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 美华煤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证明力有异议。首先,黑龙江省直属律师协会只是民间组织,其出具的文书只能证明该组织受理及处理投诉的过程,不能证明任何事实、行为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第二,黑龙江省直属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并未就该委托代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认定,也未就委托代理合同的纠纷作出实质性的解决。 证据四:《承诺书》一份,证明美华煤业公司承诺调解后代理费不低于300万元,是海天庆城律师所收取代理费的依据,是对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补充。 美华煤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承诺书是潘国斌律师利用代理案件期间持续持有美华煤业公司六井公章的便利伪造的。即使该承诺书的公章是真实的,也不等于承诺书就是真实的。且美华煤业公司六井是分公司,不是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人及委托人,无权通过书写《承诺书》向海天庆城律师所承诺代理费的数额,无权对总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涉及的律师代理费及支付方式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改、变更。现美华煤业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承诺书》中美华煤业公司六井的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文字与印章盖章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 证据五:《收条》一份,郑XX在收到海天庆城律师所退还的100万元代理费时,给海天庆城律师所出具了收条。第一,证明双方关于本案所代理的事项已经全部结束,费用没有任何争议;第二,证明之前美华煤业公司给海天庆城律师所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是真实的。 美华煤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条》是美华煤业公司六井负责人郑XX在海天庆城律师所潘国斌律师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美华煤业公司收到《收条》所涉及的100万元退款,是通过潘国斌律师个人银行卡转账退还,不代表海天庆城律师所的行为;《收条》落款是美华煤业公司六井,郑XX是作为美华煤业公司六井的负责人签的字,不能代表美华煤业公司。 证据六: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9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中,是海天庆城律师所为美华煤业公司代理的,是海天庆城律师所为了帮助美华煤业公司实现省法院第2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而进行的诉讼。证明海天庆城律师所为美华煤业公司带来的经济利益不仅仅是60万元。 美华煤业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是,美华煤业公司委托海天庆城律师所指派律师担任美华煤业公司诉XX煤炭公司纠纷一审、二审的委托代理人,即在美华煤业公司作为美华煤业公司的诉讼案件中,委托海天庆城律师所进行诉讼代理。 证据七:中国人民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证明美华煤业公司与海天庆城律师所达成了最后的调解协议,退款100万元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对费用没有任何争议。 美华煤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海天庆城律师所对美华煤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美华煤业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二的原件,故本院对美华煤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二不予确认;美华煤业公司对海天庆城律师所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美华煤业公司未对海天庆城律师所举示的《承诺书》中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海天庆城律师所举示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美华煤业公司与海天庆城律师所签订《委托诉讼代理合同》,约定:美华煤业公司委托海天庆城律师所指派律师担任美华煤业公司诉XX煤炭公司纠纷一、二审的代理人,海天庆城律师所指派该所潘国斌律师担任美华煤业公司该合同项下法律事务的委托代理人;如一审结案,被告不再上诉,美华煤业公司应向海天庆城律师所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为实际赔偿额的6%,实际赔偿额低于5000万元,律师代理费按实际赔偿额的8%计算。若美华煤业公司败诉,则海天庆城律师所只收取固定律师代理费150万元,其余多收取部分应退回美华煤业公司;美华煤业公司在采取任何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行动时,包括但不限于和解、撤诉等情形,必须与海天庆城律师所协商一致方可进行,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美华煤业公司向海天庆城律师所预付律师代理费300万元。按照美华煤业公司的委托,海天庆城律师所指派潘国斌律师作为美华煤业公司及美华煤业公司六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省高院28号案件原告美华煤业公司六井与被告XX煤炭公司、XX煤炭公司一井、第三人美华煤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XX煤炭公司对美华煤业公司六井提出反诉。XX煤炭公司、XX煤炭公司一井于2016年1月13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美华煤业公司及美华煤业公司六井赔偿损失,案号为(2016)黑09民初5号(以下简称七台河5号案件)。在省高院28号案件的本诉、反诉及七台河5号案件中,美华煤业公司及美华煤业公司六井的诉讼代理人均为潘国斌律师。另,郑XX为美华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美华煤业公司六井负责人,美华煤业公司六井是美华煤业公司的分公司。 美华煤业公司六井于2016年2月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所出具《承诺书》,约定如省高院28号案件调解书生效,代理费将不低于300万元。2016年3月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高商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后美华煤业公司及其六井与海天庆城律师所就代理费重新达成协议,郑XX于2017年1月18日为海天庆城律师所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海天庆城律师所潘国斌律师退还的上述案件代理费100万元,双方就上述案件的所有费用再无任何争议。2017年1月19日,潘国斌向郑XX银行账户打款100万元。另,美华煤业公司六井于2017年4月27日向黑龙江省直属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投诉海天庆城律师所及潘国斌律师,要求海天庆城律师所按照收费标准及代理合同约定,返还多收的代理费用并按实收代理费开具发票、要求潘国斌退回公章并提供全部案卷材料。黑龙江省直属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通过调查,对美华煤业公司六井投诉海天庆城律师所及潘国斌律师案件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七台河美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68元,减半收取11184元,由原告七台河美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帆帆
判决日期
2018-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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