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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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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娜、高剑等与杨洌、武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内02民终72号         判决日期:2018-03-26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高娜、高剑、高万根因与被上诉人武卫东、杨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万根及上诉人高万根、高娜、高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被上诉人杨洌及被上诉人武卫东、杨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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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高娜、高剑、高万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杨洌的合伙出资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借款,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用以证明支付款项的证据明确载明“收到杨例入股高氏台球杆厂20%股份交来现金贰拾万元正”,“2015年1月补股份款120000.00元”对于款项的性质写得非常明确。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台球杆厂最初由刘朝进、尹科刚与上诉人高万根三人合伙开办,上诉人高万根占60%的股份。后被上诉人杨洌因身份原因,就没有在合伙出资协议中列明出资人,将其股份隐名在高万根名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高万根交纳了20万元股份款后,2012年6月3日高万根向其出具了收据,但款项全部用于台球杆厂。2.原审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上诉人高万根明确表示,他与唐淑云一直是朋友关系,虽然1987年生育了高剑,但因为双方父母的阻拦,二人并未共同生活,也未办理婚姻登记。1996年两人才开始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高剑出生日期推定高万根与唐淑云从1986年开始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关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故高剑、高娜在继承唐淑云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杨洌、武卫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高万根于2012年6月3日、2015年1月收到原告两笔款项分别是20万元及12万元。被告高万根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武卫东出具了96800元的借条。2、2012年12月12日被告高万根与刘朝进、尹科刚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共同经营昆区朝进台球杆制作加工厂,时间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刘朝进出资10万元占股10%,尹科刚出资30万元占股30%,被告高万根出资60万元占股60%。3、被告高万根与唐淑云于1986年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并于1987年8月10日生育一子高剑,于1994年8月23日生育一女高娜,且唐淑云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并且其父母也均先于其死亡。4、昆区昆区朝进台球杆制作厂于2011年6月21日成立,经营场所包头市昆都仑区新胜镇边墙壕村西沙梁,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被告高万根给原告出具了二张收据,载明收到入股款20万元及补股款12万元。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之间没有入股协议和其他的证据证明二原告参与过台球杆厂的经营和管理及分红等事项,该二份收据也不能证明有入股合伙的意向,破产确认书上虽然有原告武卫东的签字,但不能证明双方有合伙的事实,二被告高万根也认可收到了该32万元,故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关于被告高万根于2016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今借到武卫东现金9.68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应予偿还。被告高万根、高剑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杨洌分别转款15万元和1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转款的与本案无关,是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高万根转给原告杨洌的15万元应当从上述借款合计41.68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高剑向原告杨洌转款10万元,被告高剑可另案诉讼。被告高万根与唐淑云于1986年开始共同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涉案借款发生于高万根与唐淑云的事实婚姻存续期间,而唐淑云已经去世,其子女被告高剑、高娜应当在继承唐淑云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万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洌、武卫东借款26.68万元;二、被告高剑、高娜在继承唐淑云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洌、武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2元,由被告高万根负担5302元,由原告杨洌、武卫东负担2250元。 二审经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洌提交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到杨洌入股高氏台球杆厂20%股份交来现金贰拾万元正”,“2015年1月补股份款120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杨洌、尹科刚、刘朝进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高万根、尹科刚、杨洌、刘朝进四人已经确认破产”,并在高氏“塞勒凯特”台球杆加工厂破产确认书中,杨洌以股东身份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洌举证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杨洌入股款和补股款共计32万元,并未反映出高根万向杨洌借款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高万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杨洌在破产协议书中多次以股东身份参与并确认,均证明杨洌与高万根为合伙关系,参与台球杆厂的投资与清算。被上诉人杨洌、武卫东主张本案所涉款项均为借款,但不能对自已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杨洌、武卫东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此外,2016年1月11日,由高万根出具的借条载明“现借到武卫东现金玖万陆仟捌佰元整(96800.00)”,能够证明高万根向武卫东借款96800元。借款后,杨洌、武卫东对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14日收到高万根汇款25万元不持异议,虽然杨洌主张该25万元系高万根的其它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5万元足以偿还杨洌、武卫东主张的96800元借款。故杨洌、武卫东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武卫东、杨洌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2元,共计15104元被上诉人武卫东,杨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兴平 审判员杨娜 审判员贺斌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美慧
判决日期
2018-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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