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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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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等与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京0102民初12557号         判决日期:2017-12-22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2、李某1与被告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2、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随涛,被告李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某2、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房屋,原、被告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2、判令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持有的基金代码:590001号中邮核心优选混合基金9699.45份额,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线阁支行,开户账号为×××,开户日期为2007年9月10日,该基金由原、被告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3、对被继承人王某现金遗产人民币10万元,二原告各依法继承33333元,被告继承3333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48年,李某4与王某结婚,双方系初婚,婚后育有两子两女,分别为大女儿李某1、大儿子李某3、二女儿李某2及小儿子李某5。其中继承人李某51960年3月1日出生,李某5于1968年6月3日死亡并注销户口。1993年2月22日李某4去世,并于1993年8月25日注销户口,后王某没有再婚。2013年10月30日被继承人王某去世。李某4、王某去世前均未订立遗嘱,至今已得知的遗产1、被继承人王某名下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房屋一套,该遗产未分割,作为合法继承人的原告有权依法继承上述房屋及被继承人王某名下其他的财产;2、被继承人王某投资2万元购买的中邮核心优选混合基金(基金代码:590001号),截止2016年12月26日尚持有9699.45份额;3、10万元现金遗产。上述遗产均未分割。原被告均尽了赡养义务,李某2给母亲交有限电视的钱,每年过年二原告将母亲接走,供暖费也是二原告交,2013年王某住院150天,李某2李某1半年没回自己的家照顾母亲直至去世,被告只有在周末送四顿饭。综上,作为合法继承人的二原告,有权依法继承上述遗产,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3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被继承人的婚姻子女关系及去世时间,被继承人没有过继收养的子女,均系初婚,二人没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没有债权债务。争议主要是遗产范围及分割比例。遗产范围:1、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房屋,是1968年10月1日由李某4承租的公房,1995年6月22日,根据房改政策,购房款15912.2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工龄是利用被继承人的工龄,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王某名下,但签订合同、实际出资人均为被告,二原告在商谈拆迁事宜时也已认可,因此房屋所有权应为被告李某3个人所有。2、涉案房屋已完成拆迁,标的物灭失不能作为遗产分割,2015年6月涉案房屋开始改造,2016年4月9日,本人已将房屋交予拆迁办拆除。但因两位原告到拆迁办争取相应权利未达成一致,所以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没有进行拆迁补偿。3、认可原告所述2万元基金和10万元存款。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本人与王某一起居住,支付了生活必要支出,购买了生活要用的家电家具。在母亲发现癌症到最后一次复发治疗,都是被告联系医院交纳医疗费,去看望母亲也较多,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应多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李某4、王某系夫妻,均系初婚,共生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5于1960年3月1日出生,于1968年6月3日死亡。1993年8月25日李某4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未再婚,后于2013年10月30日死亡。二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现有遗产有:1、1996年6月25日登记在王某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房产一套,建筑面积72.83平方米;2、王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购买的中邮核心优选混合基金截止2016年12月26日持有的该基金份额为9699.45份(基金代码:590001);另有人民币现金十万元存放在原告李某1处。 另查,1995年6月22日、7月28日王某与北京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职工购买房屋合同书》、《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王某购买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同年6月22日北京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收王某一次性购房预付款1万元;同年9月12日收王某补交成本购房款4400元;1998年7月29日北京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收王某补交1994年购房款1512.2元。2016年上述房屋因属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范围,已被拆除,被告李某3向征收人承诺,1、以李某3名义办理交房手续后签署补偿协议,保证选房及征收补偿、补助和奖励不受影响,补偿款存折暂不领取,待手续完善后再领取补偿款;2、所办理的征收相关工作手续及腾空住房,并由征收部门进行拆除,均属于李某3行为,由此引起的家庭纠纷及法律责任,一切由李某3自行承担,与征收部门无关。现该房屋产权尚未注销,补偿安置协议未签订。 此外,李某3原与王某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2007年李某3搬出,搬出前于2004年、2007年在涉案房屋安装了空调、电话。此后,原、被告均对王某尽了赡养义务。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二原告在商谈拆迁事宜过程中曾认可购房款为被告出资。经本院向相关组织了解,未能证实被告所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墓穴证、公安机关证明信、户口本、房屋产权证、查询结果、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117号卡、客户回单、基金开户申请书、对账单、证明、职工购买房屋合同书、房屋买卖契约、交纳购房款收据、空调销售安装单、承诺书及本院调取证据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根据物权法,“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涉案房屋购于1995年,《职工购买房屋合同书》、《房屋买卖契约》记载购房人均为王某,交纳购房款的收据亦写明收到王某购房款、收到王某补交购房款等内容,产权亦登记在王某名下,上述证据与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王某相符。被告所述诉争房屋是其个人出资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与购房合同、交费收据记载内容及产权登记情况不符,被告认为购房合同上王某签名为被告代笔,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出资,不能证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退一步讲假使被告代签合同、代付款事实存在,出资人为被告,被告代签王某之名亦是对产权属于王某的确认,出资为债权,故被告所述及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不属于遗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系其个人财产,王某死亡,该房屋属于遗产。王某生前无遗嘱,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继承。本案原被告作为王某的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某遗产均享有继承权。《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因此,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称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证据不足,故其要求多分遗产,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西城区×房屋虽因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已被拆除,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尚未签订,房屋所有权证尚未注销,故本院对房屋所有权的继承问题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被继承人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南线阁支行开户的×××账户所购买的中邮核心优选混合基金(基金代码:590001号)由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被告李某3共同继承,三人各继承并占有该基金三分之一的份额; 三、现在原告李某1处的被继承人王某现金遗产人民币十万元,由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被告李某3共同继承,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某1给付原告李某2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给付被告李某3三万三千三百三十四元; 四、驳回被告李某3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九百二十一元,由原告李某2、李某1各负担六千三百〇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3负担六千三百〇七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石梅 人民陪审员武建宇 人民陪审员刘晓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笑怡
判决日期
2017-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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