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秀强与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湘04民终2109号
判决日期:2019-08-19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秀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常宁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2民初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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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刘秀强上诉请求: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2民初23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由原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未经法庭辩论,也未依照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调取本案相关证据,未进行开庭实体审理即作出了驳回起诉裁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水口山公司发给上诉人的有关内部退养审批手续的资料,上诉人均未签字,水口山公司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内部退养审批工作,原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续有效,上诉人仍然是被上诉人处的国有企业员工,本案水口山公司的行为不是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属于企业管理自主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非企业自主改制、合并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
水口山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7万元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启动改革改制是响应国家对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处置,是因政策要求进行,属于非自主改制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刘秀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执行国务院国资委专款专用僵补资金政策的水集团(2017)102号《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分流安置办法》无法律效力并撤销之;2、判令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秀强2002年到2006年间国务院两次对水口山公司单位政策性关破补偿金即事实上福利补贴11万元,并以此额为基数计算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上岗;3、判令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立即依法安排刘秀强上岗,并支付刘秀强被克扣工资自2017年8月1日离岗之日按4000元/月另加自2017年12月起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特一级专家待遇标准5000元/月合并支付其工资直到上岗;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因恶意违法违约支付刘秀强赔偿金,支付额为自2017年8月1日刘秀强离岗之日起按工资标准6847元/月另加自2017年12月起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实行特一级专家待遇标准5000元/月合并支付其工资直到上岗;4、判令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补缴刘秀强因离岗而导致工资基数减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上岗(4000元/月)、自2017年12月起至上岗(特一级专家待遇5000元/月)相应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五险一金”差额部分;5、判决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支付刘秀强经济损失的赔偿金自2017年8月1日离岗之日起按工资标准6847元/月,另加自2017年12月起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实行特一级专家待遇标准5000元/月合并支付其工资直到上岗;6、判令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国务院国资委有关处置僵尸企业管理规定及其僵尸企业补助金规定相关文件,刘秀强享有重新上岗或内部退养或获得国务院国资委出资专款专用一次性全额补偿金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水口山公司与刘秀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属实。但是,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对刘秀强办理了内部退养审批手续,自2017年8月1日起实行离岗退养方式,并未解除原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做法,是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中央企业结构调整与重组的指导意见”及其上级中国五矿集团公司的要求,按照相关规定对企业进行改制、合并的行为,并非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自主改制、合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这一类改制、合并行为引发的争议案件,因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案件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秀强的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袁柏岳
审判员刘文斌
审判员姚贤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彩蝶
书记员宋耀芳
判决日期
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