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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鼎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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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宝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鼎众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川01民终7378号         判决日期:2017-06-26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省宝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辰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鼎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鼎众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宝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宝辰公司向鼎众所支付2647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德阳恒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案,应支付给鼎众所律师代理费48000元,已支付完毕;2.郑基平案,宝辰公司未收到任何汇款,但已经支付鼎众所25700元;3.四川瑞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案,已支付律师费15000元,但至今未收齐全部款项,未达到约定的结案,故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剩余5%代理费;4.内江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案,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16921.45元,多支付了3078.55元,而非判决书上写明的13842.9元。另余下18403.45元为宝辰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应再给鼎众所计算提成。二、一审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委托代理人胡厚君到庭参加诉讼,发表了部分意见,一审未让其签笔录。庭审中,宝辰公司就内江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案,认可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金额为13842.9元。 被上诉人鼎众所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鼎众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宝辰公司向鼎众所支付代理费64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宝辰公司作为甲方与鼎众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德阳恒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担任代理人。七、1、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为合同欠款本金的10%,起诉即支付;2、乙方代甲方收回纠纷欠款本金后,如收回款项中有大于本金部分,则大于本金部分在扣除甲方在诉讼中的所有费用后(含诉讼费、保全费、查旅费等),其剩余部分乙方享有40%”,该纠纷宝辰公司主张货款538775元、违约金150000元、合理支出53877.5元,在诉讼中与德阳恒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宝辰收回欠款480776元,宝辰公司已支付代理费48000元。 2015年1月21日宝辰公司作为甲方与鼎众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郑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担任代理人。七、1、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为合同欠款本金的10%,起诉即支付;2、乙方代甲方收回纠纷欠款本金后,如收回款项中有大于本金部分,则大于本金部分在扣除甲方在诉讼中的所有费用后(含诉讼费、保全费、查旅费等),其剩余部分乙方享有40%”,该纠纷宝辰公司主张货款514000元、违约金172800元、合理支出56400元,该纠纷经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判决郑基平支付宝辰公司货款514000元、违约金172800元。宝辰公司已支付代理费25700元。 2015年5月19日宝辰公司作为甲方与鼎众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四川瑞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租赁、债权转移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担任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为纠纷欠款本金的10%,签订合同后付其中的5%,该案结案(如按和解、调解、诉讼并执行等方式回款为结案)后付余下的5%,乙方代甲方收回纠纷欠款本金后,如收回款项中有大于本金部分,则大于本金部分在扣除甲方在诉讼中的所有费用后(含诉讼费、保全费、查旅费等),其剩余部分乙方享有50%”,合同签订后宝辰公司已支付代理费15000元,该纠纷经原审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681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判决四川瑞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宝辰公司租赁费331295元,该案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 2015年5月19日宝辰公司作为甲方与鼎众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内江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担任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为纠纷欠款本金(138429元)的10%,签订合同后付其中的5%,该案结案(如按和解、调解、诉讼并执行等方式回款为结案)后付余下的5%,乙方代甲方收回纠纷欠款本金后,如收回款项中有大于本金部分,则大于本金部分在扣除甲方在诉讼中的所有费用后(含诉讼费、保全费、查旅费等),其剩余部分乙方享有50%,甲方收款后即付”,该纠纷经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3759号民事调解书裁判,由内江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李平支付宝辰公司租赁费160000元。宝辰公司已支付代理费13842.9元。内江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按照调解书的调解结果已向宝辰公司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鼎众所与宝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鼎众所接受宝辰公司的委托授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了债权,并得到相应的裁判,宝辰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现鼎众所主张代理费64200元,符合约定支付条件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宝辰公司辩解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代理费,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德阳恒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郑基平二案,约定是起诉即支付,内江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瑞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二案,约定是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付其中的5%,该案结案后付余下5%,现二案均已结案其中内江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完毕,四川瑞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执结,故支付条件已成就,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宝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向鼎众所支付642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诉讼保全费744元,合计1549元,由宝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判决结果
一、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四川省宝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向四川鼎众律师事务所支付64200元”为“四川省宝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四川鼎众律师事务所支付59200元”; 二、驳回四川鼎众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保全费744元,共计1549元,由四川省宝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28.36元,由四川鼎众律师事务所负担12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四川省宝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84.61元,由四川鼎众律师事务所负担125.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陶田源 审判员傅敏 审判员刘冠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奕翙
判决日期
2017-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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