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勇
联系方式:0535-6719235
注册时间:1984-11-12
公司地址:莱山经济开发区飞龙路1号
简介:
房地产开发;土木工程建筑;水电暖安装(建筑工程配套)、空调安装;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钢结构、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建筑幕墙制作、设计、施工;自有房租赁、自有场地租赁;消防设施、机电设备安装;钢材、建筑材料销售;建筑用塔式起重机拆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普通货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684民初44号         判决日期:2019-07-13         法院: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波、被告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沈昆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承包蓬莱阳光嘉汇大厦的工程外墙干挂石材、雨棚工程。2018年1月14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在工程南立面十层焊接钢骨架时,由于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安全施工,导致烧红的焊渣掉落在三层顶的型钢悬挑脚手架防护底座上,溅起后引燃了二层结构保温用的草帘子,造成工地三层顶起火,当时现场人员全力救火,其中原告的工作人员孙茂山跑向起火点救火,15时30分左右被发现晕倒在三楼南边,事发后原告积极组织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与死者家属协商,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50.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上述损失与被告违章操作、未安全施工引发起火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起火是由被告的施工引起的,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施工时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安全施工导致焊渣掉落后引发起火,均是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本次起火并没有经过法定且有资质的专业消防部门认定,不能认定起火是由被告引起也无法排除其他原因引起;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孙茂山的死亡原因推断书中记载的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原告的赔偿是基于其与孙茂山存在劳动关系而履行的赔偿义务,与被告无关,原告也无权向被告追偿;三、原告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不能认定孙茂山的死亡与被告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孙茂山的死亡医学推断书中记载的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说明孙茂山的死亡原因并不明确,更无法证明系因救火导致也无法证明孙茂山的死亡与被告的施工有必然联系,即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起火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2018年1月14日因被告施工人员在十层焊接钢骨架时烧红的焊渣掉落在三层顶的型钢悬挑脚手架防护底座上,溅起后引燃草帘子引发火灾,孙茂山在参与救火过程中死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8年1月18日蓬莱市振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阳光嘉汇大厦工作纪实一份(载明“阳光嘉汇大厦工作纪实,我公司建设的阳光嘉汇大厦项目,2018年1月14日下午3时20分左右,施工人员发现三楼起火,现场人员孙茂山、刘某、徐世财等多人跑向起火点救火,3时30分左右,姜福仁发现孙茂山昏倒在三楼南边,监理田工紧急联系120急救。事后,我方调查起火原因,情况如下:飞龙幕墙施工单位,在南立面十层焊接钢骨架,烧红的焊渣掉落在三层顶的型钢悬挑脚手架防护底座上,溅起后引燃了二次结构保温用的草帘子。蓬莱市振华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18日,加盖蓬莱市振华置业有限公司阳光嘉汇大厦工程项目部印章”)、孙茂山等人救火的监控照片打印件七张、证人刘某、宋某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人刘某、宋某的证言认为其二人系原告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认为证言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2018年1月18日蓬莱市振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阳光嘉汇大厦工作纪实一份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不具备单位出具的证明的形式要求,没有证据效力。另原告提交的监控照片七张、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上述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孙茂山系因救火死亡,并提交孙茂山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上载明原告的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不能证明孙茂山的死亡与火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因孙茂山死亡向孙茂山家属赔偿548800元,提交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孙茂山妻子陈香荣、大女儿孙娜娜、小女儿孙巧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自愿一次性赔偿孙茂山继承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全部费用505000元,给付尚欠孙茂山工资43800元,共计548800元,此款打入孙娜娜招商银行卡号为62×××71的银行卡内)、2018年1月17日孙娜娜、孙巧娜、陈香荣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工伤赔偿款及工资共计548800元)、原告会计张某建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载明2018年1月16日跨行转至孙娜娜账号为62×××71的账户内548800元)、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打款系职务行为)并提交张某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因其系原告职工有利害关系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孙茂山系原告职工。原告承包蓬莱市振华置业有限公司阳光嘉汇大厦的施工项目,被告承包蓬莱市振华置业有限公司阳光嘉汇大厦外墙干挂石材、雨篷工程。2018年1月14日15时20分许,阳光嘉汇大厦工地三层顶起火,孙茂山参与救火,后被发现晕倒在现场,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孙茂山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孙茂山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给孙茂山大女儿孙娜娜工伤赔偿款及工资共计548800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烟台市惠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王秀华 人民陪审员唐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青
判决日期
2019-07-1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