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万元
法定代表人:户文群
联系方式:85770300
注册时间:2013-11-04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八里庄村陈家林9号院5号楼1单元6层602室
简介:
法律服务
展开
廖彩虹等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9)京刑终20号         判决日期:2019-04-29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天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左岸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廖彩虹、廖颖欣、杨富名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8)京01刑初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天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左岸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廖彩虹、廖颖欣、杨富名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上诉人,审阅了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和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6年7月,被害单位分享一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享一下公司)与被告单位深圳天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天游公司)签订《信息服务合同》,约定由深圳天游公司为分享一下公司推广“秒拍”、“小咖秀”和“一直播”三款软件,并以用户下载量或用户激活量为基础进行结算。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深圳天游公司商务部主管被告人廖彩虹及该公司媒介部员工被告人廖颖欣伙同重庆左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左岸公司)商务部员工被告人杨富名,利用重庆左岸公司手机群控软件模拟真实用户对相关软件的下载、安装、打开、使用等行为,虚增“秒拍”、“小咖秀”和“一直播”的软件用户数量,骗取分享一下公司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推广费用共计人民币124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杨富名于2017年7月28日被抓获,被告人廖彩虹、廖颖欣于2017年8月14日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深圳天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二、被告单位重庆左岸科技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廖彩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杨富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被告人廖颖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在案冻结的被告单位深圳天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中的钱款中的犯罪数额部分发还被害单位分享一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剩余部分先予折抵深圳天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罚金后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在案冻结的深圳星通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中的钱款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 深圳天游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深圳天游公司的两名员工参与本案但不能代表单位意志,故不应认定单位犯罪;2、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 深圳天游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深圳天游公司的两名员工参与本案但不能代表单位意志,故不应认定单位犯罪;2、廖彩虹与杨富名主观上没有形成“刷量”的合意;3、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重庆左岸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重庆左岸公司系从犯,一审量刑畸重;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金额错误。 重庆左岸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重庆左岸公司及杨富名系从犯,一审量刑畸重;2、一审认定犯罪数额计算不明。 廖彩虹的上诉理由为:1、深圳天游公司并非本案的犯罪主体,亦未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廖彩虹也不能代表该公司的整体意志,不应认定单位犯罪;2、其与廖颖欣、杨富名之间不存在“刷量”骗取财物的合意,亦不能证明深圳天游公司委托重庆左岸公司“刷量”;3、公诉机关认定犯罪数额过高,不能排除合理怀疑;4、本案属于民事欺诈,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廖彩虹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深圳天游公司并非本案的犯罪主体,亦未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廖彩虹也不能代表该公司的整体意志,不应认定单位犯罪;2、深圳天游公司和廖彩虹均不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深圳天游公司从未委托重庆左岸公司实施“刷量”行为;3、一审认定的涉案金额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本案属于民事欺诈,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廖颖欣的上诉理由为:1、其主观上不具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2、一审认定犯罪数额的方法不当,不能排除合理怀疑;3、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 廖颖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廖颖欣主观上不具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一审认定廖颖欣与廖彩虹指使重庆左岸公司商务人员实施“刷量”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犯罪数额的方法不当,不能排除合理怀疑;3、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4、即使廖颖欣构成犯罪,一审量刑也过重。 杨富名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系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杨富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合同诈骗金额缺乏依据;2、杨富名系从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深圳天游公司伙同上诉单位重庆左岸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分享一下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惩处。上诉人廖彩虹、廖颖欣分别作为深圳天游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杨富名作为重庆左岸公司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廖颖欣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杨富名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涉案钱款已悉数追缴并冻结在案,能够弥补被害单位损失,可对各上诉单位及各上诉人量刑时酌予从轻处罚。 关于深圳天游公司、重庆左岸公司、廖彩虹、廖颖欣、杨富名的上诉理由及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深圳天游公司系本案的犯罪主体 上诉单位深圳天游公司在案发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均为廖某。据廖某证称,2015年或2016年,其与被害单位进行洽谈并开始合作,后将相关业务交由上诉人廖彩虹负责,由廖彩虹与被害单位商议费用并签订合同。廖彩虹亦承认自己是深圳天游公司的商务部主管,与被害单位洽谈合作。在案的《信息服务合同》以及《信息确认单》亦能证明廖彩虹代表深圳天游公司与被害单位开展合作。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中,廖彩虹代表深圳天游公司的意志开展业务,且相关获利最终归深圳天游公司所有,故深圳天游公司系本案的犯罪主体。 二、廖彩虹、廖颖欣、杨富名主观上均具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 一方面,在杨富名被抓获后,廖彩虹、廖颖欣因无法联系到杨富名而将存储于手机、电脑中的与杨富名相关的聊天记录悉数删除以逃避侦查,上述迹象虽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所涉诈骗犯罪事实,但却清晰地表明廖彩虹、廖颖欣具有毁灭证据妨害司法机关调查、逃避司法机关责任追究的意图和行径。廖彩虹辩称是因为担心杨富名所在的公司涉黄、涉赌怕连累自身,但该辩解既无证据支持,又明显不合常理,况且真正具有涉黄前科的人恰恰是廖彩虹而不是杨富名。鉴于廖彩虹面对司法机关的调查并未说出实情,且刻意隐瞒,以致法庭无法相信其任何辩解。 另一方面,本案侦查机关从杨富名的手机中已及时提取到相关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内容详实,表述自然,相关记录所反映的内容足以证明廖彩虹、廖颖欣、杨富名均明知被害单位推广相关软件需要真实用户,仍通过手机群控软件虚拟用户冒充真实用户,骗取被害单位款项。综上,深圳天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廖彩虹、直接责任人员廖颖欣和重庆左岸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杨富名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的犯罪故意。 三、重庆左岸公司实施了“刷量”行为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重庆左岸公司受深圳天游公司委托对“秒拍”、“小咖秀”和“一直播”三款软件实施了“刷量”行为。根据重庆左岸公司刘某、任某、贾某、郑某、崔某等人的证言,重庆左岸公司购置大量手机,通过技术人员编写脚本等方式,群控手机对特定软件进行下载、安装、使用,以此模拟真实用户并对上述行为的次数进行统计,该公司的商务人员能够在系统中进行查看。除前述言词证据外,从杨富名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的重庆左岸公司部分后台统计数据,亦能证明重庆左岸公司曾受深圳天游公司委托对“秒拍”、“小咖秀”和“一直播”进行“刷量”。此外,从杨富名的笔记本电脑中还提取到深圳天游公司反馈给重庆左岸公司“刷量”的“有效成果数”,并按照每次0.6元的价格进行结算,还实际为此支付了款项。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深圳天游公司与重庆左岸公司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 四、一审采纳公诉机关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得当、计算准确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的原则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重庆左岸公司“刷量”的“有效成果数”与被害单位和深圳天游公司确认的结算单价的乘积。一审采纳该计算方法,能够准确认定犯罪数额。 首先,该时间段发生于被害单位上线反作弊系统并终止支付钱款之前。根据被害单位出具的说明、该单位的证人证言以及《信息服务单》等证据,反作弊系统自2017年2、3月间正式上线,对于2017年2月之前的推广费用,并未因发现或怀疑深圳天游公司有“刷量”行为而扣减。根据廖颖欣与杨富名的聊天记录,廖颖欣在2017年2月28日对杨富名称:“‘一直播’和‘小咖秀’出了个反作弊系统。这两个要重点盯着。”根据廖彩虹与杨富名的聊天记录,廖彩虹在2017年2月24日对杨富名称:“CP加了反作弊系统。”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害单位并未因怀疑深圳天游公司存在“刷量”行为而扣减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推广费用。 其次,重庆左岸公司对“刷量”数据进行自动统计,杨富名每天将相关数据发送给廖颖欣,廖颖欣录入深圳天游公司的系统,杨富名有权限进行查看。侦查机关在杨富名的电脑中提取到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刷量”数据。据杨富名供称:“深圳天游公司要求其公司通过手机群控软件模拟用户的CPA行为,即下载、安装和运行软件,并要求模拟用户对软件进行观看等使用行为。”重庆左岸公司多名技术人员的证言对此亦能佐证,且杨富名与廖彩虹、廖颖欣的聊天记录中对此亦有体现。当被害单位以CPA方式给深圳天游公司结算时,犯罪数额以CPA的单价计算并无不当;虽然被害单位与深圳天游公司除CPA之外还包含CPT和CPD,但公诉机关并未将CPT的数额计入犯罪数额,而同样软件、同样平台的CPD的结算金额低于CPA的结算金额,公诉机关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以CPD的单价计算犯罪数额,亦无不当。 再次,证人王某、赵某等人的证言、《信息服务单》、被害单位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在指控的时间段内,被害单位对深圳天游公司的推广数据仅扣除一定的自然增量。自然增量系以相关软件在委托深圳天游公司推广之前的月增量为基础,与深圳天游公司共同确定。因自然增量系双方约定的真实用户增量,并不因“刷量”的多少而发生变化,且在扣减之前亦经深圳天游公司确认,故该部分自然增量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最后,现无证据证明重庆左岸公司对“秒拍”、“小咖秀”和“一直播”进行过正常推广。重庆左岸公司马某、贾某、崔某、任某的证言能够证明重庆左岸公司并未对前述软件进行过真实推广,且后台系统仅统计“刷量”的数据。而据杨富名当庭供称:“‘刷量’的成本为0.4元/次,而正常推广的成本为1.5元/次。”本案的“推广”单价为0.6元,仅略高于“刷量”的成本,亦能佐证前述事实。因此,从杨富名电脑中提取的相关数据能够客观反映重庆左岸公司的“刷量”数据。此外,深圳天游公司委托数十家公司对相关软件进行推广的数据,并不包含在指控数额之中,故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五、本案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朱锡平 审判员黄肖娟 代理审判员刘瀚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傲
判决日期
2019-04-2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