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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本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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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尚宝平,长武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莉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民终142号         判决日期:2019-03-28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陈莉、鱼月民、尚宝平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决书第一项中被上诉人承担的从2017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50%承担。2.改判原判决书第二项为“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对被告尚宝平提供的抵押财产(长武县房权证长房字第000956、00095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上诉人一承担上诉人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二、三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从咸阳工商分行处转让了全部债权,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转让的债权,包括相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该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原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约定。2、根据《担保法》第3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七条7.11以及《保证合同》第三条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当判令各被上诉人连带承担。 被上诉人共同提交书面意见,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本金及利息,维持原判。 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富华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3746311.51元及合同约定的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利息为1822560.99元),被告陈莉、鱼月民承担连带责任;2.如被告不能清偿本案所有债务,原告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陕西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莉、鱼月民、尚宝平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长武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工商分行签订了2013年(营部)字009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富华公司从咸阳工商分行借款2500万元,利息按照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的50%计算,挪用借款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的100%计算,借款使用期限60个月。2013年12月10日,陈莉、鱼月民与咸阳工商分行签订了编号2013年人中(保)字112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莉和鱼月民对富华公司签订的2013年(营部)字009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咸阳工商分行转让债权给第三人,保证人同意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0日,被告尚宝平和武丽君与中国工商银行成阳工商分行(简称咸阳工商分行)签订了2013年人中(抵)字0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尚宝平和武丽君以长武县创业路富源华城小区8号楼2层门店、13号楼1-3层门店(长武县房权证长房字第000956号、000957号)作为抵押,担保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富华公司和咸阳工商分行签订的各种合同、文件而产生的债权2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若咸阳工商分行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愿意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12月12日,咸阳工商分行和尚宝平在长武县房地产管理站办理了1500万元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长武县房他证长房字第00002501号)。 2013年12月13日,富华公司从咸阳工商分行实际借款2500万元,富华公司未依约还款。2016年5月26日,长武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3月30日,咸阳工商分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信陕-A-2017-002-04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范围为陕西富华物业公司所欠的不良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转让基准日),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为本金13746311.51元及利息364043.83元。随后双方共同登报,将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权利进行公告转让。 一审法院认为,咸阳工商分行与被告陕西富华物业公司签订的2013年(营部)字009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咸阳工商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陕西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 2013年12月10日被告陈莉、鱼月民与咸阳工商分行签订了编号2013年人中(保)字1122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属于对2013年(营部)字009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担保,被告陈莉、鱼月民对未清偿的债务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12月10日,被告尚宝平和武丽君与咸阳工商分行签订的2013年人中(抵)字0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尚宝平和武丽君以长武县创业路富源华城小区8号楼2层门店、13号楼1-3层门店(长武县房权证长房字第000956号、000957号)作为抵押,对未清偿的债务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原告的债权系受让初始债权人咸阳工商分行的合同权利而来,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让的债权时本金为13746311.51元,利息364043.83元。该本金可以自债权转让之日继续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但截至债权转让日之前已经产生的利息364043.83元不能重复计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现实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对该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陕西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3746311.51元及利息364043.83元,同时并承担该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陈莉、鱼月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如以上被告不能清偿本案所有债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被告尚宝平名下所有的房产(长武县房权证长房字第000956号、000957号)为抵押物进行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14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承担5214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11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法院(2018)陕04民初1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陕西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3746311.51元及利息364043.83元,并承担该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12月13日的利息按照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算;自2018年12月14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利率的50%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被上诉人陈莉、鱼月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各被上诉人不能清偿本案所有债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被上诉人尚宝平名下所有的房产(长武县房权证长房字第000956号、000957号)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13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担5213元,被上诉人共同负担1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张奋霆 审判员赵艳华 二 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杨璇
判决日期
2019-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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