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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本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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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邱媛媛,长武县永新果业有限公司,陈莉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民终146号         判决日期:2019-03-28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武县永新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陈莉、鱼月民、鱼超峰、邱媛媛、鱼欣浩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信达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中被上诉人承担的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进行计算;2.改判原判决书第三项“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对被告陈莉和鱼月民提供的抵押财产(长武县XX房字第00001050、00001048、000335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上诉人一承担上诉人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二、三、四、五、六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从咸阳工商分行处转让了全部债权,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转让的债权,包括相对应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原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约定。因此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的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进行计算。2、根据《担保法》第33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应当判令在被上诉人不履行债务时,上诉人信达公司对陈莉和鱼月民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七条7.11以及《保证合同》第三条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当判令各被上诉人连带承担。 各被上诉人提交书面意见,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本金及利息,维持原判。 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新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4999847.04元及合同约定的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利息为1802121.27元),鱼超峰、邱媛媛、鱼欣浩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永新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999982.43元及合同约定的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利息为508861.15元),陈莉、鱼月民、鱼超峰、鱼欣浩承担连带责任;3.如被告不能清偿本案所有债务,以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长武县永新果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其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2日,陈莉、鱼月民与咸阳工商分行签订了02604002882014午长武(抵)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莉、鱼月民以长武县XX路XX小区XX号XX层XX号,16号楼1-2层14号,13号楼,18号楼2层门店房产(长武县XX房字第00001050、00001048、0003350号)作为抵押,担保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永新公司和咸阳工商分行签订的各种合同、文件而产生的债权3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若咸阳工商分行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陈莉、鱼月民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8月12日当天,咸阳工商分行和陈莉在长武县房地产管理站办理了3000万元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长武县XX房XX号)。 2015年7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工商分行(简称咸阳工商分行)和长武县永新果业有限公司(简称永新公司)签订了编号0260400288-2015年(长武)字000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新公司从咸阳工商分行借款1500万元,利息按照贷款基础利率加150.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计算。借款使用期限为1年。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人的转让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 2015年7月30日,鱼超峰和邱媛媛、鱼欣浩与咸阳工商分行分别签订了编号2015年长武(保)字0005、000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鱼超峰和邱媛媛、鱼欣浩对永新公司签订的编号0260400288-2015年(长武)字000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咸阳工商分行转让债权给第三人,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10月12日,咸阳工商分行和永新公司签订了编号:0260400288-2015年(长武)字000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新公司从威阳工商分行借款500万元,利息按照贷款基础利率加143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计算。借款使用期限为1年。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人的转让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 2015年10月12日,鱼超峰、鱼欣浩、陈莉和鱼月民分别与咸阳工商分行签订了编号2015年长武(保)字0007、0008、000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鱼超峰等对永新公司签订的编号0260400288-2015年(长武)字000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咸阳工商分行转让债权给第三人,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8月10日,永新公司从咸阳工商分行实际借款1500万元,2015年10月26日,永新公司从咸阳工商分行又实际借款500万元,但永新公司未依约还款。 2017年3月30日,咸阳工商分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信陕201700213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范围为永新公司所欠的不良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转让基准日为2017年1月20日,截止该日期,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为本金18999829.47元及利息822371.36元。其中,0260400288-2015年(长武)字0006号借款合同所涉本金为14999847.04元,利息为660462.98元;0260400288-2015年(长武)字0009号借款合同所涉本金为3999982.43,利息为161908.38元。随后双方共同登报,将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权利进行公告转让。 一审法院认为,咸阳工商分行与被告长武县永新果业有限公司2015年签订的0260400288-2015年(长武)字0006、000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咸阳工商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长武县永新果业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 2015年7月30日,被告鱼超峰和邱媛媛、鱼欣浩与咸阳工商分行分别签订了编号2015年长武(保)字0005、0006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属于对0260400288-2015年(长武)字000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担保,被告鱼超峰和邱媛媛、鱼欣浩对未清偿的债务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10月12日,鱼超峰、鱼欣浩、陈莉和鱼月民分别与咸阳工商分行签订的编号2015年长武(保)字0007、0008、0009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鱼超峰等应对永新公司签订的编号0260400288-2015年(长武)字000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未清偿的债务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陈莉、鱼月民与咸阳工商分行签订的02604002882014午长武(抵)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陈莉、鱼月民以长武县XX房字第00001050、00001048、0003350号房产作为抵押,对未清偿的债务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原告的债权系受让初始债权人咸阳工商分行的合同权利而来,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让的债权时本金合计为18999829.47元,该本金可以自债权转让之日继续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但截至债权转让日之前已经产生的利息822371.36元不能重复计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长武县永新果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4999847.04元及利息为660462.98元,同时并承担该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鱼超峰、邱媛媛、鱼欣浩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长武县永新果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999982.43元及利息161908.38元,同时并承担该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陈莉、鱼月民、鱼超峰、鱼欣浩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以上被告不能清偿本案所有债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被告陈莉及鱼月民所有的房产(长武县XX房字第00001050、00001048、0003350号)为抵押物进行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54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承担8354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14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
判决结果
一、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法院(2018)陕04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法院(2018)陕04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咸阳市中级人法院(2018)陕04民初1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如各被上诉人不能清偿本案所有债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被上诉人陈莉及鱼月民所有的房产(长武县XX房字第00001050、00001048、0003350号)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12元,由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担61306元,由各被上诉人负担61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张奋霆 审判员赵艳华 二 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杨璇
判决日期
2019-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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