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耀林、崔素梅等与张子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郸民初字第1954号
判决日期:2015-04-13
法院: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耀林、崔素梅诉被告张子荣、胡喜云、胡春云、胡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耀林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杰、被告张子荣、胡进峰及被告胡喜云、胡春云、胡进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崔耀林、崔素梅诉称,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胡宗影(已故)共计向原告崔耀林借款70000元整并约定了利息,向原告崔素梅借款17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多次催要,仅给付了原告崔耀林3000元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未给付。现胡宗影于2014年初突发疾病去世,四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要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崔耀林现金7311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崔素梅现金17500元及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子荣辩称,欠款属实,我愿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我会主动还的;原告出示借条属实,已经还了4200元应当减掉。
被告胡喜云、胡春云、胡进峰辩称,胡喜云、胡春云不应当还款,因为该二人放弃继承遗产,故没有还款义务。胡进峰虽然继承遗产,根据继承法规定,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事实上胡进峰已经为胡宗影偿还38.1万元的债务,已经超出了其继承遗产的份额,不应当再为胡宗影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喜云、胡春云、胡进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胡宗影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5份,内容分别为:
第1份“借条(37000.00)今借到崔耀林现金叁万柒仟元整每月171元胡宗影2013年3月1日”。
第2份“借条(9000.00)今借到崔耀林现金玖仟元整每月45元胡宗影2013年3月9日”。
第3份“借条(14000.00)今借到崔耀林现金壹万肆仟元整每月70元胡宗影2013年6月8日”。
第4份“借条(10000.00)今借到崔耀林现金壹万元整每月50元胡宗影2013年10月11日”。借条左上角备注“付30002014年3月24号”。
第5份“借条(17000.00)今借到崔素梅现金壹万柒仟元整每月85元胡宗影2013年3月1日”。借条左上角备注“付1200元2014年6月15号”。
另查明,胡宗影与被告张子荣系夫妻关系,胡宗影是被告胡喜云、胡春云、胡进峰的父亲,胡宗影于2014农历正月二十二日即公历2月21日去世。
上述事实由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崔耀林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月171元计算)。
二、被告张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崔耀林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月45元计算)。
三、被告张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崔耀林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月70元计算)。
四、被告张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崔耀林借款72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月50元计算)。
五、被告张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崔素梅借款17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15日以前的利息为115元和2014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至付清时止按每月85元计算)。
六、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张子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绍山
审判员侯海峰
陪审员金黄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星辰
判决日期
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