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 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
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杰
联系方式:0510-83239785
注册时间:2015-12-28
公司地址: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钱胡路566-2号
简介:
0
展开
高垒、刘平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0211刑初568号         判决日期:2017-03-29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垒、刘平、赵沛、王振涛、张广顺、李俊俊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垒及其辩护人邓沂、被告人刘平及其辩护人周吉文、被告人赵沛及其辩护人唐骏梁、被告人王振涛及其辩护人包云、被告人张广顺及其辩护人郭杰、被告人李俊俊及其辩护人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高垒、刘平、王振涛、张广顺、李俊俊、赵沛先后加入“人际网络营销”传销组织。被告人刘平、王振涛、张广顺、李俊俊等人先后在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侬联新村21号1101室、怡园新村3幢2号601室内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刘平系该家庭的主任,同时还管理另外3个传销组织家庭,被告人王振涛系该家庭管家;被告人张广顺、李俊俊系夜间值班人员;被告人赵沛另一杨某家庭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高垒系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系被告人刘平的上级。 2016年6月9日,宋某1被被告人赵沛骗至本市滨湖区明芳西路47号663室杨某家庭,被非法拘禁于该处。2016年7月20日左右,宋某1被调至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怡园新村3幢2号601室被告人刘平家庭,遭被告人刘平、王振涛、张广顺、李俊俊等人看管、拘禁。2016年7月25日晚8时许,宋某1从阳台窗户逃离时坠楼身亡。 2016年7月上旬,被害人李某2被骗至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侬联新村21号1101室被告人刘平家庭,被胁迫加入该传销组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垒、刘平、王振涛、赵沛、张广顺、李俊俊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高垒、刘平、王振涛、赵沛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广顺、李俊俊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垒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垒、刘平、王振涛、赵沛、张广顺、李俊俊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垒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虽然担任经理职务,但只负责上下传达工作,不具有完全的决定权,其不应认定为主犯;2.被害人宋某1不是其骗至无锡,其也没有指使他人看管宋;3.被害人宋某1逃跑时坠亡,其自身负有一定责任。 被告人高垒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宋某1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试图逃跑而坠亡,其死亡与被告人高垒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高垒的行为属于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不属结果加重犯;2.被告人高垒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刘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宋某1是由被告人赵沛骗至杨某家庭,期间曾与杨某发生过肢体冲突,被罚不能睡觉,而宋某1至被告人刘平家庭时间较短,亦未受到打骂、体罚,不能因其坠亡发生在刘平家庭中即当然认定刘平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宋某1坠亡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宋某1坠亡后果与刘平等人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不应认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2.被告人刘平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平在三年至十年间量刑。 被告人赵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虽然是其将宋某1骗至无锡传销窝点,但其没有对宋进行看管、威胁、体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沛没有对被害人宋某1进行过恐吓、威胁或打骂体罚,也没有对宋进行过看管;2.被害人宋某1逃跑坠楼身亡发生在刘平家庭,被告人赵沛不在场,不是其直接行为导致被害人坠亡;3.被告人赵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沛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振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没有对宋某1打骂体罚,宋的死亡不是其行为直接造成。 被告人王振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振涛系根据刘平安排保管家庭的手机、钥匙等物,其自己没有决定权,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王振涛受胁迫而参与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振涛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广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是被骗而参与传销,自身也被非法控制,其值班看管其他人员亦是被逼无奈,且在宋某1进入刘平家庭后其没再履行值班职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广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广顺对被害人宋某1实施了看管行为,张广顺不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2.本案系因非法传销而引发,被告人张广顺亦是被骗加入,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广顺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俊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只是被安排看管过被害人宋某1,没有实施其他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俊俊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俊俊也是非法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参与晚上的值班亦是被逼无奈;2.被告人李俊俊系从犯;3.被告人李俊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尽力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俊俊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高垒、刘平、王振涛、张广顺、李俊俊、赵沛先后加入“人际网络营销”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谎称由“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实际没有实体产业、产品),成员缴纳2800元购买1份份额即加入组织,再以婚恋、找工作为名诱骗他人发展下线非法牟利。加入者购买1-2份为业务员、3-9份为业务代表、10-64份为业务主任、65-392份为业务经理、393份以上为业务总管。该组织以家庭为单位租住一处,一个家庭由“主任”负责管理,“管家”协助主任,另有“黑脸”、“红脸”、“白脸”等角色分工。租住处大门上锁,窗户钉死,以棉被隔音,统一采购生活用品,限制人员人身自由,日常的主要活动是“上课”、使用手机联系诱骗他人。被骗至传销组织内的新人在交纳份额前被列为“考察对象”,由家庭成员对新人进行恐吓、威胁,若激烈反抗会遭到体罚、殴打。考察期间由组织安排的“带师傅”24小时看管,由其他家庭的“主任”对其进行“上课”、“洗脑”,直至新进人员加入该传销组织。 其中,被告人高垒系该非法传销组织无锡地区“业务经理”,在无锡从事传销活动,负责与被告人刘平及高的上级联系、汇报及交接款项等事项;被告人刘平、王振涛、张广顺、李俊俊等人先后在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侬联新村21号1101室、怡园新村3幢2号601室内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刘平系“大主任”,除担任该家庭的主任,负责租房、安排管家封闭房屋门窗等日常管理外,同时还管理着常某、张某1滑、杨某(均另案处理)等另外三个传销组织家庭;被告人王振涛系该家庭“管家”,负责管理大门钥匙、保管手机、安排上课、值班等事项;被告人张广顺、李俊俊被安排为夜间值班人员,防止其他成员出现自残、逃跑情况;被告人赵沛在本市滨湖区明芳西路47号663室杨某家庭从事传销活动,系普通成员。 2016年6月9日,被告人赵沛以见面培养感情为由将相亲对象宋某1(29岁)骗至本市滨湖区明芳西路47号663室杨某家庭,王某1、王某2(均另案处理)即将宋某1推在墙上恐吓、威胁,康某(另案处理)则没收宋的手机交王某1保管,杨某安排康某作为宋某1的“带师傅”,负责24小时看管宋,逼迫宋加入该组织传销,王某1、王某2及邵某、门晓刚(均另案处理)轮流值班看守宋。期间,宋某1要求退出时与杨某发生冲突,被王某1、门晓刚抱住按在地上,后杨某罚宋不睡觉一直坐着,由王某1、门晓刚、邵某、王某2轮流看管,宋某1在此后4、5天时间内很少睡觉休息。2016年7月20日左右,宋某1被调至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怡园新村3幢2号601室被告人刘平家庭,继续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刘平、王振涛负责管理钥匙,被告人王振涛还负责保管手机、安排人员值夜班,被告人张广顺、李俊俊负责值夜班。2016年7月25日晚8时许,宋某1乘隙从阳台窗户逃离时坠楼身亡。 2016年7月上旬,被害人李某2被“人际网络营销”非法传销组织成员骗至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侬联新村21号1101室被告人刘平家庭,遭热水泼脸,威胁、恐吓,被被告人刘平、王振涛、李俊俊、张广顺等人非法拘禁在该处,由郑某(另案处理)做其“带师傅”,负责24小时看管。同月20日左右,李某2被转移至本市滨湖区华庄育才新村22号303室常展跃(另案处理)家庭,直至同月26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被告人高垒、刘平、王振涛、赵沛、李俊俊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垒、刘平、赵沛、王振涛、李俊俊、赵沛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3、黄某,4、康某、王某1、阙某、吉某、张某2、汪某、李某2、宋某2、孙某、郑某、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房屋出租协议、笔记复印件、登机牌、银行卡、手机内容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口簿、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高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27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27年7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赵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 四、被告人王振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五、被告人张广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 六、被告人李俊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徐克兵 人民陪审员张素琴 人民陪审员崔晓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洁
判决日期
2017-03-2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