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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金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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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359-2218787
注册时间:2017-04-14
公司地址:河东东街御泽苑4号楼1单元402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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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金朝律师事务所与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晋民申2808号         判决日期:2018-11-12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山西金朝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合同纠纷一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8民终33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西金朝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再审申请人山西金朝律师事务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为了人为地增加《调解协议书》的不可变更性,便违法地认定成是区检察院居中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的基本事实。但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书》性质不存在重大误解之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判决认定对案件所涉范围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4、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在处理一审不合法审判组织的情形时,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判决应首先适用《合同法》第22条、26条,分析确定《调解协议书》中“实践性”内容性质之后,才能够裁决对该合同的履行问题,但两审判决却错误地直接适用第8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撤销《调解协议书》第1条中“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参与谈判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包含甲方2010年12月30日已付的5万元),乙方同意在收到该款项后,上述所有参与信合大厦谈判的律师费就此全部结清。”及第2条、第3条等内容;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5月11日,本案双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聘请乙方(山西金朝律师事务所)为法律顾问,聘期壹年,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止。每年付给乙方顾问费壹万元。二、乙方指派李兴龙、李刚律师具体办理本协议项下的法律顾问事宜。三、双方同意甲方于2009年5月20日前付清当年法律顾问费用壹万元。四、乙方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具体事项如下:1、乙方为甲方在经营管理工作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日常咨询;2、参与甲方在重大事务(或业务)中的谈判,提供法律意见;3、协助甲方草拟、审查合同、协议、声明、章程、意向书;4、担任甲方发生的民事、经济、刑事、行政等各类纠纷中的代理人,参与诉讼、调解、仲裁、谈判、提供法律服务时,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委托合同,并另行支付乙方律师费用,但乙方对甲方在律师代理费方面给予收费标准减免40%的优惠。5、乙方为甲方保守各项商业秘密,但涉及维护国家利益时除外。……八、如有纠纷,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或由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裁判……”。协议签订后,山西金朝律师事务所即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作为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商谈小组成员之一,参与了与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联合开发信合大厦协议书”相关事宜的前期谈判工作。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10年12月30日向山西金朝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信合大厦律师费5万元。同时查明,因代理费数额纠纷,2011年12月6日,山西金朝律师事务所将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至盐湖区人民法院,请求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支付律师费53万元和承担利息4.3万元,并于2012年1月4日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鑫源房地产公司就信合大厦造价事务商谈有关的会议记录、谈判记录、共同签字的资料、结算明细、评估结论及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来函等资料进行证据保全。2012年2月24日,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贵院调取证据一事,特作如下说明:一、我社档案员休假,相关材料暂不能提供;二、原告作为律师应有工作记录,自行向法院举证,不应向被告索取;三、相关材料涉及本社和鑫源公司商业机密,不宜提供”。审理过程中,2013年1月23日,山西金朝律师事务所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撤诉申请当日作出(2012)运盐民初字第68号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2013年7月19日,山西金朝律师事务所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书,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未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和不作为致使开庭后因缺少主要证据、超期不判、被迫撤诉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2)运盐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重新审理本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运中民申字第109号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2012)运盐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不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范围之内,驳回了山西金朝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后山西金朝律师事务所又向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检察监督申请书,请求检察监督撤销(2012)运盐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并重新审理本案。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书面告知山西金朝律师事务所已于2014年6月16日将该案交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再查明,为妥当解决本案,经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居中调解,2014年11月18日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约定:甲方: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乙方:山西金朝律师事务所。2009年5月,乙方法定代表人李兴龙代表山西金朝律师事务所,以甲方法律顾问的身份,作为甲方的商谈小组之一,参与了甲方与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联合开发信合大厦协议书”相关事宜的前期谈判。鉴于双方约定不再另行签订参与此项谈判的书面委托合同,同意相关谈判结束后另行支付乙方律师费。所以,甲方于前期谈判结束后的2010年12月30日支付了乙方信合大厦律师费5万元,乙方认为此5万元与应得额差距过大,由此造成法律服务纠纷案件。2011年12月乙方将甲方起诉至盐湖区法院,要求甲方支付53万元(不含已付5万元)及利息43000元。盐湖区法院立案后,乙方又于2013年1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盐湖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2012)运盐民初字68号”民事裁定。2013年7月19日,乙方以撤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予以驳回。2014年5月,乙方向盐湖区检察院申请抗诉,盐湖区检察院在审查立案后,经盐湖区检察院居中调解,双方协议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一、为妥善解决信合大厦律师费纠纷,双方本着互相理解的精神,根据2009年5月11日甲方乙方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第四条第四款“担任甲方发生的民事、经济、刑事、行政等各类纠纷中的代理人,参与诉讼、调解、仲裁、谈判、提供法院服务时,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委托合同,并另行支付律师费用,但乙方对甲方在律师代理费方面给予按收费标准减免40%的优惠”,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参与谈判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包含甲方2010年12月30日已付的五万元),乙方同意在收到该款项后,上述所有参与信合大厦谈判的律师费就此全部结清。二、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壹拾万元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并提供乙方开户行及单位账户。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的单位账户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不含已付的伍万元)。三、本协议是解决甲乙双方争议的最终方式,约定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 2015年山西金朝律师事务所诉至盐湖区人民法院,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双方《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参与谈判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包含甲方2010年12月30日已付的五万元),乙方同意在收到该款项后,上述所有参与信合大厦谈判的律师费就此全部结清。”、第二条、第三条等内容。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山西金朝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判后,山西金朝律师事务所不服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金朝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吴捷慧 审判员何炳武 审判员成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姝
判决日期
2018-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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