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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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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冬等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刑终76号         判决日期:2018-06-05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宝福、严冬犯集资诈骗罪、秦桂芬、陈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О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7)京03刑初1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宝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严冬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秦桂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张宝福、严冬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秦桂芬、陈征在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范围内与被告人张宝福、严冬承担连带退赔责任(附被害人名单)。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四万零五百元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五)项。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宝福、严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宝福、严冬及原审被告人秦桂芬、陈征,审阅了各自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宝福注册成立益永全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人严冬为益永全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销售团队组建及日常经营。 2016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宝福、严冬明知益永全公司无实际经营项目,仍在北京市朝阳区丰联广场B座1116室、安联大厦1007室等益永全公司办公地,虚构益永全公司投资铁矿、房地产等项目,以项目开发需要资金为名,指使被告人秦桂芬、陈征等益永全公司业务人员通过发放传单、拨打电话等方式,以承诺高额返利、到期返本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骗取翟苏兰、吴某等82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2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秦桂芬作为益永全公司销售部门业务经理,明知益永全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仍吸引贾祥荣、丁广兰等7名投资人投资52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万余元。被告人陈征作为益永全公司销售部门业务员,明知益永全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仍吸引李淑兰、王桂琴、邓晓林3名投资人投资18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万余元。 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张宝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秦桂芬、陈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严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秦桂芬家属代为退赔4.0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顾某、李某1、尤某、张某、郑某、孙某1、温某、王某、杨某1、毕某、刘某、杨某2、孙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报案材料、合同书、收款确认书、POS机刷卡票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复制件、证人白某的证言、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阳门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记录、账户开户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山水文园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记录、中信银行北京十里河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记录、开户信息、北京神州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郭某、黄某、李某2提供的益永全公司部分宣传材料、被害人吴某提供的承诺书、顾某代表本案被害人提交的关于益永全受害名单和资产证照核实、调查结果报告、益永全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中心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的《写字楼租赁合同》、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机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张宝福、严冬、秦桂芬、陈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述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严冬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陈康、张洪畅的证言、严冬苹果电脑数据提取情况、严冬的女友白洁文证言等,上诉人张宝福以及原审被告人秦桂芬、陈征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查,陈康、张洪畅在严冬去益永全公司前与严冬曾是同事关系,二人仅证明与张宝福等人有过接触或听严冬说过益永全公司的情况,对严冬涉及本案的主客观行为不具有证据效力;严冬苹果电脑备忘录中存储的文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客观联系;白洁文的证言系严冬的辩护人拟好的问答填空,白洁文所称其与严冬在益永全公司有35万元投资款在到期后严冬在益永全公司又进行了续投,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前述辩护人所提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严冬的家属代严冬退缴赃款10万元并已转入本院账户。 张宝福上诉提出:其是被迫参与的,赃款的去向其不知晓,没有花过这个钱,其不是被抓获的,是主动投案,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张宝福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张宝福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而是胁从犯,一审法院对张宝福量刑过重。 严冬上诉提出:其是在公司的分配下进行工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严冬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严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有集资诈骗的共同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严冬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严冬对益永全公司全部资金承担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二审期间,严冬家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应从轻处罚。 秦桂芬、陈征对一审判决均无异议。 秦桂芬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秦桂芬在本案中属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一审判决认定秦桂芬的犯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 陈征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是单位行为,不应按个人追究陈征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对于张宝福所提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并无张宝福是在欠下赌资是被胁迫参与诈骗犯罪的证据,同案被告供述证实,张宝福与白晓东、王云等人的关系正常,并未反映出张宝福是被他人胁迫,且被害人陈述证实,张宝福也参与了对被害人的虚假宣传,张宝福在公司组建、日常经营等方面均起主要作用,被骗的钱款大部分是进入到张宝福的个人银行卡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张宝福是在被害人报案后被抓获归案的,一审判决对张宝福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张宝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严冬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严冬,原系其他金融公司职员,知晓金融公司的注册及正常经营模式,其在与张宝福等人相识后,在没有真实的经营实体及资金保障的情况下,与张宝福等人共同商议组建投资管理公司,并以总经办负责人(总经理)的身份组建团队、制定公司借贷返利模式并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招募员工,组织人员对外宣传、签订合同、收取钱款。严冬在本案中参与了策划、招募及具体实施的全部过程,应对全部被骗钱款负责。在本院审理期间,严冬的家属主动代其退缴部分赃款,故对严冬的辩护人所提部分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对于陈征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益永全公司是为犯罪目的成立的,收入的钱款均进入个人账户没有用于公司经营,不构成单位犯罪,陈征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1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征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一、被告人张宝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秦桂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陈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责令被告人张宝福、严冬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秦桂芬、陈征在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范围内与被告人张宝福、严冬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六、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四万零五百元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被告人严冬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冬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28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冬的家属代为退缴本院账户的人民币十万元用于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邓钢 审判员蔡云霞 审判员许秀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玥
判决日期
2018-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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