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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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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轩巍与北京影合众新媒体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民终185号         判决日期:2018-04-27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轩巍与被上诉人北京乐影无限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乐影无限公司)、北京影合众新媒体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影合众公司)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73民初第569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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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张轩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张轩巍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以高度盖然性认定张轩巍与影合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当。首先,张轩巍与乐影无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其次,一审法院无视乐影无限公司与影合众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依据张轩巍在影合众公司的签字、由影合众公司代发工资及代缴社保等推定张轩巍与影合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否定张轩巍系名称为“智能排班系统”的第201310302651.1号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理由不充分。 乐影无限公司与影合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张轩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确认张轩巍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1月9日,乐影无限公司与张轩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轩巍为乐影无限公司副总裁兼CTO,税前月薪3万元。张轩巍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乐影无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均相同。 同日,乐影无限公司(甲方)与张轩巍(乙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其中第6.2“发明的转让”条款约定,乙方特此认可并同意,甲方对乙方单独或合作构思、开发及付诸实施的,或促成构思、开发及付诸实施的一切发明、发现、理念、思想、设计、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原创作品、开发、改进、概念、技术开发、技术方法、技术改进、专有技术、技术诀窍、程序、商标、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包含或可能包含任何知识产权属性或不论依照一国法律是否具有专利权或注册登记权属性的(a)在乙方受聘于甲方期间:(i)与甲方和/或集团其他成员可预见的商业、工作、研究及发展以任何方式有关联的;或(ii)由乙方通过部分或全部甲方上班时间或甲方设备、物资、设施或保密信息完成的;或(iii)由于甲方分配给乙方任务,或乙方在履行工作或其职责范围内而产生的各类上述信息和内容,及(b)在乙方与甲方雇佣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年内与任何与乙方在甲方雇佣活动相关的各类上述信息和内容(以下统称“发明”)而享有完整的、绝对的、及排他的权利、所有权及利益。如果乙方对任何发明享有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乙方特此将该等权利、所有权或利益均转让给甲方。如果乙方特此授予甲方一项排他性的、免收使用费、可转让、不可撤销的、且在全世界均适用的许可(包括多层转许可再许可的权利),根据此项许可,甲方可行使该等不可转让的权利、所有权或利益。如果乙方既不能将该等发明的权利、所有权或利益转让给甲方,也不能给与甲方许可权,则乙方特此不可撤销地放弃就该等不可转让也不可许可的权利、所有权或利益向甲方或甲方的任何继承人进行索赔的权利,并同意永远也不会提出此种索赔。第6.4“职务发明和职务作品”条款约定,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因基于职务、履行单位分派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或无论何种原因乙方从甲乙方离职在离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的与其在甲方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或业务有关的发明,甲方享有绝对的所有权、权利和利益,上述发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定义属于职务发明和职务作品。乙方理解并同意甲方有权为了甲方和/或其他集团成员的单独利益自行决定是否将发明商业化或出售。乙方在任职期间完成的成果,乙方主张其本人享有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向甲方书面申明。经甲方书面确认,认为确属非职务成果的,由乙方享有知识产权。乙方没有申明的,推定其为职务发明或职务作品。如某些作品不属于前述职务发明或职务作品,但与甲方或集团业务有关,在乙方向甲方披露此作品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及集团其他成员对该成果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依甲方的选择而定)有优先购买权。 名称为“智能排班系统”的第201310302651.1号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发明人为张轩巍,专利权人为影合众公司,专利代理机构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简称盛峰律所)。 原审诉讼过程中,影合众公司向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2017)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8889、08890、08892号三份公证书(简称第8889号、第8890号、第8892号公证书),对影合众公司张焕岭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其腾讯企业邮箱搜索并下载相关邮件、登录其在svn系统和禅道项目管理软件的账号查询并下载相关内容等过程予以公证。其中(1)第8889号公证书载明:登录其腾讯企业邮箱,以“智能排班系统”为关键字搜索到其与席小东(盛峰律所)、安捷、袁章、时志红等人互相收发的19份邮件,内容涉及2013年5月29日-7月11日有关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修订及确稿等问题;2015年11月18日-12月2日有关涉案专利申请事项新进度、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陈述意见书、涉案专利申请第二阶段签约付款安排等问题。以“排班专利”为关键字搜索到袁章发送给安婕、张焕岭的1份邮件,内容涉及2013年4月24日有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流程图说明等内容确定。以“电子排班”为关键字搜索到刘晓云(万达影院)与张焕岭、马利娜、袁章、孙磊、金美慧等人互相收发并抄送张轩巍的6份邮件,内容涉及2012年8-10月有关电子排班测试需修改意见、电子排班系统的需求问题及处理进度、电子排班系统万达测验证、万达排班需求及bug修复的工作安排等问题。其中(2)第8892号公证书载明:登录其腾讯企业邮箱,以“万达排班”为关键字搜索到其与孙磊、刘晓云、马利娜、谌礼兵等人互相收发的3份邮件,内容涉及2012年12月5日-2017年7月25日有关万达排班系统核心功能、字段、模块说明书等相关资料;涉及谌礼兵的邮件内容包括万达排班院线排班模板(2010-12-22)、电子排班系统需求列表(2012-02-24)、电子排班系统说明书(2012-09-21)、万达排班UE(最终)(2017-07-20)等43份万达排班系统相关资料。其中(3)第8890号公证书载明:登录其在svn系统账号,以“yuanzhaung”、“yuanzhang排班”、“排班”、“zhangxuanwei”为关键字搜索到的结果分别为686条、101条、121条、0条,涉及班系统的工作记录121条,包括袁章的工作记录101条,张轩巍的工作记录为0条;登录其在禅道项目管理软件账号,在“产品目录”下以“万达”为关键字搜索到鼎新万达定制版共96个需求;在“需求子目录”下以“排班”为关键字搜索到10个需求,其中第216号需求的附件与第8889号公证书附件的“万达排班(2)”能够相互印证;在“测试目录”下选择“BUG子目录”,共查询到250条结果,在“BUG子目录”下以“排班”为关键字搜索到48个需求,随机选取编号2242、2213、1846的bug均为袁章解决,编号2452的bug为孙磊和马利娜参与。 原审庭审中,张轩巍不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不能排除邮件内容在公证前已经被修改,亦不能证明张焕岭、袁章等其他员工对涉案专利做出了创造性贡献。 第二组:袁章与影合众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避止协议;其中劳动合同约定,袁章在公司软件技术部工作,职位为PHP工程师,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保密及竞业避止协议约定,袁章在职期间因其职务所取得的一切发明成果的所有权归影合众公司所有。 原审庭审中,张轩巍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影合众公司并未组织涉案专利的研发,其也不知道袁章有任何发明创造。 第三组:《影合众员工异动(调薪)申请、审批表》,徐煜华于2012年2月22日确认将张轩巍的工资从1万元调到3万元,异动确认日期为2012年3月1日。影合众公司2012年3月、2012年第二批和2013年上半年三张调薪审批表,张轩巍在“审核”处签字,徐煜华在“批准”处签字。银行出具的代影合众公司发工资流水,包括张轩巍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2017)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8891号公证书(简称第8891号公证书),载明: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影合众公司为张轩巍交纳社会保险。 原审庭审中,张轩巍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与乐影无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影合众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属于代发,因为乐影无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美元,属于国家外汇管制规定,无法以人民币发放工资,故委托影合众公司代发工资。 第四组:《用章申请表》,“用章名称”均为“影合众公章”,张轩巍在“本部门主管经理级意见”处签字确认,徐煜华在“印鉴管理员”处签字确认,时间为2013年5月-12月期间,用印文件分别为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电影技术分会入会登记表、2013年全公司电影票业务合作引入项目相关报价书、法人代表证明文件等、鼎新影院计算机售票管理系统整体合作协议、影合众公司ISP年检手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发明专利官方费用减免申请资料。影合众公司与盛峰律所就涉案专利申请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专利业务委托合同书;张轩巍于2013年3月29日、5月10日分别在《合同审批表》的“分管副总裁”处签字确认。 原审庭审中,张轩巍认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不是影合众公司的员工,只是基于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签字是一种走流程的行为。 关于张轩巍在影合众公司的任职情况、涉案专利申报情况等问题,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张轩巍本人于2017年10月20日到原审法院接受调查,张轩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同意。但张轩巍仍未能如期到原审法院接受询问。 2017年10月19日,张轩巍向原审法院递交《本人声明》,载明:“本人是鼎新软件2.0的总设计师,从产品需求、产品方案、技术架构设计、编码测试后改进方案、产品推广等整个流程都浸透着本人的汗水”、“本人于2012年11月9日跟A轮融资后设立的乐影无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知识产权转让及不竞争协议,并入驻影合众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其后一直负责研发中心工作。因为对法律知识的欠缺,本人一直认为自己的劳动成果都归属公司,直到前段时间在律师的提醒下方知自己的合法权益究竟是什么”等内容。 2017年10月19日,张轩巍针对影合众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陈述意见,内容如下:“1.本人在影合众公司的职位是主管研发工作的副总,除技术工作以外,其他事项例如调薪、公章使用、合同审批等方面只有审核签字权限,批准权限均归总裁兼法定代表人徐煜华。2.经过去银行查询工资卡交易记录,影合众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确实持续到2013年4月,对此本人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2012年11月起本人与乐影无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影合众公司为本人发工资的行为属于代发,因为乐影无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美元,限于国家外汇兑换管制的原因,无法以人民币发放工资,故委托影合众公司代发工资至2013年4月。3.经过去社保中心现场核实,对影合众公司主张的社保缴纳时间,本人予以确认。” 针对张轩巍的上述声明及意见,乐影无限公司认为张轩巍未提交其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任何有力证据,且乐影无限公司从未委托任何公司代发工资,其有自己的公司帐号,可以为员工发放工资和社保。影合众公司认为张轩巍关于鼎新软件V2.0的描述与事实不符,该软件既不存在技术革新,也未进行技术应用,与涉案专利归属无关。张轩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涉案专利发明人,且张轩巍拒绝接受法庭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轩巍关于影合众公司代发工资及其仅有用章的签字权限等说法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影合众公司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流水和第8891号公证书的相关内容,表明张轩巍自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和社保均由影合众公司支付和缴纳,张轩巍对此亦不持异议。影合众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2012年第二批和2013年上半年的三份调薪审批表,表明张轩巍有权审核影合众公司的薪金调整情况。影合众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用章申请表》或《印章使用审批表》,表明张轩巍作为部门主管经理有权签字同意在相关报价书、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合作协议、ISP年检手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发明专利官方费用减免申请资料等文件上使用影合众公司的公章。影合众公司提交的《合同审批表》、影合众公司与盛峰律所就涉案专利申请签订的保密协议和专利业务委托合同书,表明张轩巍于2013年3月29日和5月10日在《合同审批表》的“分管副总裁”处签字同意在保密协议和专利业务委托合同书上使用影合众公司的公章。综上,影合众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轩巍在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影合众公司工作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张轩巍主张其与乐影无限公司于2012年1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因为乐影无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美元,限于国家外汇兑换管制的原因,无法以人民币发放工资,故委托影合众公司代发工资至2013年4月,缺乏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张轩巍与影合众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仅凭张轩巍与乐影无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不足以否认其与影合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张轩巍是否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案中,影合众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经过公证下载的相关电子邮件,邮件发送或接收方涉及影合众公司及其受托涉案专利撰写和申请的盛峰公司、影合众公司的客户万达影院,其内容与涉案专利相关,能够证明涉案专利的内容与影合众公司的研发工作密切相关。虽然张轩巍不认可该邮件的真实性,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如前所述,张轩巍在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影合众公司工作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7月18日,无论是影合众公司提交的证据,还是张轩巍提交的质证意见和个人声明,均表明张轩巍在此期间担任影合众公司的副总裁,负责研发工作。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张轩巍作为影合众公司主管研发工作的副总,即使其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现有证据亦表明涉案专利系张轩巍的职务发明。张轩巍主张涉案专利权归属其个人所有,但其仅提交了其与乐影无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涉案专利说明书,显然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归属张轩巍个人所有。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轩巍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事实清楚,且有张轩巍出具的个人声明及其对影合众公司第三组证据的书面意见、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张轩巍提交的其与乐影无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知识产权转让及不竞争协议、影合众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乐影无限公司提交的其与张轩巍签订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书面质证意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七百五十元,由均由张轩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王东勇 审判员王晓颖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瑜
判决日期
2018-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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