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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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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久顺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渝民终217号         判决日期:2017-07-17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久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顺劳务公司)、上诉人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光电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集团公司)、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久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忠、孙仲春,上诉人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严长林,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公司及被上诉人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于权、肖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四联光电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中冶建工集团公司等三被上诉人对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冶建工集团公司等三倍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冶建工集团公司应当对四联光电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中冶建工集团公司的代表参加了2014年3月20日重庆同兴管委会组织的协调会,在《会议纪要》里中冶建工集团公司承认该公司有责任。中冶建工集团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向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发出的复函中也承认其施工责任。故中冶建工集团公司已经对相关事实进行了书面承认。其次,即使久顺劳务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免除中冶建工集团公司的侵权责任。本案是建筑施工侵权导致的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现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中冶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对事故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最后,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和久顺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久顺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具备执业资质,从事挖机生产的人员也没有特种作业证书,但中冶建工集团公司却未向久顺劳务公司提出异议。在项目施工前,中冶建工集团公司也未向久顺劳务公司提供地下管线资料。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由谁施工均可能挖断地下管线。中冶建工集团公司对施工现场有严重的管理失职,应当承担责任。 中冶建工集团公司、中冶建工交通公司答辩称:1.中冶建工交通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是对建筑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是行政方面的规范。本案系侵权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3.负责轨道交通6号线的线性施工的是中铁公司,中冶建工交通公司紧紧承包了轨道交通6号线该路段的一个站场的施工,在中冶建工交通公司进场施工之前案涉电缆已经裸露在外了。并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中铁公司已经将电缆挖断过,并因此赔偿了四联光电科技公司75万元。另外,案涉电缆是在试机过程中铲伤的,并非在挖掘过程中铲伤的。因此,地下管线资料的提供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无关。何况,业主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轨道集团公司)重庆轨道集团公司也没有向中冶建工交通公司提供隐蔽资料。4.四联光电科技公司未对裸露的电缆履行管理义务,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电缆被铲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5.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的备用电源不能满足其生产需要,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对其损失存在重大过错。6.一审法院认定电缆的所有权属于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维护管理责任属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部供电分公司,但没有判令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部供电分公司承担责任,属于漏列主体。7.中冶建工交通公司与久顺劳务公司是独立的主体,不是雇佣关系,应该在各自的经营活动范围内承担各自责任。8.一审法院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损失,但鉴定报告确是对损失的评估。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合法依据。 久顺劳务公司答辩称: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涉及久顺劳务公司,久顺劳务公司没有答辩意见,但久顺劳务公司不同意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久顺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对久顺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四联光电科技公司、中冶建工集团公司、中冶建工交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部供电分公司或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系涉诉电缆的管理维护方,但未对涉诉电缆尽到合理的警示,也未采取足够的保护。久顺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现涉诉电缆,也没有发现相关警示标志。2.久顺劳务公司系受中冶建工集团公司指示进行施工,中冶建工集团公司未给久顺劳务公司地下管网资料,在施工现场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故久顺劳务公司对涉诉电缆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3.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的损失与久顺劳务公司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2014年3月18日《会议纪要》,四联光电科技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公司、重庆轨道集团公司一起对损坏电缆造成的损失进行取证认定,并在10日内完成,交由第三方公司评估损失。但四联光电科技公司未按照《会议纪要》约定,邀请与中冶建工集团公司、重庆轨道集团公司对损失进行取证,而是在两年后单方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单方证据保全。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的损失缺乏客观真实性。4.一审依据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在鉴定前未将鉴定原则和鉴定方法告知当事人。鉴定报告是会计审计报告,不是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且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评估资格。 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现场是在轨道交通施工工地内,工地内的施工管理责任应当由施工人承担。《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1条第3项指的是在非施工情况下。《地下管线规范》也不适用施工工地的情况。施工工地现场本来就要对地面进行开挖,因此施工现场的责任应当由施工方承担。2.关于公证书的问题,四联光电科技公司是在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0日委托北部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2016年公证书并非对2016年的情况进行公证,而是对2014年公证书进行补正说明。因此2016年的公证书应当采信。3.鉴定方法属于会计专业问题,鉴定报告应当采信。久顺劳务公司若有异议,应当在一审审理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而不是因为不了解会计专业事项而提出非专业的否定意见。 中冶建工集团公司、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答辩称: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与久顺劳务公司不是雇佣关系。 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冶建工集团公司和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支付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5405067.6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和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中冶建工集团公司和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系法人企业,同时系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公司系法人企业,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系中冶建工集团公司的分公司,系非法人企业。 2014年3月17日13点左右,久顺劳务公司在轻轨六号线向家岗车站施工中,其挖掘机在进行道路回填时将埋在地下的一根高压电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冶建工集团公司项目部立即通知北碚供电分公司蔡家营业所进行现场勘察,同时电话询问四联光电科技公司,证实当时暂未发生停电。后由于受损电缆突然燃烧,将相邻的另一根高压电缆引燃,导致需立即停电进行抢修。因其中一根高压电缆属于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的专用电缆,北碚供电分公司蔡家营业所随即通知北碚供电分公司并告知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其专用电缆因事故需立即停电,随后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启动安全应急电源。当日下午16点左右,北碚供电分公司进场抢修电缆,于当晚23点左右恢复供电。上述事故发生经过也记载于中冶建工集团公司项目部2014年3月18日自行制作的《事故快报》中。 2014年3月18日上午,重庆同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兴管委会)组织四联集团公司、中冶建工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北段BT二标段工程蔡家分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冶建工项目部)、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六部和蔡家派出所的有关人员就上述事故召开专题会议,并于3月20日形成会议纪要如下:“中冶建工在施工中对裸露专用电缆未进行有效保护及设立警示标志,违反有关操作规定,是造成四联集团专用电缆损坏停电并造成其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经北碚区公安分局蔡家派出所核定,中冶建工施工单位是直接责任单位。为了避免电力安全事故再次发生,重庆轨道集团公司、中冶建工、四联集团应密切配合,由中冶建工从3月18日下午开始(重庆轨道集团公司参与),派代表配合四联集团对其因损坏电缆造成的停电损失进行取证认定,并在10日内完成此项工作,在损失认证完成后由第三方公司评估经济损失,由直接责任单位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当日,四联集团公司分别向北碚区人民政府、重庆轨道集团公司和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去函,提出如下意见:1.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必须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2.重庆轨道集团公司、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四联光电科技公司配合第三方评估机构,于2014年3月28日前完成本次事故损失评估,减少间接损失;3.重庆轨道集团公司及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管理,落实建设工程相关规定,防止施工现场事故。 2014年3月23日,北碚区公证处出具(2014)渝碚字第1113号、1114号和1115号《公证书》。其中,第1113号《公证书》证明经四联光电科技公司2014年3月17日申请,于当日19:33分至20:39分对该公司蓝宝石车间相关设备(61台生长炉设备、1台抛光机设备、1台晶片退火炉设备、1台铜抛光上蜡机设备、2台线切割机设备)及生产过程中的产品、封装车间相关设备(2台干燥箱设备、1台防潮柜设备)及生产过程中的产品的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第1114号《公证书》证明于2014年3月18日16:05分至18:53分,对第1113号《公证书》封存的晶片退火炉设备、铜抛光上蜡机设备、线切割机设备、干燥箱设备和防潮柜设备进行拆除封条,并对上述设备的外观及设备开启后内部产品呈现的外观、现状进行拍照、录像,并对上述产品进行封存。第1115号《公证书》证明于2014年3月20日9:23分至18:27分,对第1113号《公证书》封存的KY40﹟、G16﹟、G12﹟、G15﹟、G17﹟、KY37﹟、KY45﹟、KY34﹟、G19﹟、KY42﹟、G20﹟、KY31﹟、KY01﹟、KY02﹟、KY03﹟、KY04﹟、KY06﹟、KY07﹟、KY08﹟、KY09﹟、KY10﹟、KY11﹟、KY12﹟、KY15﹟、KY16﹟、KY18﹟、KY19﹟、KY20﹟、KY21﹟、KY22﹟、KY23﹟、KY24﹟、G06﹟、G07﹟、G05﹟、G03﹟、KY28﹟、KY51﹟、KY53﹟、KY54﹟、KY55﹟、G02﹟、G09﹟生长炉设备进行拆除封条,并对上述设备的外观及设备开启后内部产品呈现的外观、现状进行拍照、录像,后对KY16﹟、G05﹟生长炉设备内部的产品进行封存并保存在蓝宝石车间。2016年10月20日,北碚区公证处出具(2016)渝碚证字第4750号《公证书》对其之前出具的(2014)渝碚字第1115号《公证书》补证如下:对封存的G13﹟、G14﹟、KY36﹟生长炉设备进行拆除封条,并对上述设备的外观及设备开启后内部产品呈现的外观、现状进行拍照、录像。 2014年3月25日,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向中冶建工集团公司发出《索赔函》〔四联光电(2014)15号〕,要求中冶建工集团公司赔偿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因3.17停电事故遭受的损失5405067.65元,其中包含直接损失5278255.89元(设备及备件损失2842736.36元、产品损失2435519.53元)和间接损失即停工损失126811.76元。2014年4月22日,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向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发出《关于四联光电3.17停电事故索赔的复函》〔中冶建工集交通函(2014)4号〕,特此回复“我公司将积极配合支付3.17停电事故受损输电线缆及电力设备维修抢险费用,并对贵公司因此而受到的影响提供一定补偿;请贵公司提供相关费用的组成明细附件,以便我公司核查确认”。 2014年5月6日,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委托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向中冶建工集团公司再次发出《索赔函》,要求中冶建工集团公司立即赔偿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因3.17停电事故而遭受的全部损失。2014年5月20日,中冶建工轨道六号线项目经理部向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发出《关于四联光电3.17事故损失情况相关问题的函》,要求四联光电科技公司提供受损设备的生产记录、采购记录及使用寿命折算证明材料,受损蓝宝石原材料的采购记录、生产记录、售卖记录、不合格蓝宝石回收折算证明材料,以及停工人员在岗记录、近期人员工资记录、停工应急设备物资采购记录和封装车间受损明细等。2014年5月26日,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向中冶建工轨道六号线项目经理部回函,称2014年5月20日的函件已收悉,但由于该部分资料涉及商业秘密不能予以提供,但同意项目部派工作组或工作人员查阅相关资料,并建议请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由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四联光电科技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与久顺劳务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轨道六号线蔡家分部LC3及C1路I区段(约200米)道路及雨污综合管网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久顺劳务公司承接轨道六号线蔡家分部LC3及C1路I区段(约200米)道路路基、路面、人行道、综合管网及道路附属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另约定由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负责编制该项目的施工方案、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编制施工网络及年、季、月施工计划。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其中第三.1.(2)条约定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应当向久顺劳务公司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本案审理中,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承认其未向久顺劳务公司提供上述地下管线资料。 再查明,中冶建工集团公司及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在北碚区人民法院对四联光电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4年3月20日《会议纪要》中“中冶建工施工单位是直接责任单位”、“由直接责任单位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认定和2014年4月22日《关于四联光电3.17停电事故索赔的复函》中“提供一定补偿”的承诺。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59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中冶建工集团公司及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冶建工集团公司及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渝01民终22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会议纪要》中‘中冶建工是直接责任单位’的内容出现在事故概况部分,通过对事故情况的阐述和派出所核对的结论,认定中冶建工施工单位为直接责任单位。这应属于事实认定,而非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认定不具有可撤销性,如果对此事实有异议,可在四联光电科技公司起诉中冶建工集团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通过举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而《会议纪要》中‘由直接责任单位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内容,只是对赔偿主体的界定即直接责任单位,而非载明直接由中冶建工集团公司及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2014年6月16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与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性质分类为10KV大工业、10KV非居照明;用电人自行采取自备应急电源作为保安负荷的应急电源,确保电网意外断电不影响用电安全,用电人自备发电机为500/2千瓦;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220KV玉皇观变电站10KVV2段母线皇联#955开关电缆搭接点处;用电人应自备电源作为保安负荷的应急电源,配置容量应达到保安负荷的120%;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效力按本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该合同附件一对“保安负荷”定义为“重要电力用户用电设备中需要保证连续供电和不发生事故,具有特殊的用电时间、使用场合、目的和允许停电的时间等构成的重要电力负荷”。 审理中,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4年3月17日停电事故给其造成的设备、产品、人工等损失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涉及司法鉴定的相关会计凭证、合同、财务报表和生产记录等进行质证的基础上,重庆海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会计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海特专审字(2017)第00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审计结果为:停电事故造成四联光电科技公司设备、在产品(尚未完成生产过程、不能作为商品销售的产品)等财产损失3517191.94元。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质证意见如下: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对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无异议;中冶建工集团公司及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和久顺劳务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报告属于会计审计,而不是对受损财产损失进行的评估,且人工费等间接损失不应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争议焦点为:1.海特会计公司海特专审字(2017)第00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是否应予采信、四联光电科技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2.各方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 一、关于鉴定报告书是否采信、损失如何主张的问题 该院认为,由于四联光电科技公司主营范围为人造蓝宝石及晶片的研发、生产、加工和销售等,目前在国内还属于新兴行业,且具有较强的工艺性和专业性,其主要受损设备没有可供对比鉴定的样本,其主要产品人造蓝宝石也无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供参照,加之人造蓝宝石及其晶片销售的范围和渠道较窄,其市场价格也无法通过具规模性的数据进行横向对比确定,故该院最终确定通过成本计算法确定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的损失数额,即通过司法审计确定四联光电科技公司被本次停电事故中断生产的成本支出和停电事故发生后至恢复正常生产时的成本支出。该院将确定的鉴定原则和方法告知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该院遂依法委托由各方当事人通过摇号确定的海特会计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所涉相关会计凭证、合同、财务报表和生产记录等进行了举证质证,故该院认为海特会计公司出具的海特专审字(2017)第00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方法正确、程序合法。因此,中冶建工公司及其交通工程分公司和久顺劳务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是会计审计报告而不是受损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故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该鉴定报告确定的具体损失是否主张、如何主张的问题,该院具体评析如下:1.设备损失1830633元和在产品损失838238.79元,该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受损设备和在产品具体数量、验证状态均有北碚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予以证明,故该部分损失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2.灾后恢复消耗物资52970.65元,主要是事故发生时四联光电科技公司为启动安全应急电源耗用柴油以及事后为清洗生长炉等用机械泵油和扩散泵油,该院认为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启动安全应急电源是因本次事故抢修电缆必须临时停电所致,而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的生长炉等设备因临时停电也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坏和氧化,按其生产工艺要求必须使用泵油等物资进行清洗处理,故该部分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予主张;3.间接损失(停工3.5天,即从2014年3月17日停电时起至3月20日公证完毕时止)100116.99元,系事故发生后由于需要等待生长炉冷却开炉及公证封存证据,蓝宝石生产车间停工3.5天的人工费、折旧费和摊销费以及应用车间因临时停电导致停工4小时的人工费,该院认为四联光电科技公司上述两个车间因本次停电事故导致停工,具体停工天数和时间有《公证书》、生产记录等予以证明,也基本符合客观情况,故该部分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予主张;4.清理期损失(期间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各台生长炉烘炉开始日止)333769.40元,主要是蓝宝石生产车间复工清洗生长炉至各台生长炉烘炉开始期间的人工费、折旧费和摊销费,一审法院认为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的生长炉等设备因临时停电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坏和氧化,按其生产工艺要求必须使用泵油进行清洗处理,由于本次事故受损的生长炉数量较多,清理时间也相应较长,但每台生长炉的清理时间均有清洗、烘炉的相应记录为证,故该部分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予主张;5、烘炉及熔炉费用361463.09元(期间从各台生长炉烘炉开始日起至烘炉、熔炉结束日止),主要是蓝宝石生产车间各台生长炉烘炉开始至烘炉、熔炉结束期间的人工费、折旧费、摊销费和电费,一审法院认为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的生长炉等设备因临时停电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变形和氧化,按其生产工艺要求在清洗完毕后还需要通过长时间的高温烘炉使其恢复正常使用状态,而生长炉内的宝石原材料则必须通过熔炉才能取出,取出后尚有利用价值的还可以回收利用以减少损失,因此产生了烘炉、熔炉期间的耗费和动力费用,故该部分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予主张。 综上,该院认为海特会计公司海特专审字(2017)第00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应予采信,并依据该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确定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因本案所涉停电事故遭受的损失为3517191.94元。 其次,关于各方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首先,四联光电科技公司是否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该院认为,本案查明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虽然系事故发生后四联光电科技公司与供电部门续签的合同,但该合同客观反映了四联光电科技公司专用电缆及供用电的基本情况,且各方对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院予以认定。依据该合同,虽有关于四联光电科技公司与供电部门产权分界点的约定,但该院认为铺设、维护、管理高压电缆属于高度危险性工作,应属电力部门的职责范围,因此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对其专用电缆发生本次事故并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另外,关于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备用电源负荷的问题,由于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生产用电量大,其专用电缆性质为10KV工业用电,一般备用的发电机不可能达到如此之高的发电容量,且按照《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只需自备配置容量达到保安负荷120%的应急电源即可,而保安负荷主要是指为保证重要电力用户用电设备中需要连续供电和不发生事故等的重要电力负荷,这与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关于其备用电源主要是用于冷循环系统供电以保证处于高温状态的生产设备遇到突然停电时不致发生爆炸事故的陈述基本相符,因此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在备用电源的配置上不具有过错。综上,中冶建工公司及其交通工程分公司和久顺劳务公司认为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中冶建工公司及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是否应对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一中法院(2016)渝01民终2216号民事判决虽未对中冶建工公司及其交通工程分公司请求撤销《会议纪要》和复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判决也认为《会议纪要》中关于“中冶建工施工单位是直接责任单位”、“由直接责任单位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内容属于事实叙述,不属于可予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该判决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也认为如果双方对该事实认定有异议,可在本案中通过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认为本案仍应根据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的请求权性质和各方的举证情况对责任方予以认定,而不能依据该《会议纪要》和复函直接认定中冶建工公司及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即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为四联光电科技公司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类案件,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原则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直接实施施工行为损坏电缆的侵权人是久顺劳务公司,中冶建工公司及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虽然是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但损坏电缆的行为并不是由其直接实施的,故不能认定中冶建工公司及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为直接侵权人。关于四联光电科技公司认为中冶建工公司及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具有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一般情形下致使财产发生损害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主动的、直接的侵权行为,不作为行为造成财产损害后果多发生于侵权人对该受损财产负有特定的管理、保护等职责的情形之下,而本案中中冶建工公司及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对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的专用电缆并不负有特定的管理和保护职责,按照《侵权责任法》关于“只有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或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中冶建工公司及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即使没有尽到总承包人的监督管理职责或其他合同义务,也是由中冶建工公司及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向久顺劳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据此认定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故四联光电科技公司认为中冶建工公司及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久顺劳务公司是否应对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依据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与久顺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生事故路段属于久顺劳务公司的劳务施工范围。久顺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邢道明在一中法院审理(2016)渝01民终2216号案件中作为中冶建工公司及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17日约13:00左右,其在指挥铲车司机池昶清理道路两侧土方时,池昶不慎将埋在地下的一根高压电缆损坏的事实,另结合中冶建工公司及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举示的《事故快报》,该《事故快报》不仅载明了上述邢道明陈述的事实,并进一步陈述了事故发生的后续情况,即被池昶挖断的电缆突然发生燃烧将相邻的另一根高压电缆引燃,导致两根高压电缆完全破损,故供电部门才通知四联光电科技公司需立即停电抢修电缆。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该院认为由于久顺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挖断电缆以致引发停电事故,给四联光电科技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故久顺劳务公司是本次停电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四联光电科技公司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于久顺劳务公司提出中冶建工公司及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没有向其提供施工路段地下管线资料,致使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发现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电缆的存在,该院认为久顺劳务公司可在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后依据其与中冶建工公司及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的合同另诉解决。 综上,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久顺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联光电科技公司财产损失3517191.94元;2.驳回四联光电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635元,保全费1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139635元,由四联光电科技公司负担50930元,由久顺劳务公司负担88705元(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已预缴案件受理费法院不退,久顺劳务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四联光电科技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中冶建工集团公司及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关于“久顺劳务公司在轻轨六号线向家岗车站施工中,其挖掘机在进行道路回填时将埋在地下的一根高压电缆损坏”的认定有误,久顺劳务公司损坏的是裸露在地面的高压电缆。中冶建工集团公司及中冶建工交通分公司举示了事故发生时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电缆是裸露在外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联光电科技公司及久顺劳务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久顺劳务公司在轻轨六号线向家岗车站施工中,其挖掘机在进行道路回填时将裸露在地面的一根高压电缆损坏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60元,由重庆四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880元,由重庆久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4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田晓梅 审判员唐渝梅 审判员谭振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丹
判决日期
2017-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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