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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毓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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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兰、王淑花等与临高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琼行终1067号         判决日期:2017-09-28         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淑兰、王淑花、王琼川因与被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高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王琼泰、赵坤妹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7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原审原告孙玉英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其权利由其继承人即本案上诉人王淑兰、王淑花、王琼川继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1999年5月17日,临高县政府向王琼泰颁发了临高县房权证临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4259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县号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琼泰的名下。 原审查明,孙玉英与其丈夫王正福(又名王振福,已故)于上世纪50年代结婚,先后生育了二男二女共计四名子女,其中王琼泰为长子。王正福于1971年2月5日向吴跃新购买了位于现在临城镇跃进路149号的两间瓦房,双方还签订了《卖屋契书》一份。1972年5月,经临高县临城镇跃进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跃进居委会)同意,将该临城镇跃进路149号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王琼泰。1999年初,因涉案土地上的瓦房过于陈旧,王正福家庭将瓦房拆除并在原址重建一幢二间三层楼房。1999年4月,王琼泰委托他人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土地确权登记到其本人名下。1999年5月17日,临高县政府向王琼泰颁发了4259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楼房确权登记到王琼泰名下。2012年11月2日,临高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注销了4259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产重新登记为王琼泰、赵坤妹(王琼泰前妻)共有,并重新颁发了临房权证临城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336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1月初,孙玉英从临高县人民法院得知,赵坤妹将上述房产抵押借款,经债权人申请,涉案土地及地上房产即将被该院执行,孙玉英才知悉涉案土地和房屋的颁证情况。孙玉英认为临高县政府与临高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琼泰、赵坤妹的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确认4259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同时还另案起诉,请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撤销336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临高县政府颁发给王琼泰的4259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1999年4月,王琼泰向临高县政府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临高县政府依职权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调查,核定土地权属界线,并经申请人与相邻人在现场指界核定签名以确认土地权属界线无误。此外,跃进居委会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证明涉案土地经跃进居委会同意确认王琼泰为土地使用权人。在上述事实材料充分清楚的情况下,临高县政府经审批程序批准为王琼泰办理土地登记,制作土地登记卡,记载登记土地的地号、用途、位置坐标、面积、四至、权利人、土地证号等情况,依法向王琼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临高县政府依据王琼泰提交的《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证书即《国有土地使用证》,依职权审查确认并经审批程序,给王琼泰颁发了4259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登记确认给了王琼泰。临高县政府基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属于王琼泰的基础上,根据王琼泰的申请,依职权审查确认并经审批程序,给王琼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临高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此外,原审法院已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琼97行初28号行政判决,认定临高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无明显过错或重大瑕疵,依法驳回了孙玉英关于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综上,临高县政府颁发42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孙玉英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玉英负担。 上诉人王淑兰、王淑花、王琼川上诉称,一、原审认定 "1972年5月,经跃进居委会同意,将该临城镇跃进路149号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王琼泰",属认定事实错误。(一)1972年5月之时临高县临城镇不存在"跃进居委会",只有临高县革委会城内大队的称谓。当时王正福、孙玉英夫妇尚在儋县(即现在的儋州市)西联农场工作,王琼泰尚在西联农场就读。所谓的"跃进居委会"工作人员根本就没有机会认识王琼泰。(二)"土地确权"这个概念是上世纪80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出台后才有的。二、1971年2月5日,吴跃新将临城镇跃进路149号房产卖给了孙玉英的丈夫,该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自然归王正福、孙玉英共有,原审没有认定该重要事实。三、本案所涉临城镇跃进路149号楼房是王正福和孙玉英出资建造的,原审认定楼房为王正福家庭重建,属认定事实错误。四、1972年5月,孙玉英、王正福、王琼泰三人居住、工作、上学在儋县西联农场,原审遗漏认定该事实。五、王琼泰未经王正福和孙玉英同意,将孙玉英的土地、房产登记到自己和赵坤妹的名下,侵害孙玉英的合法权益。六、临高县政府颁证违反法定程序,未对房产登记事项进行公告。七、王琼泰使用本案所涉的房产,收益归孙玉英,由孙玉英进行分配,原审没有认定该事实。八、王正福2015年已经去世,本案房产和土地应该发生继承,王淑兰、王淑花、王琼川作为继承人有权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没有追加王淑兰、王淑花、王琼川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4259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被上诉人临高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方面,土地行政案件是认定房屋行政案件事实的基础,原审法院认定土地行政案件事实清楚,王淑兰、王淑花、王琼川就土地行政案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跃进居委会于1999年出具的,对权属有直接的证明力,不应以跃进居委会名称的变化否认其效力。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是否系王正福购买得来,并不能由此确定最终土地权属关系,王正福也可以由跃进居委会确认将土地使用权安排给其长子王琼泰使用。二、关于行政程序方面,王淑兰、王淑花、王琼川主张涉案土地行政登记没有公告,但本案土地行政登记是变更土地登记,不需要公告,程序并不违法。房屋行政登记是否需要公告,由登记机关根据情况自行确定,而不是义务。关于原审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孙玉英自行起诉不影响王淑兰、王淑花、王琼川的实体权利,不影响王淑兰、王淑花、王琼川享有的继承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淑兰、王淑花、王琼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琼泰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当庭述称,房产是父母的,四个子女都有份。 原审第三人赵坤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根据本案临高县临城镇跃进路149号房屋登记档案记载,1999年5月17日临高县政府根据王琼泰的申请,对该房屋产权进行登记,颁发425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琼泰,房屋总层数一层,建筑面积111.83平方米,权利来源为自建,所使用的土地证号临国用(01)字第31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8月5日,临高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向王琼泰颁发《私人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JG99-301),许可王琼泰对该房屋改建为三层,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后王琼泰向临高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请求将房屋登记变更登记为总层数框架三层,建筑面积356平方米。临高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经调查审核,于2000年1月5日批准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5月17日临高县政府所作出的房屋登记为三层楼房的登记不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纠正。1999年5月17日的房屋登记是原一层房屋的登记,系该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原一层房屋改建为三层楼房之后,于2000年1月5日进行了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仍为王琼泰。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淑兰、王淑花、王琼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khnu8v5xhke94b6zmu
合议庭
审判长吴天月审判员朱望锋审判员陈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井泉旺书记员井泉旺
判决日期
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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