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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秉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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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果轩、金刚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浙刑终547号         判决日期:2017-08-24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果轩、金刚、侯依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于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浙0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果轩、金刚、姜于伟、侯依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果轩、姜于伟、金刚、侯依璐及王果轩委托的二审辩护人童君平、钱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1、代理检察员王某1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王果轩贩卖毒品事实 2015年6月至7月初,被告人王果轩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和景酒店(又称“沁园雅舍生活馆”)多次以3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欧某1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6克。 2015年7月9日、7月10日,被告人王果轩在杭州市江干区和景酒店以300元/克的价格,先后二次贩卖给欧某1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 2015年7月17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杭州市江干区和景酒店抓获被告人王果轩,并在王果轩租住的和景酒店1225房间内查获可疑晶体10包,共重40.18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1包重5.0412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7%,1包重7.8397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1%;可疑药丸1包,重0.09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植物组织4包,共重7.7393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并扣押现金人民币37620元、港币40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iPhone6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2部,电子秤1台;在酒店楼下绿化带等处查获王果轩逃跑时从12楼扔下的可疑晶体18包,共重2325.18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1包重1001.8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9%,1包重50.1683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7%。另经鉴定,从和景酒店1225房间内查扣的重4.6888克的甲基苯丙胺与从酒店楼下绿化带处提取的重749.2克、345.23克、1001.8克的甲基苯丙胺之间的关联性极强。 (二)被告人姜于伟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金刚贩卖毒品事实 1、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金刚在杭州市庆春路紫晶阁1214房间等地,以150元/克至200元/克的价格,多次将共计24200元约12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2(另案处理)。 2、2015年9月3日晚,被告人姜于伟在杭州市下城区三立开元名都大酒店2123房间向被告人金刚贩卖11.70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2颗。 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金刚电话联系被告人姜于伟购买甲基苯丙胺。9月6日晚,姜于伟携带甲基苯丙胺4包、甲基苯丙胺片剂53颗从武汉来到杭州,入住杭州市江干区孔雀大酒店。经电话联系,金刚来到孔雀大酒店准备交易,后姜于伟、金刚在孔雀大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姜于伟随身处查获可疑晶体4包,共重146.49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药丸1包,重5.07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现金人民币390元、三星牌手机、华为牌手机各1部,银行卡及火车票等物;从金刚处查获9月3日晚向姜于伟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1.7063克,及现金460元、诺基亚牌手机3部、iphone手机、联想牌手机、小米牌手机各1部。 (三)被告人侯依璐贩卖毒品事实 1、2015年6月,被告人侯依璐在杭州市拱墅区汉庭酒店先后二次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欧某1。 2、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侯依璐在杭州市上城区大学路附近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傅某。 3、2015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侯依璐在杭州市等地先后三次将共计5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某。 2015年7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侯依璐在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向金某、潘某贩卖10包共重10.0479克(其中1包重1.0441的含量为80.3%)的甲基苯丙胺后被抓获。公安机关从侯依璐随身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6包,共重18.9358克,其中1包重4.9522克的含量为78.3%;四氢大麻酚2包共重2.2296克,及小米NOTE手机1部等物。另经鉴定,从侯依璐处查扣的重0.9593克、重1.5963克的甲基苯丙胺与从潘某处查扣的重0.9627克、0.9768克的甲基苯丙胺之间的关联性极强。 另查明,被告人侯依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 综上,被告人王果轩贩卖甲基苯丙胺2373.36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45克、大麻7.7393克;被告人姜于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46.49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7848克;被告人金刚贩卖甲基苯丙胺1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7063克;被告人侯依璐贩卖甲基苯丙胺81.7837克、大麻2.2296克。 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果轩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金刚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侯依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姜于伟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罪工具手机12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果轩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向欧某1贩毒的证据不足;(2)和景酒店1225房间及酒店楼下绿化带内被查获的毒品与其无关;(3)本案没有查清毒品的来源和毒资情况。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王果轩的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果轩在二审法庭上关于本案毒品系其男朋友郝某某所有与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郝某某的身份信息具体详细,具备可查性,其供述具有合理性。即便郝某某不承认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查实,也不宜判处王果轩极刑。同时,本案中毒品和毒资的来源均未查清,并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王果轩自身就是吸毒者,又受感情的蒙蔽而在之前为他人掩饰犯罪行为,现已认真悔罪,要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姜于伟上诉提出,其未向金刚贩卖毒品,携带的毒品用于自吸,被查获的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刚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向徐某2贩毒121克,收取24200元的证据不足;其身上被查获的122颗麻古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依璐上诉提出,(1)其给欧某1、傅某毒品未向他们收钱,不属贩毒;(2)其前三次向金某贩毒只有40克;(3)其出面交易的毒品系金刚所有,交易后的毒资也交给金刚,其未从中牟利;(4)其检举他人贩卖毒品事实,构成重大立功;其系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轻判。 检察员在二审法庭上提出,被告人王果轩在二审法庭上承认贩卖毒品给欧某1,承认被抓捕经过,承认系自己从和景酒店1225房间两次扔出毒品,虽辩解该毒品系男朋友郝某某所有,其系受郝某某指使,并提供郝某某的基本情况。但根据现有证据,王果轩系贩毒人员,对其身上、住处(包括扔下楼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数量,故至少是两人共同贩毒。鉴于是死刑案件,建议进一步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原判认定被告人姜于伟、金刚、侯依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姜于伟、金刚、侯依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姜于伟、金刚、侯依璐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果轩、金刚、侯依璐贩卖毒品,被告人姜于伟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查获的毒品、电子秤、夏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火车票、笔记本电脑、手机、现金人民币和港币、吸毒工具;欧某1、罗某、李某、章某、程某1、占某、周某、段某、丁某、张某、王某2、舒某、傅某、金某、潘某、孟某、徐某2、杨某、程某2等人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DNA鉴定意见,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报告、毒品同一性鉴定意见;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合同信息查询记录,住宿登记单、酒店监控视频,手机短信息聊天记录截屏,火车票购票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于伟、金刚、侯依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1)认定被告人王果轩向欧某1贩卖毒品的证据,有欧某1的证言及二人所使用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涉毒人员李某及本案被告人金刚、侯依璐均指证王果轩系毒贩,王果轩在二审法庭上亦承认其贩卖毒品给欧某1。足已认定。(2)认定王果轩租住和景酒店1313和1225房间及楼下绿化带内毒品系其从1225房间扔下去的证据,有王果轩签约租住和景酒店1225、1313房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中介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李某、欧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住在1225房间的女毒贩“轩轩”即王果轩;该房间内查获王果轩的身份证和用于收取购毒款的支付宝户主夏某的身份证,搜查时王果轩主动指认布袋中有大量现金并承认对该房间有使用权;占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果轩从他们窗户爬进来后从房门出去;参与抓捕的民警张某、王某2、舒某的证言及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他们目睹王果轩在爬窗逃跑时向楼下绿化带丢弃袋装物;绿化带提取的袋内与毒品放于一处的乳胶手套内侧检出王果轩的DNA,且袋内毒品与1225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关联性极强;王果轩在二审法庭上供认上述事实,故认定该1225房间系王果轩租住处、楼下查获的毒品系王果轩从1225房间逃跑时丢下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1)被告人姜于伟向金刚贩卖122颗麻古的事实,姜于伟和金刚均供认经徐某2介绍结识并试货后姜于伟向金刚贩卖麻古的时间、地点、交易数量、单价、赊欠毒资等情况,且有二人的短信聊天记录、火车票购票查询记录、酒店监控视频及徐某2的供述佐证,监控显示金刚出入房间的次数与时段与其本人的供述相符。(2)短信聊天记录、姜于伟、金刚的供述证明,金刚向姜于伟约购冰毒并谈妥单价,但没有明确购买数量;此后姜于伟于2015年9月5日携带毒品从武汉运输来杭,有其本人供述、火车票、火车票购票记录证实,故被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姜于伟的贩毒数量。(3)被告人姜于伟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在二审法庭上亦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3.被告人金刚在二审法庭上称对一审的定罪没有意见。金刚贩卖给徐某2冰毒121克的事实,有徐某2证实其多次向金刚购买毒品,价格150元/克、200元/克,毒资有现金支付也有支付宝支付;被告人侯依璐证实金刚向徐某2贩卖过毒品;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5月-7月,徐某2向金刚付款24200元。原审按照徐某2证实的最高价及金刚在二审法庭上供述的一致的价格200元/克计算为121克,已经有利于金刚。 4.(1)欧某1、傅某均证实他们向某璐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的事实,侯依璐也曾供述系贩卖而不是赠与,故侯依璐称不属于贩卖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侯依璐于2015年6月底至7月初三次向金某贩卖冰毒的数量问题。金某关于交易时间、地点、次数、毒品种类、数量、单价、毒资的证言,与侯依璐的供述能相印证;金某证明第三次交易时购买20克冰毒,侯依璐归案后也曾供认20克,故原判认定其三次贩卖给金某冰毒合计50克并无不当。(3)欧某1、傅某、金某均证实他们系向某璐购买毒品,而不是向金刚购买毒品;侯依璐称其下家联系其购买毒品均需经过金刚同意、定价,金刚系毒品所有者,由金刚从存放毒品处称量、分装,陪同侯至交易地点但不露面,毒资全部交给金刚的理由,得不到金刚的印证,故侯依璐称其系帮助金刚贩毒的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驳回被告人姜于伟、金刚、侯依璐的上诉。 、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果轩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王果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长黄惠锋 代理审判员聂昭伟 代理审判员朱冠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熙青
判决日期
2017-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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