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京行终2565号
判决日期:2017-08-01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8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4996053号“PEAK”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第17159968号“PEAK3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评字[2016]第94000号《关于第17159968号“PEAK3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予以纠正。诉争商标与第5048927号“山峰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相比对,两者的呼叫、构图、视觉效果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PEAK”与引证商标二“PEAK”相比对,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均相同,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放大器、半导体器件、控制板(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光调节器(电)”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电路、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电子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放大器、半导体器件、控制板(电)”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印刷电路、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电子芯片”商品上,尚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思瑞浦微电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含义均为“山峰、山顶”,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放大器、印刷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线圈”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思瑞浦微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思瑞浦微电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思瑞浦微电子公司。
2.申请号:17159968。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放大器;印刷电路;控制板(电);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半导体器件;电子芯片。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无锡市山峰电缆有限公司。
2.注册号:5048927。
3.申请日期:2005年12月8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9年7月28日。
5.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电线圈;电线接线器(电);电缆接头套。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东海产业株式会社。
2.注册号:4996053。
3.申请日期:2005年11月11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5年12月20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3月21日。
6.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7.标志:
8.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4-0905;0910;0913;0922):视听教学仪器;电池箱;灯光调节器(电)等。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94000号《关于第17159968号“PEAK3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1月10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五、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思瑞浦微电子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也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标志构成近似不持异议。原审诉讼中,思瑞浦微电子公司提交了《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分表》的相关页面、有关诉争商标产品的购销合同和发票、诉争商标在产品和包装上的宣传使用资料、杂志报道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院另查,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电、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电子芯片”属于第0913群第(二)类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光调节器(电)”属于第0913群第(四)类商品,该区分表注明本类似群第(二)、(四)部分之间商品不类似。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思瑞浦微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谢甄珂
审判员袁相军
审判员王晓颖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译平
判决日期
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