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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4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文喜
联系方式:0710-3228878
注册时间:1999-11-16
公司地址: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籁大道3号
简介:
一般项目:普通机械装备系统集成设备及其零部件、矿山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环保装备及工程集成、液压系统集成及其零部件的设计、生产、销售、修复、安装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均不含特种设备);机电产品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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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北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冀民再131号         判决日期:2017-06-30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精工)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北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北方冶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廊安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博亚精工不服,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廊民二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博亚精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冀民申313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申请人博亚精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宏、李垂辉,被申请人北方冶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张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博亚精工诉称,2011年4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北方冶金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ZGLJ)、(ZJQB)》,约定被告按照我公司要求设计、制造、调试1450拉矫机组和1450切边机组用开卷机、卷取机、上料小车、卸料小车、鞍座等成套设备,2011年8月15日交货至我公司指定地点。我公司利用上述采购设备生产的1450拉矫机组和1450切边机组,又销售给了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 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在使用拉矫机组和切边机组过程中,被告所供应的开收卷机等部件频繁出现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该公司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将我公司诉至法院,我公司赔偿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损失1068375元。此外,还使我公司声誉遭严重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判决1、被告支付我公司赔偿款1068375元;2、被告赔偿我公司支出的服务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商业信誉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方冶金辩称,1、我公司为原告制造的设备部件完全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并经原告验收确认,不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4月7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名为采购实为加工承揽的合同,我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按照原告的技术要求为原告设计、制造、调试1450拉矫机组和1450号切边机组设备部件,当时签订了3份合同,设备部件的名称和价格是相同的,只是要求设计方案、图纸必须得到原告的确认方可制造,双方签订了技术协议书,合同价格为每套68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拉矫机组、切边机组由开卷机、引料机、剪切机、夹送机、对焊机、涨力机、活套、主机、卷取机、液压系统、电气控制等十几个部件组成,我公司只负责整套设备中的开卷机和卷取机的设计、制造、调试,只是整套设备的其中的一部分,原告将这些设备组成一个机组对外销售,销售额为几百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及技术的要求按时完成制造,并交货,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2012年1月12日,由原告负责山东冠县设备工程的负责人王松林,对我公司制造的设备进行了验收确认,认为机械设备运转正常,能满足使用要求。以上事实证明我公司制造的设备部件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以山东冠县法院的判决书和山东聊城中级法院的调解书作为向我公司索赔的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它不是真实也不合法,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博亚精工与北方冶金签订《设备采购合同(ZGLJ)、(ZJQB)》两份,约定北方冶金为博亚精工生产的1450拉矫机组、1450切边机组设计、制造、调试该机械所用的开卷机、卷取机、上料小车、卸料小车、鞍座等设备,两份合同总价款1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北方冶金依约履行了合同,按照博亚精工的指定将设备交至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博亚精工也按时付清了设备款。 博亚精工主张北方冶金所生产的设备部件,经博亚精工组装制成1450拉矫机组和1450切边机组后销售至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在质保期内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北方冶金经过多次维修仍未解决的情况下,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将博亚精工诉至法院,博亚精工赔偿众冠公司因开收卷机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068375元,赔偿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对上述损失北方冶金应当赔偿博亚精工。就此主张博亚精工提供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博亚精工与北方冶金之间交涉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1450开收卷机组质量问题的往来传真件28份;2、博亚精工与北方冶金之间交涉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1450切边线开收卷机组质量问题的往来传真件4份及会议纪要一份;3、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发给博亚精工的催告函3份;4、山东冠县人民法院(2013)冠商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5、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商终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6、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北方冶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该传真件绝大部分是真实的,该证据反映的问题均是在博亚精工对北方冶金的设备部件验收、付款以后,在质保期内发生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常见的问题,这些问题我公司均等作出了实际的处理,包括实地维修、损坏配件及时更换,往来信函中证实得到了博亚精工的认可,这些问题都是小的问题;对于证据2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于证据3此证据是博亚精工与山东众冠公司的往来,与北方冶金没有关系;对于证据4、5两份法律文书均是博亚精工与山东众冠公司的纠纷,从法律效力上,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两级法院在我公司未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中涉及我公司内容的部分是违法的,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6与我公司没有联系。 北方冶金认为自己的产品合格,提供以下证据支持:1、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博亚精工现场验收合格后提货、付款,博亚精工亦是按照此约定履行的;2、验收报告,证明博亚精工生产的设备经验收、机械设备运转正常、已经热负荷试车,能满足使用要求;3、博亚精工付款明细,证明两份合同款项已经付清;4、安次区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949号判决书,证明双方所有业务往来付款情况,经博亚精工与北方冶金对账确认。博亚精工认为判断产品有无质量问题应该看设备实际运行情况,不能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推理,博亚精工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北方冶金的设备在运行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服务记录仅仅是设备安装后的初期调试记录,不能证明后期设备的运行情况。服务记录不等于验收报告,北方冶金将服务记录等同于验收报告是偷换概念;对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付款情况不能说明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法院判决书没有生效,不能援引该份判决书的内容,该判决书没有确认付款情况。 博亚精工要求北方冶金赔偿该公司支出的服务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商业信誉损失10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请求法庭予以酌情裁量。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两份、双方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博亚精工与北方冶金签订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北方冶金为博亚精工设计、调试、制造设备部件,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双方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博亚精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部件,经初期调试设备运转正常,能满足使用要求。北方冶金亦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设备款,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博亚精工主张设备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出现质量问题,北方冶金多次维修未能解决;就该故障北方冶金方认为是产品使用中正常出现的情况,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且博亚精工方未申请有关部门对该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博亚精工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博亚精工的证明目的。山东省冠县、聊城两级法院在本案北方冶金未参加诉讼、充分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涉及北方冶金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判决部分应当对北方冶金不具约束力。博亚精工要求北方冶金支付服务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商业信誉损失10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博亚精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诉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诉争设备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应推定诉争设备为合格产品。现博亚精工主张诉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首先应当由博亚精工举证证明诉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诉争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并出现了开收卷机上的十字轴(架)多次断裂等情况,但因诉争设备是与其它设备配套使用,且未经质量鉴定,故诉争设备出现的一系列故障究竟是因为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所致,还是因操作不当,亦或是因配套设备的问题,博亚精工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山东冠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针对博亚精工与案外人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所作的法律文书,且该法律文书对诉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进行鉴定,故其对该院之裁判无约束力。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亚精工申请再审称:一、我方提供的多份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清楚地证明了北方冶金所供设备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多次发生故障,北方冶金维修无果导致再审申请人遭到下游客户索赔巨款的一系列事实。诉争设备验收并投入使用只是前期的试运行,且合同也约定了12个月的质保期,从设备投产验收后起算。机器设备要靠后期运行来检验质量是否合格。原判决因设备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就推定被申请人所供设备为合格产品缺乏证据证明。二、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无须举证证明的。原判决无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公证文书中关于北方冶金生产的开收卷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确认,在证据和事实面前仍然推定设备合格,存在明显错误和偏袒。三、本案中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是显而易见的,且被申请人对设备频繁出现质量问题也是认可的,所以质量鉴定并非产品质量纠纷的必经程序,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原判以未经质量鉴定为由而否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不能成立。 北方冶金辩称:一、诉争的生产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从合同的约定、验收报告以及博亚精工的付款情况均可以反证博亚精工对诉争的生产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二、冠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已依法被撤销,不具备法律效力。聊城中院的调解书内容北方冶金不知情,没有行使抗辩权,对北方冶金不具有任何效力,博亚精工以冠县判决书及聊城中院的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另冠县公证处不是具备产品质量检测资质和职权部门,且在庭审时未提交正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诉争的设备与博亚公司生产的机器设备配套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开收卷机上的十字轴多次断裂等情况,是产品质量有问题还是配套设备所致,亦或是人工违规操作不当须要举证甄别。博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的设备系质量问题,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未支持博亚精工的主张完全有法可依
判决结果
维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二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新峰 审判员郝英春 审判员宋威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祥辉
判决日期
2017-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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